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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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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維智 (原名高逢時)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34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5、33001號,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高維智(原名高逢時,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認與本案所涉犯竊盜犯
    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
    案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以累犯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事實及理由載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附件
  ,已審酌被告自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
    具狀表明,被告長期在監與戒治所,難期履行所承諾之賠償
    ,無意再到庭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101頁),並無改變量
    刑因子之情狀。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上訴
    欲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判決可以易服勞役之
    刑度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均係攜帶兇器侵入同一
    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後3次竊取電纜線,顯
    屬食髓知味之慣犯;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代理人成立調解,竟
    未依約履行,故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明,無意到庭再次寬宥
    被告。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恣意攜帶兇器竊
    取告訴人財物3次,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
    不佳,原審審酌上情,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
    酌量較低科刑,並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