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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勝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
    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
    2年9月5日至6日間某時,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代價(實際取得6萬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4部分之款項
    經員警攔阻而未匯款成功外,其餘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釐清其上訴
    範圍,檢察官表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包含原判決有罪部分
    及不另為無罪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5241卷】一第47
    至51、67至71、99至103、129至130、155至159、193至195
    、203至207、273至277、309至311、371至374頁、偵5241卷
    二第3至7、93至95、127至131頁),並有匯款單據、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關
    懷提問成功攔阻民眾被害相片、本案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
    0002922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
    發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彰基字第11400
    029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
    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及所附之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服務申請書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等
    件存卷可稽(見偵5241卷一第35至38、39至41、43至46、59
    至61、79至89、109至122、135至147、165至185、217至263
    、287至301、337至349、379至384頁、偵5241卷二第13至83
    、105至113、117至123、141至157、167、169至171、177至
    178、195至21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09至129、133至170、191至2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
    前、後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
    除該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
    」,較現行法減刑後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
    、詐欺取財未遂,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附表編號14部分尚不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8頁、
    原審卷第145、149頁、本院卷第89頁),且於原審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萬元,有原審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
    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
    因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結果,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本院亦併予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就附表編號14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
    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
    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
    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
    錢行為為判斷標準。亦即應視被告之行為有無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而
    定。經查,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經員警攔阻而未匯款成功,
    顯然無從轉交犯罪所得予他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未著手於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即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就被告
    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
    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
    ,容有未洽。
 ⒉關於附表編號14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成立
    幫助洗錢未遂罪,就此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審誤認
    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既
    遂罪,並就幫助洗錢既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
    洽。
 ⒊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7頁沒收部
    分),惟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未合。
 ⒋再者,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
    人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合計高達元591萬6,000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附表編號2、5、6所示
    之告訴人吳聿家、陳泉宏及高慧禎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前揭告訴人款項,然至今均未償付,業經被告、告訴人高慧
    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衡諸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造成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重大
    損失(附表編號14部分為幫助詐欺未遂,尚無實際財產損失)
    ,犯罪後雖成立調解,卻又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至今無
    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然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
    量之刑度,亦非允當。
 ⒌基上,原判決既有上揭⒈至⒋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且檢察官上訴主張不另為無罪部分應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
    部分,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附表編號14部分,經員警攔阻而
    未匯款成功),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附表編
    號2、5、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履
    行,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與前妻同住,需扶養母親,目前從
    事餐飲主管,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且已於原審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
    知沒收。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
    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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