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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10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115年度聲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佩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佩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佩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普通詐欺、洗
    錢犯行,但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自承
    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止
    ,有在桃園、臺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3月19日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5年6月8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現已坦全部犯行,且經原審判有罪在案,足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供承自114年6月下旬起至
    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有在桃園、臺中、彰化
    、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等情,而被告另案
    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事由,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因工作輕鬆,報酬甚高,造成現今社會許
    多人因貪圖不勞而獲而加入,甚至於經逮捕或判刑、執行後
    ,仍因已習於領取高額報酬而一再從事,對社會發展、治安
    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即令諭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反覆實行之
    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