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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琡菁


1818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琡菁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損
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琡菁(下稱被告)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明示為部分上訴(113審金上
    訴13號卷第29至31頁),嗣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
    表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署押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
    可稽(114金上訴13號卷《下稱「金上訴卷」》第31、39、131
    頁)。是本院對於本件僅以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請求能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利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與雙親,及持續履行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或「國泰世華銀行」
    )之賠償事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就如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共獲取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3萬5136元(計算式:即原審判
    決附表二之989953元+附表三之1745183元=2735136元),在
    案發前後已回補306萬2601元,已超過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此部分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原審未依法減輕,有所違誤;
    又被告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盜
    領客戶存款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157萬元,及因盜領、挪用
    衍生之利息、滯納金等款項,經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
    回補金額結算後,尚餘126萬7977元未償還,就此部分欠款
    ,雙方前於112年7月27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償還,自協
    議日起至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時止,被告已給付1
    8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及償還之款項
    等情,致所宣告之刑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有所欠當。再者
    ,被告對於上開協議尚未償付之欠款,願盡力去縮短給付期
    限,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中有親人需要扶養及繼續履
    行賠償條件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部分,共獲取之犯罪所得273萬5136元,業已回補306萬2601
    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在本件刑事
    告訴狀內載敘:「被告以上(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三所示)涉嫌盜領與挪用金額合計為430萬5136元,被告迄
    今已回補金額合計306萬2601元(案發前補回246萬1477元,
    案發後補回60萬1124元),不足金額124萬2535元已由告訴
    人代為墊還客戶」等語可稽(112他4906號卷第6頁)。依此
    ,可知被告主張在其與國泰世華銀行協議償還欠款前(詳下
    述),已回補306萬2601元乙情,應屬實在。雖然被告回補
    之306萬2601元,不足以全部清償包括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盜領客戶存款之157萬元、附表二所示之挪用代收稅款98
    萬9953元,及附表三所示之挪用代收信用卡款174萬5183元
    ,合計總額之430萬5136元(計算式:即1570000+989953+17
    45183元=4305136)。惟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客戶寄託
    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及該銀行代收之稅款與信用卡款,
    均先混同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被告對之盜領及挪用,就
    民事法律關係言,皆屬被告應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錢債務
    ,被告既然就已回補之306萬2601元,主張先抵充如原審判
    決附表二、三所示共挪用之273萬5136元債務,則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堪以認定。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
    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
    害人。若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如符合偵查中自白,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如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如其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自白明確,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11
    2他4906號卷第77至81頁;113偵1144號卷第93頁),則就被
    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即有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關於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
    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於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
    ,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盜領客戶之存款及
    挪用代收之稅款、信用卡款,合計為430萬5136元,經被告
    就其已回補之306萬2601元,指定先抵充如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挪用之273萬5136元債務,則被告就如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因償還而無犯罪所得,對該部
    分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再者,以上開被告盜領及
    挪用之總金額430萬5136元,減掉其已回補之306萬2601元後
    ,餘額為124萬2535元(計算式:4305136-3062601=1242535
    ),就此未償餘額部分,被告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償還5
    萬元,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3頁);在原審
    判決後,被告又陸續償還,連同先前已支付之5萬元在內,
    共計為18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證在卷可佐(金上
    訴卷第51、87、121頁),復為告訴代理人所肯認(金上訴
    卷第143頁),經扣減後之餘額為106萬2535元(計算式:12
    42535-180000=1062535)。從而,被告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獲取之犯罪所得,僅尚保有106萬2535元,是只
    能就此部分金額宣告追徵。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下列違誤、
    不當之處:
 ⒈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原審判
    決後陸續償還被害人欠款之犯後態度,亦未及扣減被告後續
    償還之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
    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欠當等節,為有理由。
 ⒉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合於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原審卻未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執此指摘,亦有理由。
 ㈡據上,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
    議之處,就此等部分,於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關於科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
 ㈠科刑:
 ⒈對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符合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之「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
    9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個是7歲兒
    子,一個是10歲女兒,兒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的證明,發展
    遲緩,要特別去上課,兒子今年升小二,在一般的班級,但
    要上另外多加的課程,以輔助兒子發展遲緩的事情,家中的
    收入靠我,我還要扶養父母、小孩,我會做本案這件事情,
    是因為小孩需要照顧,家裡有事情要負擔,當初股票投資失
    敗,原本預期股票可以有所收入,我有被套牢,期貨當時需
    要補保證金,我沒有錢,所以才去挪用客戶的錢,如果不補
    保證金,會被斷頭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復有被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發
    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原審卷第65至79頁),及其父
    親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金上訴卷第123頁)等在卷可參。被
    告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盜領客戶存款之犯行,固
    甚為可議,然考量其為負擔家計、扶養有上開情狀之親人,
    致一時失慮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犯
    罪情節,且被告在犯罪後坦承過錯,並回補部分款項,犯後
    態度甚佳,而本條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若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狀,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如前所
    述,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處
    斷刑度已非嚴峻,是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刑之必要。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任職期
    間,因扶養親人之家計負擔等問題,未能謹守忠誠義務,竟
    一時失慮而違背其身為銀行員之職務,盜領客戶之存款及挪
    用銀行代收之稅款與信用卡款項,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外,並造成被害人商譽之損害,且因而造成被害人遭主管機
    關裁罰800萬元之處分(金上訴卷第79至81頁),其所為實
    甚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被害人提出
    本件告訴之前,即先回補大部分款項(306萬2601元),並
    就回補不足之餘款及因其行為所衍生之利息、滯納金等款項
    共126萬7977元(下稱「第1次協議金額」),在112年7月27
    日與被害人達成協議,願分期償還,有還款協議書在卷可參
    (113偵1144號卷第83頁),且被告於該還款協議後,亦確
    實按期分期履行,已如上述;其復於原審審判中,與被害人
    就遭受裁罰之800萬元,達成協議分期賠償,亦有該協議書
    在卷可憑(金上訴卷第59頁),可徵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可參(金上訴卷第115頁);兼衡被告自陳:具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6萬元,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兒子發展遲緩,須撫養子
    女及其雙親等生活狀況(金上訴卷第143至14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
    係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同類型犯罪,及2罪間之時間關連性
    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緩刑部分: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上訴卷第1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就尚未賠償部分,亦持續履行中,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願籌措款項,縮短履行期限等語(金上訴卷第142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
    所述願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之方案,較先前協議方案有利於告
    訴人,考量被告若未能受緩刑處遇而須入獄服刑,恐有無法
    按期履行賠償之虞,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不反對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處遇等語(金上訴卷第145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語(金上訴
    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先盡力償還其與被
    害人協議,惟尚未賠付之犯罪所獲取財物及衍生之利息、滯
    納金餘額共108萬7977元(即「第1次協議金額之126萬7977
    元」-「被告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給付之18萬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此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
    取之財物,尚保有106萬2535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復與其財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就此部分,在其所為如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如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因已全部償還被
    害人,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
    餘地。至於在本院判決之後,被告倘有繼續履行賠償,則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追徵時,在實際清償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因被害人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追徵,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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