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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豐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曲豐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曲豐其(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潘國璋達成
    和解,且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另請考慮伊兒子為身心障礙
    人士,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原判決亦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
    6頁、第48頁、第7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法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並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潘國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達成調解,被告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予上開告訴
    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審上訴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終能
    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無視
    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向林志雄收取本案中信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有
    依約按時履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須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長期在長照中
    心養護之相關費用、目前從事開計程車、月收入約5萬元、
    家中有母親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
    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8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而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
    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豐其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豐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曲豐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供作財產犯罪之風險,並能被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使其不易追查等用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一職,於民國110
    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火車站對面某餐廳,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向林志雄(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審理中)收取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曲豐其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依玲
    」及「信匯金融平台」對潘國璋施用詐術,佯稱投資外匯及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潘國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如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將贓款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潘國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國璋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林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曲
    豐其於110年5月間某時與林志雄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㈡證人陳建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林志雄
    確實有於110年5月間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
    料交付予被告曲豐其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元大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潘國璋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
    065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告
    訴人潘國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個集作
    字第112212825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後,旋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詐騙告訴人潘國璋金錢及洗錢之
    工具。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沒有擔任收簿手,檢察官以收
    簿手起訴被告,是因為誤會被告在偵查中說詞,113年7月4
    日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因為他打麻將是在我洗車廠內,一定
    會經過我』被告的意思係說他當下在洗車廠內打麻將,證人
    林志雄及陳建豪到場要交付帳本給老闆邱冠憲,會從旁邊經
    過被告,並不是由被告轉交的意思。證人林志雄跟陳建豪說
    詞反覆,感覺是要誣陷被告,希望讓陳建豪卸責,因為林志
    雄及陳建豪本來是好朋友。林志雄於111年2月19日聲稱110
    年6月將中信帳戶交給被告,地點在基隆火車站前餐廳,目
    的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分紅,陳建豪於111年2月27日表示11
    1年6月與林志雄吃飯時,遇到被告,因此將林志雄介紹予被
    告認識,並且發生前開所述情形。從兩人說詞,林志雄是第
    一次認識被告,怎麼會第一次見到被告就把帳戶、提款卡帶
    在身上。林志雄於111年10月5日證稱110年6月將帳本出借給
    被告,用於投資虛擬貨幣,陳建豪於110年10月26日表示,1
    10年6月間和林志雄一起唱歌時,認識被告,同時,林志雄
    並將帳戶交給被告,從此兩段陳述可知,證人說詞反覆,一
    下說吃飯、一下說唱歌認識。林志雄於113年8月12日表示透
    過陳建豪在打麻將時認識被告,因為欠被告3萬元所以將帳
    戶交給被告,這表示林志雄有第3個版本的說詞。林志雄原
    本說卡片交給被告,從110年6月至10月間都是由被告持有,
    隨後經檢察官調閱紀錄後,發現林志雄曾經在110年7月15日
    聲請卡片掛失補發新卡,隨後檢察官問林志雄時,林志雄改
    口稱後來有新卡再給被告,之後又在113年8月12日再改稱是
    交給一個『阿睿』之人,足證林志雄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從上
    開事證可知,實際上應是陳建豪才是收簿手,他向林志雄收
    取帳本後交給邱冠憲,只是因為陳建豪想要推諉卸責,才會
    夥同林志雄誣陷被告。陳建豪在本案發生前,就曾經有提供
    帳本之前科。林志雄與陳建豪於偵查、審判中所述,關於林
    志雄交交付帳本給被告的情形,數次說法不同,足證其等證
    詞不可信。林志雄不會記得他的本案系爭中信帳戶號碼,所
    以並沒有辦法證明林志雄有將系爭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佐以
    陳建豪的說法,陳建豪不知道中信帳本長什麼樣子,陳建豪
    證稱他只有看到林志雄交1個本子給被告,不包含提款卡及
    密碼,此部分與林志雄說法顯然不符。林志雄表示,他在提
    款卡掛失後有提領20萬交付給被告,實際上林志雄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帳戶掛失後根本無20萬,無從提領、交付20萬給
    被告。觀之林志雄手機可知,林志雄與被告的第一通之通聯
    紀錄是在110年10月5日,顯然在110年6月很久之後才發生的
    ,此部分可參酌林志雄與陳建豪的LINE通聯,上面顯示林志
    雄與陳建豪的第一次的語音紀錄是110年5月13日,顯然這段
    時間林志雄沒有換手機,所以林志雄也沒有刪除與被告的通
    聯紀錄,足以證明林志雄與被告第一次電話是在110年10月
    才發生,與林志雄證述在110年6月有通聯的情形完全不符。
    林志雄說他將卡、帳本、密碼裝在透明塑膠袋給被告,此部
    分與陳建豪所述完全不符,陳建豪稱林志雄從袋中拿出,只
    有一本本子,足以證明林志雄、陳建豪說詞反覆不一,無從
    證明被告有罪。依林志雄與陳建豪的LINE對話,林志雄說本
    子需要什麼資料傳給我,陳建豪回答身分證印正反面、提款
    卡、存摺、印章,顯然陳建豪在指揮林志雄出售銀行帳本,
    陳建豪很清楚出售帳本所需要的東西,足以證明陳建豪本來
    就是出售帳本或擔任收簿手,他很清楚他再協助詐騙集團犯
    案,陳建豪跟林志雄說,對方在我身旁,預付卡不能打,銀
    行密碼不對,更足以證明陳建豪就是詐騙集團的收簿手。陳
    建豪跟林志雄說銀行如果打電話問你,你說「在玩虛擬貨幣
    」、「自己玩的」、「自己在使用」、「金額流量可能加大
    」,顯見陳建豪指揮林志雄犯案。陳建豪說「簿子明天會交
    代人拿過來」、「約9點」、「你先在家裡我再打給你你再
    出門」,這是陳建豪在指揮林志雄犯案的行為。參照林志雄
    與陳建豪的對話紀錄,可知實際上係陳建豪在指揮林志雄出
    售帳本,該帳本、卡片均是由林志雄交給陳建豪,卡片就在
    陳建豪手上,是由陳建豪去ATM臨櫃提款,發現沒有辦法提
    ,由此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本不在被告手上,而是在陳建豪
    手上,因林志雄與陳建豪是多年好友,林志雄不願意咬出陳
    建豪,反而誣陷被告。證人陳建豪、林志雄說詞前後矛盾,
    與電話紀錄有所牴觸,顯然係林志雄為維護實際犯罪之人陳
    建豪,而刻意誣陷無辜的被告。檢察官不能舉證排除合理懷
    疑,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林志雄與證人陳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建
    豪於110年7月10目10時33分,拍攝交易明細後傳送予證人林
    志雄,並向證人林志雄表示「你掛失卡片」,於2日後即同
    月12日10時46分,又傳送「你過去辦了嗎」、「對方一直在
    催」予證人林志雄,再於翌日即同月13日15時13分傳送「小
    曲在問你辦好了沒」等訊息,而證人陳建豪就此雖表示忘記
    「小曲」是何人,然證人陳建豪亦稱:「(在庭被告曲豐其
    有無跟你借過帳戶)有(原因為何?)也是投資虛擬貨幣(
    你的帳戶交給何人?)曲家焌(當時你是否親自拿給曲家焌
    ?)是(你方稱你上海商銀交給曲家焌,也說被他害,前面
    上海商銀案件時有無跟任何一個法官或檢察官說過你帳戶是
    交給曲家焌?)忘記了(你當時說是交給何人?)我跟檢察
    官說投資虛擬貨幣怎樣,他有拿什麼給我,結果檢察官問我
    好像不太懂,就起訴我(從你前案紀錄顯示,你有上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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