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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04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植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方怡靜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欽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王怡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楚皓



被      告  陳禹彤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李冠志



選任辯護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8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號、112年度偵字第4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植政刑及沒收、許勝欽、彭楚皓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植政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勝欽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彭楚皓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陳志誠、陳禹彤、李冠志)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禹彤、李冠志無罪部分上訴,
    故就被告陳禹彤、李冠志部分,僅就原判決被告陳禹彤、李
    冠志無罪部分審理,原判決被告李冠志免訴部分,因當事人
    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未就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范植政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非屬上訴範圍。
三、被告范植政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本院上訴字
    卷第151頁),上訴人即被告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151頁),故本院
    就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被告范植政之沒收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自
    白犯行,被告陳志誠、彭楚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
    本院始自白犯行,均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
    要件,亦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減刑要件。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
 1.被告陳志誠部分: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陳志誠所為犯
    行,固有不該,然被告陳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田正超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堪認被告陳志
    誠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陳志誠係前
    往領款並轉交,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或機房、水房等核心人員,被告陳志誠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
    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另參以被告陳志誠實際提領金額僅新
    臺幣(下同)5萬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
    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陳志誠縱科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
    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范植政、許勝欽、
    彭楚皓均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損失
    而難以追回,且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判決後上訴時始坦認犯行,所能節省之司法資
    源相當有限,而被告范植政在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水房內從事
    轉水較為核心之行為,另告訴人遭詐欺後進入被告許勝欽、
    彭楚皓帳戶及經提領之金額均非低,即令將被告范植政、許
    勝欽、彭楚皓於上訴理由所提之事由及被告許勝欽、彭楚皓
    已與告訴人調解並依約履行等情納入考量,仍無從認本案就
    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有何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范植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植政願就本案坦承犯罪,
    且被告范植政對於詐騙款項無支配權利,犯罪所得甚少;被
    告范植政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不高,於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
    及可非難性較低,又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另被告范植
    政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其係依上級成員之指示,考
    量上情,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范植政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被告范植政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
    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等語。
 ㈡被告許勝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欽於原審採無罪答辯,
    今改為認罪答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有關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
    危害及獲得利益部分、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等語。
 ㈢被告陳志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雖有另案審理中,而
    本案是後案,然至今日為止,被告陳志誠尚未有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該宣告刑已裁判確定之情形,本案與另案均
    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誠於原審即已自白犯行,請考量被
    告陳志誠之家庭健全及子女對於父母之依附,且被告陳志誠
    有一定職業,亦已和解並給付完畢,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彭楚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楚皓犯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並非屬機房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僅係
    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車手、虛擬貨幣換購者,屬於高度可
    替代性之邊緣、次要性角色,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未充分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或刑法第59條,倘被告彭楚皓長時
    間在監執行,將致家庭經濟陷入窘境,被告彭楚皓願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懇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給予被
    告減刑等語。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范植政刑及沒收、被告許勝欽、彭
    楚皓刑之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犯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范植政
    、許勝欽於原審時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坦承
    犯行,且被告許勝欽於原審調解後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另被告彭楚皓於原審調解、判決後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有
    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參(原審卷8第187至188
    頁、卷4第177至17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68頁),告訴人於
    本院亦為被告許勝欽、彭楚皓請求從輕量刑(本院上訴字卷
    第168頁),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之犯後情狀均有
    改變,是以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2.原審就被告范植政未扣案洗錢財物978萬9千元諭知沒收、
    追徵,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有無過苛之虞,又認被
    告范植政在同一日從事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轉水行為,此與
    原判決附表四記載被告范植政係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
    月20日、111年1月21日從事轉水顯不相符,是原審僅以1日
    計算被告范植政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是原審就被告范植
    政所諭知之沒收、追徵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再為
    審認。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范植政另就沒收部分上訴,均非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范植政、許勝欽、
    彭楚皓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范植政在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水房從事轉水較
    為核心之行為,被告許勝欽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購買虛擬貨
    幣之角色,被告彭楚皓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車手之角色,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巨大損失,被告
    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各自所參與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失
    之金額多寡有異,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
    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時始坦承犯行,所能節省之司
    法資源已相當有限,被告彭楚皓自原審起即坦認犯行,所節
    省司法資源較多,被告許勝欽、彭楚皓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許勝欽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彭楚皓現均依約
    履行中,被告范植政雖於上訴理由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自承於附民案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本院上訴字卷第171、27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范植政
    、許勝欽、彭楚皓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范植政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有其從
    事轉帳水房之相關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附
    表編號3所示之網卡,其曾以之進行轉水等情,有翻拍照片
    、黃廷軒、游壹善帳戶網銀登入IP對應門號之反洗通信所獲
    電話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57、61、99、105、3
    57至3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偵
    七一字第1136032827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7日調監貳字第11303144390號函及檢附說明文件在卷足憑
    (原審卷5第95至295頁),堪認上揭物品係供被告范植政及
    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⑵同案被告邱繼川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轉帳水房內之薪資每日為1
    萬元(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6第16頁),而被告范植政
    與同案被告邱繼川在轉帳水房內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類似,故
    被告范植政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同案被告邱繼川相同。
    被告范植政係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
    1日從事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轉水行為,故認定被告范植政
    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范植政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四轉水金額,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被告范植政有取得該洗錢財物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志誠部分):本案原審就被告陳志
    誠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亦已就被告陳志誠所犯科
    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陳志誠、許勝欽雖均上訴主張請求緩
    刑,惟查:
 1.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陳志
    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陳志誠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2.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勝欽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許勝
    欽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時始坦認犯行,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且於另案亦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提起公訴,
    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04號審理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參、被告陳禹彤、李冠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彤與被告范植政為男女朋友,被告
    陳禹彤、李冠志與被告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邱繼川等
    均自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
    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被告陳禹彤負
    責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等處作為水房,並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佯以00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詢問該人頭帳戶無法轉帳之原因,以此方式確認人頭帳戶
    是否仍得以接收贓款而任試車手,被告李冠志提供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冠志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轉帳換購虛
    擬貨幣,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
    帳至上游層數之人頭帳戶,及將其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
    收水手或轉水手,收水手收得款項後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轉水手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依指示轉帳入指定
    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因認被告陳禹彤、李冠志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禹彤辯稱並未佯以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第
    一商業銀行詢問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其雖有承租環西路、
    龍岡路之租屋處,惟並非做為轉帳水房使用,其並不知道被
    告范植政有從事轉帳水房之相關事務等語;被告李冠志辯稱
    先前已將一銀帳戶交由案外人宋承勳使用,且該部分行為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刑確定,其亦
    未實際提款換購虛擬貨幣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禹彤部分:
 1.被告陳禹彤就與被告范植政為男女朋友,與案外人高苡臻曾
    於111年2月至同年7月25日間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2樓,自111年7月25日起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與被告范植政、高苡臻等共同居住於該處等情
    均坦承不諱(原審卷3第450頁),核與被告范植政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5第30至31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先行認定。
 2.同案被告邱繼川於警詢證稱:在環西路水房時,我跟范植政有從事轉帳水房,我並不清楚陳禹彤及高苡榛、陳俊宇他們有沒有參與;我只去過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附近一次,去取我的薪水;我遭查扣的筆電裡Telegram群組「操作島」對話,該群組目前成員除了我所使用之暱稱「達爾」外,尚有「悟空」、「神龍」、「比魯斯」、「孟達」,「神龍」是謝詠程,其餘成員我不知道身分(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6第17至18、32頁);於原審證述:范植政有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擔任轉水手還有聯繫渠道,我跟范植政都有做;陳禹彤有無參加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陳禹彤住的環西路住所,我都是在別的房間跟范植政一起工作,但陳禹彤只有吃飯時才會出現,所以我不能確定陳禹彤有無參與;該處有3間房間,一間是高苡臻跟高苡臻的男友睡,一間是范植政和陳禹彤睡,另外一間是我們工作的房間,那個房間裡面也有床;陳禹彤沒有問過我說和范植政為什麼老是在房間內做什麼;我有看過范植政冒充帳戶所有人打電話去銀行,但沒有看過或聽過陳禹彤冒充帳戶所有人打電話去銀行等語(原審卷1第371至372頁、卷4第348、353、362頁),是依同案被告邱繼川前揭證詞,可知同案被告邱繼川均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之工作房間與被告范植政共同從事水房工作,被告陳禹彤並未進入該房間,且被告陳禹彤多係在吃飯時方會出現,並未見過被告陳禹彤有何從事詐欺、洗錢等分工行為,是被告陳禹彤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顯屬可疑。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禹彤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佯以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
    ,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進行試車之行為。經查,被告
    范植政經查扣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原審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固查獲曾有女性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帳戶所有人「黃子菱
    」名義,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帳戶為何無法使用
    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
    第435至436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3第66至68頁
    ),惟查,該通話音檔經聲紋品質檢查,因錄音品質不佳,
    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第11103354660號函在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卷第139頁),是依現存證據,並
    無從認定該電話為被告陳禹彤所撥打。 
 4.上訴意旨以如被告陳禹彤與被告范植政所涉之詐騙無關,何
    以邱繼川欲尋范植政時,會去電被告陳禹彤求助為由,認被
    告陳禹彤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查,共同被告邱繼川於偵
    查中固證述:當時我要找陳禹彤,但她沒有接電話,我要請
    她幫忙找范植政,因聯絡不上,所以我才打給高苡榛等語(
    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6第375頁),惟被告陳禹彤與被告
    范植政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邱繼川想透過被告陳禹彤
    聯繫被告范植政,並無何特殊之處,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陳
    禹彤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5.上訴意旨另以扣案之iPhone手機相簿、ASUS筆記型電腦內之
    Excel帳目、Telegram群組(台灣股轉股16+0.3、百慕達科
    技群)及網路卡訊號一覽表等,認被告陳禹彤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惟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相簿、ASUS筆記型電腦均
    為被告范植政所有,與被告陳禹彤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范植
    政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5第434、436頁、原審
    卷4第367至368頁),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禹彤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或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
    、ASUS筆記型電腦,是上訴意旨以此為憑認被告陳禹彤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難認有據。
 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
    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
    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意旨雖稱:依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室內格局圖
    ,被告陳禹彤、范植政於租屋時均同住1房,且房間內空間
    不大,並於警前往搜索時,房內已擺放開啟之筆記型電腦,
    同居在該房間之人顯無可能對該電腦內容毫無注意等語,惟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共犯需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而即令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陳禹彤知悉被告范植政為本案詐
    欺一事屬實,仍無從僅因被告陳禹彤知悉即認定其有犯意聯
    絡,是上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陳禹彤有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仍有未足。
 7.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禹彤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
 ㈡被告李冠志部分:
 1.被告李冠志因於110年11月19日前將李冠志一銀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處被告李冠志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又
    宋承勲於110年11月初向李冠志收取李冠志一銀帳戶並轉交
    與「罐頭」後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35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判處宋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原審卷1第401至410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
    0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1至20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
 2.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志除提供李冠志一銀帳戶外,並實際將
    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對告訴
    人為加重詐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李冠
    志將李冠志一銀帳戶提供予宋承勲後,宋承勲復已轉交予「
    罐頭」使用等情,既經前揭判決所認定,足認李冠志一銀帳
    戶業已脫離被告李冠志之掌控;又依被告李冠志一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1第277頁),告訴人於1
    10年11月26日10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李冠志一銀帳戶內,
    旋即陸續遭轉出,而進行轉出之IP位置為49.216.178.183,
    該IP位置使用地點為南投縣,有IP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原審
    卷1第399頁),與被告李冠志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亦有相當
    差距,故將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李冠志一銀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之人,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為被告李
    冠志。
 3.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宋承勲,待證事實為被告李冠志有參
    與詐欺集團及共同實施詐欺等情,然李冠志一銀帳戶於被告
    李冠志交付與宋承勲後,即非被告李冠志所得掌控,業如前
    述,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故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被告陳禹彤果真與被告范植政所涉
    之詐騙無關,何以共同被告邱繼川欲尋被告范植政時,去電
    被告陳禹彤求助。縱排除被告陳禹彤曾冒用「黃子菱」之名
    義試車此節,綜合觀察書證及物證,亦得認定被告陳禹彤參
    與詐欺洗錢集團之運作;被告李冠志於偵查時自承有申辦Ma
    x、Bito、Ace王牌等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提供身分證、駕
    照照片及幫忙接收認證碼,且驗證碼係傳送至其申辦門號00
    00000000之預付卡,而告訴人田正超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
    投資手法詐騙,於110年11月26日10時02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李冠志申辦一銀帳戶,詎原審未傳喚宋承勳,更未勾
    稽被告李冠志陳述及交易明細,遽判處被告李冠志無罪,此
    部分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
    陳禹彤、李冠志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確信被告陳禹彤、李冠志之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有利被告陳禹彤、李冠志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陳禹彤、李冠志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
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禹彤、李冠志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2 筆記型電腦 1台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 3 華為USB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個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 4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1支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