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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聲再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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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
            張聖堃律師
            陳巧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19032、2254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號、106年度偵字第6
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5、21823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
 ⒈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張維智介紹參與投資,其僅係單
    純投資人,對於在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裕勢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毫不知悉。聲請人於MY COIN平臺
    出現交易異常時,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追問相關情形,甚至陸
    續加碼投資7臺礦機,於本案共投資26臺礦機。直至於104年
    3月間,裕勢公司驟然關閉MY COIN交易平臺,聲請人尚有57
    0餘枚比特幣未及提領,聲請人旋於臺灣、香港2地報案,並
    對裕勢公司營運氪能比特幣礦業(下稱本案氪能比特幣)集
    團成員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等人起訴請求民事
    賠償。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人除莊婉柔、林春梅外,其餘投
    資人均係由渠等之上線各自招攬,與聲請人無關。且本案其
    他投資人張福興、李宥宥、莊婉柔、鍾迪喬、廖崇閔等人,
    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佈有關比特幣投資之訊息,渠
    等招攬遠逾聲請人甚多,卻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莊婉柔可直接與鄧錦芳聯繫、張福興可直接取得營運方面之
    訊息,均無庸透過聲請人。聲請人所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差
    異,足證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角色相同,均係單純投資人無
    疑。聲請人與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成員間為
    共犯關係,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吸金規模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億元以上所依據之股東確認書,乃
    投資人自行填寫,未經裕勢公司認證。估價單、週計畫表、
    手寫購買紀錄等件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案氪
    能比特幣投資有關。原確定判決將非聲請人所招攬、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之陳姝諭、江志祥投資之金額予以計入,並重
    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並未就林春梅未交付35
    7萬元部分予以細究調查。原確定判決以推估方式認定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承租之K90礦機與K30礦
    機,可取得雲礦收益共418.9枚比特幣,再以平均1枚比特幣
    單價1萬4,583元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10
    萬8,818元。然比特幣、礦機,均能自由分配、處分,不會
    有任何投資人產生損失,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即代表各投資人所購買之比特幣或礦機已無法
    再為買賣或異動,聲請人於帳號中之礦機亦無從兌現,則無
    從認定已經置於聲請人支配範圍內而屬可處分之收益,聲請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10萬8,818元
    。又聲請人於二審判決宣判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5、18至20
    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扣除此部分之和
    解金額,率認本案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認聲請人構成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聲請傳喚張傳勝,以證明張福興、張傳勝及其他下線為取回
    投資款項而向聲請人提告,罔顧事實形塑聲請人為裕勢公司
    工作人員之形象;聲請傳喚孫宜君,以證明張福興下線及下
    下線之投資款項,係由張福興直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裕
    勢公司,完全未經過聲請人,且聲請人依客觀事證,亦無從
    知悉張福興下線規模。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仍論處其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
    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聲再卷一第51
    1至59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313至316頁)。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呂冠緯(原名呂政穎)、證人姜智峻、文右武、莊婉柔、
    李佳錚、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黃振欽、高羽
    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
    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錦
    明、張課弛、冷中惠、蔣珮琳、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
    張紋菁、鍾迪喬、陳姝諭、江志祥之證述、姜智峻、黃姿蓉
    與聲請人於104年1月24日之對話錄影光碟、聲請人說明本案
    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書寫之內容、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及
    呂冠緯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群組發話紀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12月4日函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
    細、李佳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比特幣螢幕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104年2月1日函附和風
    企業社、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1
    04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李宥宥提出之
    估價單、莊政道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00000
    0000)網頁翻拍照片、比特幣電子錢包手機翻拍照片、周螢
    徽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姜兆營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手寫比特幣投資概要、帳號資料、送貨單、聲請人提
    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000、加入日期104年1月
    22日)網頁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1月18
    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黃振欽提出之臺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1月18日
    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高羽宣提出之多幣寶網頁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台灣比特幣粉絲團(3
    9)」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頁、
    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月11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
    入憑條、戴定祥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
    料、戴和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查詢存單資料、郵
    政定期存單、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000)網頁翻拍
    照片、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網頁翻拍照片、徐
    雨興提出之MY COIN提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將帳戶內之比特幣轉至MY COIN交
    易平臺交易得款港幣1萬4,932元之紀錄、礦機帳戶及交易資
    料、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
    申請書、呂冠緯簽收之估價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傅瑞櫻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於10
    3年12月8或10日在康華飯店交付投資款照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傅瑞櫻與聲請人之LI
    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104年12月24日函暨所
    附傅瑞櫻帳戶匯款人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
    份、黃凱若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租賃礦機帳號0000
    、000001、000002、000003、000004、000005、000006)網
    頁翻拍資料、投資明細、凱基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歷
    史匯出匯款備查簿、張福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李月卿
    與聲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頁翻拍照片、匯出
    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105年1月21日函暨所附
    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張傳勝與聲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之手
    機翻拍照片、張造瀚提出之帳戶明細、蔡錦明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蔣珮琳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
    心(帳號000000)網頁資料、聲請人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
    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雲礦中心網頁資料、李子煥提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張紋菁聲明書
    、委任書、收據、文右武提出之筆記本、神旺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8月19日函暨所附會議合約書、帳單明細及寒舍
    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05年9月12日寒舍(105)喜字第0
    79號函附合約書、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暨
    扣案之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手寫筆記、股東
    確認書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本
    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
    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
    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67頁第16行)。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
    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7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金上
    重訴卷六第205至30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
    15、16、18、20、21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出處詳附表一
    編號3、7至13、15、16、18、20、21「原確定判決有無於判
    決理由斟酌該證據」欄所載),依上開說明,已非合於得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㈣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所示證據,固
    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附表二所示證據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證據固符合新規性要件,惟
    :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參加
    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後,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本案氪能比特幣
    集團舉辦之說明會、活動,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
    ,並多次居間聯繫共犯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與對本
    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款項,
    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聲請人屬本案氪能比特
    幣集團中較上層之會員,聲請人確實知悉本案氪能比特幣投
    資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知悉該投
    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猶仍向親朋
    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並未限定
    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
    攬投資。且聲請人確有經手收受、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
    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
    方式,而有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與鄧錦芳、彭偉華、邱
    帶波、張維智、阿K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縱於事後採取司法手段
    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其有為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⒈⒌(見原確定判決第58
    至61、63至64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
    提出:⑴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附表二編號1
    至6、25、28至31、33、34所示等證據,主張其非共犯,僅
    為受害投資人等語(詳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
    、附表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34「聲請人主張之證
    明事項」欄所載);⑵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等證據,
    主張該等投資人均相信聲請人亦為被害人而和解撤告,原確
    定判決認定有誤等語(詳附表二編號15、18至20「聲請人主
    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⑶附表一編號17、19、附表二編
    號7、9、10、22、24所示證據,主張聲請人沒有招攬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聲請人不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有違反銀行法
    ,其僅向莊婉柔及林春梅分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張傳勝係因張福
    興慘賠而非聲請人,張福興招攬其他投資者投資本案比特幣
    規模遠甚聲請人,且張福興亦可直接與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
    聯繫等語(詳附表一編號17、19、附表二編號7、9、10、22
    、24「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⑷附表一編號22
    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證據,主張投資人欲再加碼投
    資係自行向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申購,無庸透過聲請人,本
    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投資款再轉交予其他香港共犯
    ,聲請人所為經手、轉交投資款項,實與張福興、莊婉柔等
    其他上線投資人相同,各該投資人卻轉為告訴人,聲請人並
    遭量處重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詳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聲請人主張之
    證明事項」欄所載),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取
    捨證據再事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並
    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係藉投資
    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客體,約
    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額顯不相
    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人而言,實為具
    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核屬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
    處罰範疇等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⒋⒌(見原
    確定判決第14至16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聲請意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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