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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合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冠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冠合(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0至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
    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
    含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更正原判決附表(下逕稱「
    附表」)相關誤寫或漏載「相關證據」之刑事裁定】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
    15至22之2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l項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最高不得超過5年,此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l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l3年度台上字第23O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l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
    自白減刑之歷次修正內容,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㈡依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將被害人楊超琦
    匯入本案街口帳號內之款項,分别於112年3月3日轉匯,再
    於112年6月15日、17日提領現金,其中於112年3月3日轉匯
    款項之部分,其行為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施行前,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雖遲至上訴後始自白犯
    罪,仍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觸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惟係因出獄不久,情感空虛,遭感情詐騙所為,且被
    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廖鴻杰、朱玉光成立和解,另設法與告訴人楊超
    琦、湯廣昌聯繫和解事宜,顯見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
    知警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爰
    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應執行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如符合緩刑條件,並請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查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
    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
    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並無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詳後述),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
    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此「5年」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上限),適
    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上開二者之
    最高度刑相同,且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之該條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惟依附表編號1至4「提領或轉匯過程」欄所示,
    本案被告因參與前揭各件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負責於各該欄
    所示之時間,各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實際參與洗錢犯
    行,其行為均係在「112年6月14日」以後(附表編號1、3、
    4部分),或持續至「112年6月14日」以後(附表編號2部分
    ,按此部分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詳如後述,故應以其
    行為終了日,據以決定其應適用之自白減刑規定),亦即各
    該部分之洗錢行為均係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生效後所為,是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
    部分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應比較此次修
    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擇其有利被告規定適用之問題,而
    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條次移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固均以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修法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作為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犯罪,是無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各項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其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
    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是倘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其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因不符該條項所規定之要件,無從減輕
    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決定其是否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因不符該條項所規定之要件,無
    從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前揭說明,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雖揭示轉讓同
    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
    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仍允予例外割裂適用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等旨,惟該判決前
    例僅適用於法規競合之特殊案例,此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有
    別,尚難執該個案事例不同之判決先例遽謂已變更本院一向
    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
    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有關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
    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
    判決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
    ,經本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
    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
    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
    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已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故經前揭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得否依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亦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限於「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而不得單獨
    就是否得減輕其刑部分,割裂適用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前揭說明,關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不符112年6
    月14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依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誤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
    洗錢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且其接續行為之終了
    日(112年6月18日)已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生效後,又誤解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接續洗錢之
    犯行,其中部分(第一次)行為之日期為「112年3月3日」
    ,尚在「112年6月14日」前,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得割裂
    適用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㈡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本案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被害人
    均難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求償,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造成不當影響。是依被告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示,
    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節
    ,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不足據以認定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變更答辯而坦承前揭各犯行,並
    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廖鴻杰、朱玉光成立和解,約
    定由被告賠償廖鴻杰6,000元(已全部付訖,見本院卷第95
    頁所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另賠償朱玉光3萬元(
    自115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
    全數付清為止;被告已實際給付第一期款3,000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所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經前揭告訴人均
    表示「如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均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附本院115年度
    附民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原審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尚
    未與前揭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就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等犯
    行,分別量刑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惟被告上訴既已坦
    承犯行,並與前揭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此均屬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而應更予從輕量刑,且於覆審制下,本院均應
    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本案所犯,其中部分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惟
    其以上訴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前揭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
    ,經各該告訴人表示上開宥恕之意等情,請求更予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
    予撤銷。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
    撤銷,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基礎,自應併予撤銷改判
    。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及洗錢犯
    罪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
    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
    導,仍無法全然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不僅使本案各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其等洗錢行
    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被害人亦難以有效求償,助長犯罪歪風,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後始坦承本案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
    人,則均尚未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經併衡酌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
    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程度、犯罪之時
    間、次數、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恤刑等
    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示,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7月1日確定後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後,
    於11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是其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均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