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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黃子騏律師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114年7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LAM KWAN SIE
    W(中文姓名:藍昆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見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卷<下稱審
    金上訴卷第17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以下卷宗簡稱均參照本
    院附件一所示>),嗣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他
    部分撤回(見審金上訴卷第206頁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
    金上訴卷一第19、69頁)。據上,本院自以上開範圍審理。
二、原審有罪部分
 ㈠被告僅就刑度提起上訴,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本院附件二)。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
    非法經營吸金業務之犯行,吸收資金共計202萬美元,然僅
    分得92萬9,158.64美元;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配合
    調查,卻遭判處較同案被告覃瑞清(業經原審以105年度金
    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林豐樺(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較重之刑,顯然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
    年近70,身罹心臟腦部等疾患,並曾在臺施行緊急手術治療
    ,因非本國人,無健保給付,經濟壓力甚大。以上各情,未
    見原審量刑時審酌,所處刑度顯非適法,請依刑法第57條各
    款審酌,從輕量刑,並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惕
    勵被告自新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⒉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香港地
      區註冊成立EZY LIFE PTE LIMITED(該公司未依法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下稱:EZY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
      當經營方法營利,竟謀劃、創設原審事實欄所載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之C.V.Diamond投資案,並在
      我國境內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ZY公司名義,對外推
      行該投資案而招攬投資,其主導本案違法吸金之決策,從
      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共計202萬美元
      ,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國家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
      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考量其就
      本吸金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
      及結果不法,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
      ,且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92萬9,158.64美元;兼衡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家庭狀
      況(見42金訴卷㈡第208至209頁),以及各該投資被害人
      所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
      法吸金犯行期間等一切情狀,顯已具體審酌並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後,始據以量定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在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
      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⒊被告上訴主張其僅取得部分犯罪所得,又較其他共犯量刑
      為重,且其身體有恙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
      判決已就整體犯罪規模及被告個人從中所得金額、被告參
      與犯罪情節及對犯罪貢獻程度審酌,再相較其他共犯而言
      ,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之分工情形各事項,始據
      為量刑,已如前述,縱於本案偵審後,被告有如其所言身
      體健康不佳之情況,本院亦認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尚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現金
      使用之利益,而設計以投資鑽石為單位之吸金計畫,與葉
      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三人有所分工,招攬不特定人投
      入資金,共犯本案吸金犯行,短短數月,犯罪規模即達20
      2萬美元,個人從中並獲有92萬9,158.64美元之近半利益
      ,依卷證資料顯示,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使其不得不為
      本案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在客觀
      上也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況,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
      地,附此指明。
  ⒌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誤,本案復無刑法第5
      9條之適用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認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
    C.V.Diamond投資案無法繼續配發鑽石及發放紅利,被告與
    另案被告葉陸裔為求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安撫先前
    投資C.V.Diamond投資計畫之投資人,遂另基於違反公司法
    、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起至103年4
    月28日止,改由葉陸裔以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Grou
    p S. A.(下稱:VCS公司)之名義對外宣稱:VCS公司代理
    之VALUE鑽石基金獲利良好、每投資1單位1萬美元,每月可
    領回1,000美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係
    新臺幣),給付期間1年(折算為百分之120之年利率,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20),以此方式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許崇修
    、許靜如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計2,
    373萬元,另透過不知情之周容安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計3,34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50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追加起訴書漏未載明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
    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葉陸裔
    、覃瑞清、林豐樺等人之供述、證人許崇修、許靜如、許子
    函、陳美意、賴思紜、簡梅玉、陳宇雯、鄒學斌、詹輝男、
    林清森、蔡錦勳、黃秋晨、林美卿、林如錦、林燕萍、洪敏
    雄、蘇漢哲、曾麗美、趙淑芬、廖寶儀、楊大同、吳芃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誤載為吳凡樺)、李明泰、方怡婷、劉
    一念、王麗瑛、王春蘭、陳李阿鬆、周容安、林玨吟、雷京
    、羅清源、丁履明、李柏錡、陳沛婕、謝欣君、李文玉、徐
    文秋、徐鳴鍵、林家妤、王巧薇、王昭升、劉麗君等人之證
    述、葉陸裔簽名VCS公司LOAN AGREEMENT、許崇修合作金庫
    銀行、黃淑霞及許曾麗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VA
    LUE鑽石基金招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黃淑霞玉山銀行存摺
    明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購買記錄
    、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合約影本、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
    據、匯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支票(存根)翻拍照
    片、「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因為C.V.Diamond
    投資案出問題,入不敷出,我沒有辦法給投資者分紅,我叫
    葉陸裔想辦法,葉陸裔說要推出新的方案,我就等他的消息
    ,但沒有下文,後來葉陸裔在臺灣以VCS公司名義推廣VALUE
    鑽石基金,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追加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VCS公司在臺經營業務,
      並對外推廣VALUE鑽石基金而吸收資金部分,客觀上有何
      參與行為。
  ⒉VALUE鑽石基金係由葉陸裔設立,並以VCS公司名義在臺進
      行推廣宣傳,而招攬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以如本院附
      表三所示方式加入投資一情,業經另案被告林豐樺(見C7
      卷第21至28頁反面、第190至192頁反面、第267至269頁反
      面;C8卷第168至170頁)、覃瑞清(見C7卷第6至12頁反
      面、第184至187頁反面;C8卷第55至57頁反面;調14卷第
      123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分別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
      )、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林豐樺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42金訴卷㈡第34至38頁
      )、證人即鑫匯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匯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葉陸裔)行政助理方怡婷(
      見C4卷第59至61頁反面;C5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該公
      司秘書林珏吟(見C6卷第17至21、39至42、45至47頁;C5
      卷第6至7頁)分別於警察或警官詢問(下均稱警詢)、偵
      訊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分別
      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詢)、偵訊、
      另案審理、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證據出處詳見本院附表
      三「投資人證述」欄所示);而葉陸裔於103年4月29日偵
      訊時亦曾供稱:我是VCS公司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該公
      司負責人是香港人Wilson Lynn等語明確(見C3卷第120至
      121頁反面),並有VALUE鑽石基金目錄、葉陸裔之名片、
      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S.A.公司在薩摩亞註冊登記
      文件翻拍照片、股東名冊、投資VALUE鑽石基金之行政規
      定、申購手續、投資標的及計息時間、產品特色及優勢、
      LOAN AGREEMENT合約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鑫匯豐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S.A.寄發之
      通知函、基金文宣資料、匯款單據及存款憑證、支票票頭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列印、
      對帳單在卷(見C3卷第23至24、27至28、31至33、40至77
      頁;C4卷第22至25頁反面、第28至33頁、第36至38頁反面
      、第40頁反面至42頁、第46至48頁;C5卷第44至62頁;C6
      卷第263、309至326、334至338、346至352、370至372、4
      10至416、281至301、426至438、536、69至83、93至106
      、109至112、121至145、175至187、193至201、209至213
      、221至225、233至237、243至245、258至260、448至454
      、522至524、528至529、546至552、560至565、575至580
      頁;C7卷第50至54頁反面、第64、68至69、153至155頁、
      第158至161頁反面;C9卷第233至236頁反面、第244至245
      頁;C13卷第6至32、40至95頁;C11卷第1至158、185至19
      3、194至240、296至304、313至326頁;C16卷第25至30、
      75至107頁;調9卷第8至11頁;調14卷第63頁)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葉陸裔雖嗣於110年2月18日後續偵
      訊時改稱:VCS公司是藍昆堯在海外成立云云(見A12卷第
      88至89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103年4月29日偵訊時所為
      供述歧異,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VCS公司註冊登記文件
      翻拍照片(見C3卷27頁)、股東名冊(見C3卷28頁)等證
      據不符,難以遽信屬實。
  ⒊徵之證人即VALUE鑽石基金投資人陳美意(見C11卷第335頁
      至反面)、賴思紜(見C11卷第335頁至反面)、簡梅玉(
      見C11卷第335頁)、陳宇雯(見C4卷第49至50頁、C11卷
      第338頁、C5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洪敏雄(見C
      6卷第305至307頁、C5卷第40至43頁)、蘇漢哲(見C6卷
      第275至280頁、C5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
      )、曾麗美(見C6卷第420至423頁、C5卷第102至103頁反
      面)、趙淑芬(見C4卷第20至21頁;C16卷第14至15、49
      至52頁;C9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廖寶儀(見C4卷第
      26至27頁、C5卷第95至96頁反面)、楊大同(見C4卷第39
      至40頁)、林家妤(見C6卷第229至232頁)、王昭升(見
      C6卷第444至446頁)、蔡錦勳(見C6卷第249至251頁、C5
      卷第40至43頁)、黃秋晨(見C6卷第330至333頁、C5卷第
      40至43頁)、李明泰(見C4卷第55至56頁、C5卷第95至96
      頁反面、42金訴卷㈠第471頁)、王春蘭(見C9卷第257至2
      58頁、C5卷第98至99頁、42金訴卷㈠第471至472頁)、陳
      李阿鬆(見C9卷第268頁至反面、C5卷第98至99頁)、羅
      清源(見C6卷第171至174頁、C5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丁履明(見C6卷第239至241頁、C5卷第34至35頁)、李
      柏錡(見C6卷第205至208頁、C5卷第34至35頁)、陳沛婕
      (見C6卷第217至219頁、C5卷第34至35頁)、謝欣君(見
      C6卷第189至192頁、C5卷第34頁反在至第35頁)、李文玉
      (見C6卷第518至520頁、C5卷第87至89頁)、徐文秋(見
      C6卷第556至559頁、C5卷第88至89頁)、徐鳴鍵(見C6卷
      第571至573頁、C5卷第88至89頁)分別於檢事詢、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就其等參與投資VALUE鑽石基金
      之經過,均未提及被告,甚且部分證人更明確表示並不認
      識被告。又依證人方怡婷(見C5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
      林玨吟(見C5卷第6至7頁)、證人即四海影印店負責人劉
      一念於偵訊具結時之證詞(見C5卷第160頁至反面),亦
      未曾提到被告。  
  ⒋證人許子函則於偵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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