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6-0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86、187、296頁),被告亦具狀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96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共犯張世傑等人共同炒作唐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唐鋒公司」)股票,造成該公司股票暴漲7倍,嗣後唐鋒公
司股票更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處分停止櫃檯買賣,被告造成之損害及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秩序之結果明確,且被告係以投資為業,並為以「
Peter陳」綽號聞名之股市炒手,早已知悉綽號「古董張」
之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經檢調
偵查及法院審理,被告亦有與張世傑及他人共同炒作股票遭
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犯罪,早非
初犯,其僅因圖謀個人私利即遂行本件犯行,別無其他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可資
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參與之情節是否為
主導犯罪、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減其刑之適
法理由,原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顯
有不當。
㈡被告在民國93年、103年間,共計3次涉及操縱永兆精密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竟又涉及本案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犯行,可見被告品行
不佳、不知悔改;且被告在先前均是與共犯張世傑謀議,由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利多消息給共犯張世傑作為炒股工具、
誘因,本案被告則提供墊款金主之人頭帳戶及墊款額度給共
犯張世傑炒股,並依共犯張世傑指示下單,其犯罪情節大致
相同,可見被告、張世傑並非主從關係,難以被告聽從張世
傑指示,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本案雖未查得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但這只是沒有查到獲利去向而已,不能作為無犯罪
所得而減刑之參考。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不僅在短時間內即拉抬唐鋒公司股價達6.08
倍,且出售股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億餘元,獲利更高
達6億餘元,相較於被告所犯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甲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更大。
㈣被告在偵查、原審、本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直到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罪,並捨棄傳喚證人張
世傑到庭作證,因在先前顯已耗費諸多司法程序資源,實不
容許被告上訴改為認罪後,即可獲得輕判之寬免。
㈤本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因被告等人操縱唐鋒
公司股價行為,損及證券投資人權益,對被告、共犯張世傑
、周武賢、王寶葒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應連帶給付9,418萬2,281
元確定,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賠償責任,可見被告犯行造成
重大損害,迄今尚未彌補,難據以給予輕判之恩典。
㈥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予以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先前在112年9月遭通緝到案,因為當時並不清楚是
什麼案件,所以才沒有向檢察官承認犯罪;其後於112年12
月7日,是在監所視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一開始檢察事
務官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張世傑,被告說認識,接著檢察事務
官問被告被告有無參與炒股,便接續詢問本案相關事項;當
時因為被告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辯護,詢問檢察事務官是何
案件,但檢察事務官卻不告知,於是雙方有發生一些爭執,
辯護人才建議被告先保持緘默;所以到了偵訊筆錄第二個問
題,檢察事務官才提到是唐鋒公司,但因為先前已爭執成這
樣,被告才繼續保持緘默,接著下一個問題就是檢察事務官
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就答稱「沒有」。本案後來在
現任辯護人接手辯護後,有與被告討論,被告也慢慢回憶起
當時經過,地檢署原本有再通知第三次開庭,辯護人原本也
與被告討論好去開庭看了資料如果有的就承認,但後來檢察
官取消第三次開庭並直接起訴。據上,可見被告被查獲後,
在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之意思,縱使認為被告當時並未坦承
犯行,然而被告並未有機會坦認犯罪,故應解為被告仍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依該規定再予減
輕被告之刑度。
㈡被告僅是受共犯張世傑要求而犯罪,出借部分人頭帳戶給張
世傑,且聽命於張世傑下單,並非居於首謀或領導、支配之
地位;且本案張世傑一方面對外散布唐鋒公司利多訊息,一
方面運用多個人頭帳戶交易拉抬股價,但被告沒有配合散布
訊息,僅借給張世傑其中幾個人頭帳戶,故被告在本案炒股
犯行僅佔一小部分,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於居主導地位之張
世傑較為輕微,又未因犯罪而獲得不法所得,足認被告自身
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
㈢再從上開偵查經過來看,被告被查獲後自始都沒有否認卸責
的意思,只要確認有做的事情,都願意承認犯罪;本案檢察
官原係以被告為幫助犯而起訴,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檢
察官起訴之幫助犯行,僅是原審認為可能構成共同正犯,故
在原審才有關於法律評價之爭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㈣本案係發生於99年間,被告所犯非法炒作股票前案均是在90
幾年間,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其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案件,可見被告並非是有炒股前科,經執行完畢後還為本案
違法炒作股票犯行;上開案件迄今已時隔10多年之久,又被
告入監執行他案,尚待執行之刑期甚長,可見被告已無再犯
之疑慮。
㈤本案另有其他股市作手即共犯王寶葒與張世傑等人共同操縱
唐鋒公司股價,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亦經原審法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之下
被告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屬過重。
㈥綜上,本案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刑度;又經考量上情後,原判決所處之刑確屬過重,請
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審酌上開情狀,予以遞減被告刑度
,併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證券交易法所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1.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立法者考量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
識型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亦常有湮沒之虞,
為使金融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故明定自
白及同條第4項自首減刑之規定(92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立法說明第六點參照)。
2.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通緝到案,而後經移送至臺北地檢
署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訊問中具體敘述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即被告涉嫌與張世傑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該
公司股票活絡現象而有約定同時買入或出售相對行為,或連
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及有無買入唐鋒公司股票等節,並訊問
被告意見,被告即稱「不記得」、「忘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69頁及第70頁),並未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自
無自白之可言。
3.又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詢問被告時,詢以:「是否認
識張世傑?如何認識?認識多久?」,被告答:「知道。事
情很久我都不記得了。」,詢以:「是否知道張世傑有炒作
股票?」,答稱:「太久,要回想。」,詢以:「是否知道
張世傑因炒作股票被判刑?」,答稱:「我保持緘默。」,
詢以:「有無看過高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金上
訴字第35號判決?」,答稱:「我保持緘默。」,詢以:「
張世傑是否有要你去跟丙種借帳戶?」,答稱:「我保持緘
默。」,詢以:「張世傑是否會指示你去下單買賣股票?」
,答稱:「我保持缄默。」,詢以:「張世傑是買賣唐鋒公
司股票?」,答稱:「我保持緘默。」,詢以:「有沒有其
他陳述?」,答稱:「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371、373
頁),據上,可見被告即使在檢察事務官逐一告知其涉案事
實以後,仍未為承認犯罪之陳述。
4.復考量本案案發迄被告遭通緝到案為止,雖相隔10多年之久
,惟本案共犯張世傑、王寶葒等人因為先經櫃買中心於99年
8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
處分,致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犯行被迫中斷,而仍有大量唐
鋒公司股票未及賣出,又主要行為人張世傑旋即於99年9月8
日為檢警查獲到案,亦經媒體大幅報導,衡情被告在當時當
無不知共犯遭查獲之理。則被告先前逃避本案偵查、訴追,
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後被告112年9月25日經通
緝到案,對本案涉案經過自不能諉稱不知,然而被告於通緝
到案受檢察官訊問,以及112年12月7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卻均推稱「不記得」、「忘記」等語,未自白承認犯罪,
且從通緝到案起迄至檢察官於同年12月21日起訴為止,長達
數個月期間,亦均未主動表示自白承認犯罪,由此足見被告
在本案偵查中已充分知悉自身所涉及之犯罪行為,但並未在
偵查階段坦承犯行甚明。
5.綜上,被告在本案被查獲後通緝多年始到案,於偵查中業已
清楚知悉其所涉犯行,在有充分機會得以為認罪與否陳述之
情形下,仍否認犯罪事實,與上揭規定鼓勵行為人坦承犯罪
事實,並期協助偵查機關訴追犯罪、發現真實之意旨不合,
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人上揭辯解,難認可取。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之重刑,其法定刑度甚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為上開炒作股票之行為,危害
金融秩序固非輕微,然衡量被告係依張世傑指示犯案,於本
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復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為如科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與張世傑等人共
同炒作股票整體犯罪情節固然重大,然而被告並非主導本案
犯罪之角色,自身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考量本案主要行為
人即張世傑係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與張世傑合
作共同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時任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經本
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時任唐鋒公司總經理曾能聰則經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至於提供張世傑人頭帳戶以
幫助其犯罪之林金鵬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8月,上開共犯
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名提供人頭帳戶幫助炒股之
邱坤宏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
定,至於另一名與唐鋒公司合作炒股之股市作手王寶葒經原
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於二審審理中死亡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在考量共犯間整體量刑之均
衡後,認為倘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予以量
刑,確有失之過重之虞,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依該規定減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則不足採取。
二、量刑之審酌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科刑案件,素
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對於證券
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參
與本案之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獨居且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
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說明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
有期徒刑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與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蘇美
蓉、劉永暢等人共同炒作唐鋒公司之股票,於99年7月2日至
8月27日短時間內就將唐鋒公司股價自39.25元炒高至238.5
元(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經估算總體犯罪獲取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高達6億1,383萬6,382元,其中屬於張世傑可
控制帳戶之獲利達2億2,663萬8,137元,嚴重危害我國證券
市場交易秩序,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又被告自身除提供自己
丙種金主之墊款額度及自己可支配運用之人頭帳戶供張世傑
炒股使用以外,更按張世傑指示下單拉抬唐鋒公司之股價,
業已參與不法炒作之核心行為,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
雖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量刑猶嫌過
重,惟在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以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而得在減刑後之處斷刑區間即3年6月以上未滿7
年之刑度間予以適當之酌量,而經綜合考量上揭犯罪情節後
,認為被告責任刑應落在此一處斷刑範圍之中度程度區間。
㈣又考量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為知名股票作手,案發時已因涉及
與張世傑共同炒作股票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罪刑,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惟被告竟未能
約束自身行為,仍與張世傑共同不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行
為可議;被告在案發後即逃匿無蹤,於通緝多年始到案,甚
且被告在逃匿期間竟又另案犯違法炒作股票犯行(後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7頁〕
),可見被告前未真摯反省自身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造成嚴重
危害,使諸多投資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仍心存僥倖逃避
司法訴追,復仍持續為同類之犯行;又被告經緝獲到案後,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所涉及之
犯罪事實,僅爭執其行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投資人遭受之損失,可
見被告未實際填補因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斟酌被告現已
到案接受另案刑罰之執行;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認從上述與被告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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