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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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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士瑋(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被害人僅告訴人張燕玲1人,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
    被告涉案層級僅屬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再者,本
    案既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對
    照相關實務判決,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
    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
    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
    頁反面;原審卷第276頁、第284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已自白。再者,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未因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於此情況下,自應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276頁、第284頁;本院卷第57頁)
    ,且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由被告負責擔
    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將第一層收水
    所轉交之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轉交,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且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鉅額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
    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輕微,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需就所犯罪名
    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
    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所參與之分工情
    節,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含洗錢罪之減刑因子),及因告訴
    人未到場致未能與之商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審量刑較重於其他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相關實務判決,而有量刑過重
    之情云云,並提出附件1至4所示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審上
    訴卷第29至90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各
    案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本即有
    異或未盡全然一致,尚無從比附援引。
 ㈤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新舊
    法比較,然於本案結論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士瑋於本院準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新法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
    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查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自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李宗峻、廖廷翰、許昱
    晨(上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暱稱「財源滾滾之家」群
    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後自省所為,積極配合司法調查
    ,並願賠償告訴人張燕玲,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僅
    為末端角色,又非最終獲利者,自不能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進行策畫犯罪、分配任務並獲取大多數犯罪所得相比,犯罪
    危害較屬輕微,是被告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
    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
    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
    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事由,況被告就本案所為,已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及
    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與之商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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