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M 搶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重上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林為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
及其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被告施家棟與陳國峯、被
告陳國峯與林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
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
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設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
工,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
林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
年1月16日另委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
筋加工裁切工程。
㈡被告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
宏旌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其為遂其催討林
為騰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前往花蓮縣
某址要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
峯至廠房取料」等文字,被告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被告施家
棟,欲清償其積欠被告施家棟之債務。被告陳國峯、施家棟
均認有利可圖,旋於當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國峯帶同不知
情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
欠債,夥同被告施家棟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金誠工
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
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
詎被告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
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
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被告陳國峯、施家棟趁在場人員不及抗拒之
際,強行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奪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
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將上開鋼進載
運至被告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
囤放,迄翌(6)日凌晨2時許悉數搬畢,因認被告施家棟、
陳國峯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再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
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
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
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雯之指
訴、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之指訴、證人陳順織、林為
騰、林鳳嬌、劉玉惠等人之證述、託運憑證、載運鋼筋現場
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截圖、東和公司材質證明書、金剛禪
寺與宏旌公司簽訂之寄庫合約書、金剛禪寺/宏季興業有限
公司/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施家棟辯稱:伊是生意人,鋼筋伊是跟被告陳國峯買的,
因為宏旌鋼鐵欠被告陳國峯錢,但是被告陳國峯說宏旌欠他
的錢要用鋼筋來抵債,伊也是做鋼鐵買賣,所以伊就跟被告
陳國峯買。當時宏旌負責人陳順織、被告陳國峯、警察都在
場,警察說你們之間債務由你們自己處理,伊等也都有發票
,伊還有給劉玉惠簽出貨單的重量,讓他確認重量,伊也是
用錢跟陳國峯買的鋼筋。如果伊是搶奪,伊怎麼會寫託運憑
證給對方簽認,伊等也有確認過數量,林鳳嬌當場跟伊講說
欠多少載多少,才會有現場還留有300多噸等語。被告陳國
峯辯稱:伊和林為騰有交換票據,林為騰開宏旌公司的支票
給伊,但都跳票。所以伊找陳順織處理票據問題,找他簽協
議書,因為陳順織是宏旌公司的負責人,伊拿支票問陳順織
該怎麼處理,陳順織說他只有鋼筋而已,沒有錢。是陳順織
說可以用鋼鐵來抵債,才會簽協議書等語。被告施家棟之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施家棟所為並不符合搶奪犯行之構成要件
,本案鋼筋是宏旌公司所占有,而宏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順
織既然同意將本案鋼筋用以抵償積欠陳國峯的票據債務,本
件自沒有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況且,被告施家棟
客觀上沒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主觀上也沒有不法
所有意圖,不應以搶奪罪相繩等語。被告陳國峯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陳國峯與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2人互相
交換票據,金額高達1400萬元,陳國峯交付之票據均按時兌
現,但林為騰的票據都沒有兌現,且多次避不見面,被告陳
國峯知道宏旌公司還有大量鋼鐵放在公司內,鋼鐵上面也貼
著宏旌公司標籤,陳國峯主觀認為那是宏旌公司的鋼鐵,就
把他對鋼鐵的債權賣給被告施家棟,2人搬運本案鋼筋時,
有將件數、品項均明確記載在憑證上,其等2人搬運之鋼筋
與債權價值相當,其餘鋼筋則未搬離,當場也向劉玉惠說,
如果有還錢,就把鋼鐵再還給對方,可見被告陳國峯、施家
棟並沒有主觀搶奪之不法意圖;又依卷內證人證詞,可知被
告陳國峯、施家棟2人於搬運過程中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
手段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施家棟為北鋼公司負責人,證人陳順織則為宏旌公司登
記名義人,證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國
峯、證人林為騰2人因各有資金之需求,遂互相交換支票以
調度資金;惟本案發生之前,證人林為騰持由宏旌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國峯,該等支票發生退票之情事。又被
告陳國峯於108年2月5日上午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證
人陳順織簽立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
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帶同證人陳順
織,與被告施家棟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持以上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而將
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被告陳國峯
、施家棟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劉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筱雯、林鳳嬌、佘健銘、
林為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㈡第362-367頁、
偵卷㈢第112-113頁、原審卷㈡第11-43、123-144、43-65頁、
原審卷㈠第283-299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協議書、支票
、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場照片、借款契約書、本票、陳
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等件在卷足佐(他卷第9-19、21
-29、239-271、315-356頁、偵卷㈡第251-277、原審卷㈠第19
1-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為,核與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⒈徵之證人陳順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到宏旌公司廠址時,是伊推開門,當時裡面沒有人,伊等進去一下才有人出來,對方問伊來做什麼,伊說公司欠別人錢,來搬鋼筋,對方就打電話叫人來。當時警察來過,就開始搬了,警察走了以後伊就走了,他們要開始搬,伊就離開現場。在伊離開之前,伊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伊在宏旌公司廠址有說過「我是負責人還要經過法律程序嗎?」等語(原審卷第260-283頁)。則依上開證詞,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於案發當天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時,是由證人陳順織推開宏旌公司廠址大門,讓其等進入場內,並無施用暴力之情事。
⒉依照證人劉玉惠、林筱雯、林鳳嬌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他卷第423頁、偵卷㈢第37頁、原審卷㈡第21頁、卷㈠第334-335頁),其等3人於案發當日有數次報警之紀錄,而員警亦有到場處理。又證人劉玉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第一次到場時,員警詢問伊及陳國峯、陳順織等人,了解是債務糾紛,員警進一步查證宏旌鋼鐵公司營業登記情形,確認陳順織是該公司法定負責人,後來員警也和林鳳嬌通電話,林鳳嬌請警方不要讓人搬運廠內鋼材,員警現場也確實告知陳國峯等人不要動廠內東西,在場人都同意,員警查無不法其他情事後就離開。第二次員警到場,詢問伊是否需要協助,當時陳國峯一行人也沒有在搬運鋼材,林鳳嬌的女婿佘健銘也在場,警方在場時,沒有人強搬鋼材,伊的人身自由也沒有被脅迫,警方當時告知伊等這算是民事糾紛等語(偵卷㈢第37-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託運憑證是施家棟叫伊簽署的,因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之後,他會還給伊等。所以他把現場他們要搬走的件數、品項都親筆寫好之後,要伊確認後簽名。伊當場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因為他們在現場要搬那些東西,伊有請他們不要搬,但他們說「你們沒權力管!誰叫你們要欠人家錢!」且他們說要伊簽署那張憑證是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偵卷㈢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為伊是帶小孩過去,到現場伊先生佘健銘請伊不要靠近不認識的人,佘健銘進去跟陳國峯交談,他們交談時,伊不在附近。伊到現場後有下車,但沒有進入廠區內部,伊沒有跟陳國峯或施家棟講話,伊在場並沒有看見員工劉玉惠遭被告等人架住的情形,也沒有看見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原審卷㈡第15-16、20-21頁)。
⒊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警
,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
5、6通以上,伊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㈢第107-108頁)。
⒋證人即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看到的讓渡同意
書上是宏旌公司的章和陳順織的章,且經查陳順織確實是法
定負責人,當時伊等看不到任何林鳳嬌的相關資料。當時穿
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伊等
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
分散,伊第二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
沒有任何人,伊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
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㈢第110-113頁)。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未見現場
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原審卷㈠第211-219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案發當日警員多次據報到場,均未見有何強
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之情形,證人劉玉惠、林筱雯當場亦
未見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有對其等或其他在場之人施以
不法腕力之情事,足徵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於案發當天
搬運本案鋼筋時,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
造成身體傷害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
自由意思。
㈢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徵之證人林為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
需資金周轉,所以用宏旌公司的支票與陳國峯的永豐工程行
支票換票,伊再拿票向金主借貸,但宏旌公司的支票跳票約
1,000萬元,陳國峯有向伊追討債務,但當時因經營碰到瓶
頸,週轉不靈,沒有還錢等語(偵卷㈡第189-192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陳國峯互相換票,以陳順織當代表人
簽發的支票交給陳國峯,陳國峯給的票有過,但伊交給陳國
峯的票因週轉不靈退票,陳國峯打電話催討,伊沒錢,就沒
有出面處理,未兌現的票約1,0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
9、290頁)。
⒉被告陳國峯則於偵查中供稱:林為騰欠伊1400萬元,因為從1
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伊有找過林
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跳票的是宏旌公司
等語(偵卷㈡第224-2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
為伊這邊的金主不收伊所經營國碩公司的票據,所以伊請林
為騰開宏旌公司的支票給伊,伊開國碩公司的支票給林為騰
,因為林為騰的金主也有相同情形,伊等就是交換票據,但
伊的票都有過,但林為騰開的票都跳票等語(本院重上更一
卷㈠第105-106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陳國峯所辯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
為騰交付被告陳國峯之宏旌公司支票(面額合計1,381萬1,2
50元)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5-189頁),足徵證人林為騰
實際經營之宏旌公司,確實積欠被告陳國峯超過1,000餘萬
元之債務。
⒋參以被告施家棟於偵查中供稱:陳國峯說有鋼筋要賣伊,叫
伊就派車過去,案發當天伊約下午2、3點到現場,伊約搬運
有800頓鋼筋,當時還有過磅,伊把鋼筋載運到伊在三峽的
工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
本約1200多萬元,伊等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㈡第228
-2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陳國峯打電話給伊
,說有債務人欠他錢,要用鋼筋給他抵債,所以請伊派車去
載鋼筋。這些鋼筋是伊跟陳國峯買的,陳國峯有拿借款契約
書給伊看,因為陳國峯鋼筋要賣伊,總是要確認沒有問題伊
才會跟他買等語(原審卷㈠第158、161頁、原審卷㈣第28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宏旌公司欠陳國峯錢,陳國
峯說宏旌公司欠他的錢,要用鋼筋來抵債,伊也是做鋼鐵買
賣,所以伊就跟陳國峯買。陳國峯一開始就跟伊說好,鋼筋
先抵押寄放在伊這裡,一個禮拜後對方沒有來贖,鋼筋就賣
給伊等語(重上更一卷㈠第103-107頁、卷㈡第76頁),且有
託運憑證、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偵
卷㈡第263-303頁),由此足徵被告施家棟係因被告陳國峯告
知宏旌公司因積欠債務,欲以鋼筋抵債,而被告陳國峯亦有
意將該等鋼筋出售給被告施家棟所營北鋼公司,方應被告陳
國峯之邀約而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
⒌再者,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把現場搬走的件數、品項寫好,要伊確認後簽名,說是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先寄放在它們那邊,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見偵卷㈢第110頁)。證人林鳳嬌於警詢時證稱:施家棟在搬的時候有告訴伊等,鋼筋都會拉到他位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廠房待保管等語(他卷第1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懇求施家棟不要再搬了,施家棟回說伊等欠他們錢,陳國峯、施家棟2人搬鋼筋後有電話聯絡,叫伊拿錢去還,鋼筋才會還伊。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剩下的數量不到300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359頁、卷㈡第124頁),且有前引託運憑證足佐(偵卷㈡第263-277頁)。則依據上開事證,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前往宏旌公司搬運本案鋼筋計801.8公噸,並未將廠址內存放之鋼筋全數搬離,且渠等尚簽立託運憑證予證人劉玉惠以確認搬運數量,亦向證人劉玉惠、林鳳嬌表示如清償債務完畢,即會返還本案鋼筋,由此足見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辯其等搬運本案鋼筋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⒍此外,依據卷附豐興鋼鐵盤價走勢圖網路資料(原審卷㈡第10
3頁),本案期間鋼筋價格為每噸16,600元,而被告施家棟
、陳國峯2人搬運本案鋼筋計801.8公噸,以此計算其等2人
搬運本案鋼筋之價值約1,330萬9,880元,核與前揭卷附證人
林為騰交付被告陳國峯之宏旌公司支票面額總值(1,381萬1
,250元)相差無幾,則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僅取走與宏
旌公司所欠債務價值相當之鋼筋,亦足證明渠等2人確實意
在以鋼筋抵債,主觀上並無搶奪本案鋼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㈣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
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
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
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
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
罪之行為客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是宏旌公司、金
剛禪寺均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合先敘明之。
⒉依據證人劉玉惠前揭證詞,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並未對其
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又依證人林筱雯前揭證詞,其於案
發當日均在宏旌公司廠址外面,並未進入廠內,亦無與被告
施家棟、陳國峯2人對話、接觸,其並未看見有何強暴、脅
迫之情事。佐以前揭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證詞,
暨原審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發見有何
刑事不法之行為。則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施家棟、陳國峯
2人有對證人劉玉惠、林筱雯2人施以強暴、脅迫,因而影響
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形。
⒊又依證人林鳳嬌歷次證詞,其係於案發當天約晚上9時許,才
趕抵現場,到場時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已經幾乎要結束
搬運行為。而其雖於原審時證稱:伊回到工廠時,把車停在
他們的大車前面,有不明人士要伊把車開走,否則他會把伊
的車壓過去,伊停好車進去工廠,伊看到施家棟還在等語(
原審卷㈠第346頁),惟非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對證人林
鳳嬌口出上開言詞;況且,本件尚乏證據足以確認當下情境
、雙方對話之整體內容、過程與互動程度,僅憑證人林鳳嬌
前揭證詞,尚無從認定口出此言之人,究係基於犯罪之故意
,而對證人林鳳嬌為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抑或僅係為
使運載鋼筋之車輛順利通行,遂要求證人林鳳嬌將其車輛駛
離,縱或話語用詞遣字稍嫌粗魯、無禮,亦難認有何脅迫、
恐嚇之情。證人林鳳嬌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施家棟、
陳國峯2人不利之認定。
⒋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有何對
證人劉玉惠、林鳳嬌、林筱雯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無從率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責,對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
相繩之。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施家棟、陳
國峯2人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均為被告施家棟、
陳國峯2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證人林筱雯之證詞,以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判決,證人林筱雯方為本案鋼筋之直
接占有人。又依據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被告施家棟
、陳國峯2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本案
鋼筋,更揚言倘若不從,將破壞林筱雯之車輛等情,顯有以
不法腕力搶奪系爭鋼筋之舉。又被告陳國峯業已知曉林鳳嬌
、林筱雯拒絕償還林為騰之債務,被告陳國峯違反林筱雯之
意願,逕行搬運本案鋼筋,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語。
㈢惟查:
⒈徵諸下列證人證詞:
⑴證人林為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伊有跟陳國峯討論在
宏旌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陳國峯說工廠是伊
的,裡面的東西應該也是伊的,伊沒有拿伊跟別人代工的
契約書給陳國峯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
牌。在108年1月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
是用宏旌公司名義營運。被告2人載走的鋼筋,扣除客戶
的就是伊的,伊自己的鋼筋也被載走,但伊不知道數量等
語(原審卷㈠第286-298頁)。
⑵證人林鳳嬌於警詢中證稱:宏旌公司是由林為騰與金剛禪寺簽約,金剛禪寺是林為騰牽線進來的客戶。宏旌公司與金剛禪寺簽約後,實際上相關鋼筋裁切處理、業務、聯絡的人都是伊,正好伊和伊女兒成立金誠工程行,所以透過簽立新約的方式,由伊正式處理金剛禪寺的鋼筋裁切業務。伊有借宏旌公司發票開立並請款等語(他卷第150-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鋼筋都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因為伊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林為騰就做一些標籤來給伊用。伊在108年2月5日之前還是在借宏旌公司的發票。林為騰是宏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陳國峯、施家棟是否知道伊有幫宏旌公司做鋼材加工,108年2月5日當天,伊沒有跟陳國峯、施家棟講案發地點是金誠工程行跟地主所簽約的土地。伊在跟廠商交易時,伊沒有明確表示伊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跟發票。就宏旌公司跟金剛禪寺的合約,契約對象一開始就是宏旌公司跟金剛禪寺,只是宏旌公司另外委託伊加工。金誠工程行後來有跟金剛禪寺簽立另一個加工契約,是在108年2月5日後簽的,因為業主來找伊要鋼筋,所以伊等經多次協商後,再重新簽一個合約。金剛禪寺最原始的合約,是宏旌公司和金剛禪寺之間的合約。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但伊沒有跟施家棟提到工廠是伊在經營,伊跟施家棟是講工作以外的事。被告2人載走的鋼筋,裡面有宏旌公司的鋼筋,但數量很少等語(原審卷㈠第337-361頁、卷㈡第123-124頁)。
⑶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誠工程行的工廠在宏旌
公司廠址,該處沒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宏旌公司寄庫的
鋼筋會送到該廠址。入庫鋼筋的吊牌是原物料廠出來的吊
牌,例如跟東和鋼鐵公司買的,上面會標註東和鋼鐵公司
,不會標註到伊等客戶的名稱;現場看到鋼筋上的吊牌不
上原廠吊牌,是指鋼筋已經完成成型加工的動作,準備要
出貨到客戶端,會轉變成廠內告示使用的吊牌,上面會註
記哪個客戶及部位。現場本案鋼筋上的吊牌抬頭掛宏旌公
司主要是因為金誠工程行跟宏旌公司借發票。完成加工的
鋼筋成品,預計要出貨的部分才會掛上有宏旌字樣的吊牌
。金剛禪寺是跟宏旌公司簽約。如果是營造廠或是建設公
司直接對工廠,伊等無法用林鳳嬌去簽約,因為林鳳嬌沒
有立場開立發票,所以林鳳嬌要借宏旌公司開立發票,就
只能要宏旌公司的立場去跟建設公司接洽,林鳳嬌會請伊
製作合約內容,上面會標註宏旌公司。從105年年中到108
年1月16日金誠工程行成立的這段期間,林鳳嬌在宏旌公
司廠址從事加工事宜的時候,是林為騰用他當時的悍馬鋼
鐵公司承租的土地,就伊所知,林鳳嬌沒有跟林為騰做承
租,也沒有支付任何租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2-43頁)。
⑷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林鳳嬌、林筱雯雖於108年1月1
6日另行成立金誠工程行,並使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鋼筋
加工處理、裁切等工程,然宏旌公司廠址並未懸掛金誠工
程行之招牌,且於本件案發之前,證人林鳳嬌經營金誠工
程行,仍係借用宏旌公司之發票,其未曾向客戶明確表示
金誠工程行係借用宏旌公司之名義跟發票進行交易;此外
,宏旌公司廠區內之鋼筋仍有部分屬於宏旌公司所有,而
金誠工程行置於該處之鋼筋上亦掛有宏旌公司之吊牌。
⒉又觀諸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宏旌公司廠址之入庫秤量單
(偵卷㈡第33-47頁),其上客戶簽收欄均有「宏旌林鳳嬌代
」之簽名字樣。復參以卷附本案鋼筋照片(他卷第9頁、原
審卷㈠第191頁),其上鋼筋吊牌有標記東和鋼鐵公司(按:
東和鋼鐵公司為原物料廠)或宏旌公司之印刷字體,部分吊
牌下方客戶欄雖以手寫標註客戶名稱,然依其外觀,尚無以
確認本案鋼筋即屬該客戶所有。基此,被告施家棟、陳國峯
2人辯稱:本案鋼筋放置於宏旌公司廠址內,伊等主觀上認
為屬宏旌公司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稽上事證,本件案發時,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與證人林筱
雯、林鳳嬌之間,就本案鋼筋所有權之歸屬,以及實際占有
、保管者為何人乙事,雖有爭執而尚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
認。然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之間,關於鋼筋事業之營運分
工、本案鋼筋加工裁切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等事項,均屬其等
內部之約定與業務、工作分配,本非外人所得知悉。而本案
鋼材既然存放在宏旌公司廠址,該處廠址於108年1月之前,
係以宏旌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且依本案鋼筋之外觀,亦無
從確認非屬宏旌公司所有或非由該公司所保管持有,則被告
施家棟、陳國峯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鋼筋之所有人或占有、
保管人或有誤會,仍難以刑法之搶奪罪相繩。
⒋況且,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搬運本案鋼筋之價值,與證
人林為騰交付被告陳國峯之宏旌公司支票面額總值相差無幾
,已如前述;苟若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大可將宏旌公司廠址內所有鋼筋均全數搜刮殆盡,實
無需餘留近300噸鋼筋予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而未一併取
走、轉售,亦無需要求證人劉玉惠確認搬運之品項、數量,
並在託運憑證上簽名,甚至向證人劉玉惠、林鳳嬌表示如一
週內全數清償債務,即會返還本案鋼筋,由此益徵被告施家
棟、陳國峯2人取得本案鋼筋,實為督促宏旌公司儘速籌款
清償債務,難謂其等2人主觀上係基於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為本案行為。
⒌至於證人佘健銘雖證稱:被告陳國峯找的那些黑道自稱是天
道盟不倒會,如果伊今天不配合他們搬鐵,他會做什麼他都
不敢保證,伊後來也有嘗試把車堵在門口,他們的黑道叫囂
如果伊等再不把車移走,他們會做什麼也不知道,伊有說這
些東西你們搬運是違法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3-66頁)。惟經
被告施家棟否認在卷(本院重上更一卷㈡第76-77頁),而證
人佘健銘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
體拉扯,伊認為所謂的黑道對伊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
在旁邊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顯見證人佘健銘所指遭他
人口頭脅迫、恐嚇乙情,並非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為
。再者,依據前揭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證詞,渠
等除均未發見有何黑道分子聚眾滋事、強暴、脅迫、恐嚇他
人、刻意阻礙他人進出宏旌公司廠區之情事外,證人即員警
楊世傑、林冠宇亦未提及渠等到場時,證人佘健銘有向渠等
表示遭黑道分子脅迫、恐嚇或妨礙其行動自由等情形。而證
人佘健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員警一共到場2次
,但伊沒有告訴員警對方有阻止伊,不讓伊進入廠區等語(
原審卷㈡第52、55-56頁)。則苟若證人佘健銘確有遭在場之
人恫嚇或拘束、限制其行動自由,衡情對此一造成相當程度
自由拘束與心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必於第一
時間向警方指訴上情,豈會於警方到場詢問時隻字未提及上
情。從而,證人佘健銘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前揭證人即員警
之證詞及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
違,無足為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林
筱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本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
現場伊先生佘健銘伊我不要靠近,伊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
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伊不在附近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
則證人林筱雯既未親自見聞證人佘健銘所稱遭黑道分子威脅
恫嚇、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經過,無從佐實證人佘健銘之前揭
指訴,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之認定
。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
人涉犯搶奪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
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
,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施家棟、陳國
峯2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