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聲請發還扣押物(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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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有罪,並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
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認係共犯「陳惠玲」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
(包含本案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而予以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即聲請人翁志祥
(下稱抗告人)雖請求發還上開帳號內之143萬8,546元云云
,然本案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
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
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
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抗告人,日後恐衍生爭議;且金
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不能認上開帳號內款項為某特定
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故無從於判決確定前,先予裁定發還,
是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損害金額明確,且有匯款紀錄可稽
,理應優先考量發還,況酌情發還部分款項,亦符公平原則
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立法美意,縱使無法「全額」發還
,亦懇請在檢察官查扣之款項範圍內,依目前已查明之被害
人與損害金額,以比例估算後,先行發還部分款項,以解抗
告人之燃眉之急,待日後全案確定,再進行最終之結算分配
,俾以兼顧其他潛在被害人之權益,及適度實現立法者迅速
救濟被害人之美意。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判決有罪,並認綠界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內之款項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係
共犯「陳惠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所得之財物(包含抗告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而予以宣告沒收在案,且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乙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原審
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電子卷宗無誤,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原審雖判決上開款項屬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因本案尚
未確定,沒收數額即未特定,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依原審判決所載抗告
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吳靜如郵局帳戶後,連同
本案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由共犯「陳惠玲」指示被
告吳靜如透過綠界公司轉入被告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或提款
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8、59、77)
,益徵抗告人匯入之款項已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產
生混同,而無從辨識來源,則本案既有其他被害人,能否全
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仍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並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在此之前
,自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是抗告意
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
審理、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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