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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傷害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杰


            林  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1頁
    ),而被告王騰杰、林熙(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騰杰經原判決認定各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共3罪,應分論併罰
    ,及被告林熙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
    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2人各經原判決認定係上開各罪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
    至1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騰杰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且經
    檢察官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畫面截圖後,被告仍辯稱其未打
    告訴人林熙,既否認傷害罪,亦否認強制罪。是被告嗣後雖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並非自始悔悟而自白犯罪,犯
    後態度與自始知錯、願意悔改者有別,在量刑上應予減讓之
    幅度應極微小,始符公允。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僅稱「被
    告王騰杰雖坦認犯行,然無意賠償之犯後態度」等語,並未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僅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拘役刑,顯然過輕,有違反上開量
    刑減讓原則之缺失,尚有未恰。
 ㈡被告林熙部分:被告迄今均否認本案傷害告訴人王騰杰之犯
    行,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突稱:「本案是由王
    騰杰所引起。我們在做生意途中突然停水,房東授權我們上
    去,上去後果然跟我判斷的一樣,水閥被關掉了,我打開水
    閥下來,王騰杰就擋著我,不讓我離開,事後做筆錄時,王
    騰杰還騙警察說不認識我們。這說明了王騰杰做這種事很荒
    唐,他是要找個藉口把我擋下來;我沒有傷害王騰杰的意圖
    ,我想著要告王騰杰妨害自由,我如果想打他,我可以接二
    連三地攻擊,但我實際上後續都沒有出手攻擊」等語。堪認
    被告縱使面對本案確鑿之事證,仍否認犯罪,並未反思己過
    而毫無悔意。而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並未詳審及此,量刑過輕
    ,難謂妥適。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王騰杰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共3罪之科刑,及就被
    告林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
    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六、科刑」部分所載),業已具
    體說明各別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前揭各罪,各量處如其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告2人量刑
    有關之上開各情,業據原判決併予審酌在內。是檢察官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各別所犯上開各罪,均量刑過輕
    ,不符「量刑減讓」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重量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