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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公共危險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國審原交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強


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子強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7、8
    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迄至翌(14)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友人陳士豪之
    住處持續飲用啤酒,其後即在該住處稍事休息入睡。嗣於同
    年月14日上午7時許曾子強睡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友人陳士豪上路,而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
    2分許,曾子強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大湖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三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
    酒力,導致無法正常操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對向有蔡金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孫女蔡○婕,
    以及林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先後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曾子強乃貿然前行,陸續與蔡
    金木、林俊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蔡金木因而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蔡○婕因而受有上唇繫帶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而林俊
    杰經救護車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其仍因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
    導致呼吸衰竭;即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
    進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為
    醫師宣告死亡。曾子強經救護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復經警方於同
    年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對曾子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林俊杰之胞兄林俊儀、蔡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暨林俊杰之配偶李雅萍、林俊杰之胞兄林俊興
    、林俊杰之岳母吳春梅、林俊杰之父林煥文、蔡○婕之父蔡○
    穎(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辯護人於第
    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
    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2
    項)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
    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
    其上訴審兼有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的設計,經第一審合法調
    查的證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第二審法院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並經原審合法調查的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檢察官、被告曾子強(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均經原審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且經原審合法調查。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庭作為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上訴審,依法自得
    逕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成立有無、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
    與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291頁)
    ,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5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
    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
    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擦撞告訴人蔡金木所騎乘之
    機車,導致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均受有傷害,並導
    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
    蔡金木、被害人蔡○婕部分),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
    害人林俊杰部分)。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以及導致告訴人
    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飲酒之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3毫克,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蔡金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
    導致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受有前揭傷勢,本院審
    酌被告就本案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併考量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所受傷勢
    程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合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其刑規定,
    惟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雖同時有數個加
    重行為,亦僅得加重一次,且此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加重
    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
    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原審卷四第101-10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
    之精神,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
    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
    之立法目的。其中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除有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外,第二審法院固不
    得僅因所得心證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參照);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尚不得僅以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當之
    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第一審判決倘有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如採證違背法則)、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倘非
    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逕予撤銷(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參照)。惟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
    係指若無上開違法情形,則有與第一審判決為相異判決之蓋
    然性而言。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沒收規定之適用,兼及事實
    認定及法律解釋涵攝,如事實認定雖然無誤,但法律解釋涵
    攝有誤,致錯誤適用或未適用法定加重減免事由,而影響於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者,或應沒收而未予沒收、不應沒收
    而予沒收,核均屬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於此
    情形,第二審法院仍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俾能兼顧誤判救濟
    之上訴審固有功能。
 ㈠關於被害人林俊杰死亡部分:
 ⒈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
    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
    ,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
    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
    ,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
    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
    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
    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
    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
    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
    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
    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
    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
    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
    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
    評價,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
    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
    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
    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
    ,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
    ,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
    ,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
    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
    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
    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
    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14年度台
    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⒉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之
    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3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加重事由,
    然其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又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
    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
    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為酒醉駕車導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部分,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對於其整體行
    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為重
    複評價。  
 ㈡關於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受傷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
    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係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林俊杰
    死亡(生命法益),以及導致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
    人受傷(身體法益)等數個法益侵害結果,且就其過失致被
    害人林俊杰死亡部分,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
    該項之加重結果犯,而對此部分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已為實
    質之評價。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不同法益,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前開過失
    行為而致人受傷,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3款所列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自應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論
    處,且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而言,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至於本案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數種加重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僅能加重一次,而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則屬行為人同時具備數個加重處罰條
    件,依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僅能受一次非難評價之問題,二
    者層次不同,尚不容混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無照騎車,未予加重其
    刑,以及原判決未審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消極以對,不溝通
    、不道歉、不調解,逕以「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林俊杰家屬之
    誠意」,並作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適用法律及量刑均有
    所不當,雖屬無據;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無
    照酒後騎車並致告訴人蔡金木、蔡○婕受傷部分,僅成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而不成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適用
    法律應有不當(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部分,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有
    所不當(本院卷第289、291頁),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
    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應依法
    予以撤銷。又本院綜合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
    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
    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權益之維護,認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
    所規定之情形,不再撤銷發回,而就本案自為判決。
二、量刑:
 ㈠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予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
    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
    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
    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
    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
    裁量結果。又依前開規定以觀,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第二審法院自得審酌而予以撤銷改判
    。復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之情
    節(例如,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
    罪所得等),與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無依約履行,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
    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   
 ㈡本件原判決雖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部分,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以及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
    以論罪,而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之事由;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除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以及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以及其父即告
    訴人蔡○穎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損失乙節,而屬「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均應予
    以重新審酌之外,就其他各項量刑因子及量刑情狀,既經原
    審詳細斟酌,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國
    民法官法庭此部分所為審酌與說明。準此,有關本件被告所
    為犯行應科處之刑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依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無照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
    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其因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造成蔡金木與孫女蔡○婕受傷,以及年僅42歲正趕往
    公司加班之林俊杰死亡,致林妻與就讀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一
    年級的兒子,暨林俊杰之父母、兄弟均蒙受永遠不可磨滅之
    心靈創痛;且林俊杰本來是負責家庭經濟大約四分之三左右
    的主要支柱,死後林家妻兒在經濟上頓失重要的依靠等情,
    業經上述林俊杰之妻與親屬等人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行為
    對於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而言,造成之損害是難以彌補的,
    被告之行為應嚴予譴責。
 ⒉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反而友人陳士豪勸被告不要
    酒後騎車,要一起坐計程車,而被告堅持由其騎機車等情,
    業經證人陳士豪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⒊被告於案發時就讀高職3年級,剛滿18歲,其父親為低收入戶
    ,育有連被告在內共6名小孩,此有戶籍資料及新北市○○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告自國小、國中與高職在校
    表現,除了學業成績較普通之外,品格與操行均屬良好,甚
    至有被記小功與嘉獎各多次之紀錄,此有被告在校學習紀錄
    與個人獎懲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在學迄因學業成績不佳
    致無法畢業後,有空均會去打零工,賺錢貼補家用,並扶養
    與其同住之父親,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為檢辯所不爭執
    ;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
    素行良好。
 ⒋被告犯後因無法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而被
    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與其同住之舍友李莛富、沈韋辰2人均
    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於本案表示極度後悔,希望與被害人
    或其家屬和解,被告有空也會讀聖經等語,足見被告犯後尚
    有悔意。  
 ⒌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為:「一、曾子強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蔡金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林俊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雙
    方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
    。又被害人林俊杰最主要受傷的部位,均是在頭部,此亦為
    致死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林俊杰在騎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前,並未將安全帽的帽扣依規定扣好,導致一發生碰撞,
    衡情被害人林俊杰之安全帽當立即脫落,致被害人林俊杰之
    頭部直接撞地,並因而致死等情,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稽。
 ⒍被告為高職肄業,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先前在準備程序階
    段,經原審法院安排至調解委員處調解,並未調解成立。惟
    其在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曉諭下,表示極有誠意要與被害人林
    俊杰之妻和解,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即賠償總數共1,000
    萬元,俟被告入監服刑完畢後,扣除每個月基本生活費與扶
    養父親之費用共1萬8,000元,餘款每個月大約2萬2,000元至
    4萬元左右均賠償給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此有卷附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最後一天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可稽。惟被害人林俊杰
    之妻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經原審法院請檢察官當庭以電話
    轉達上述方案內容給被害人林俊杰之妻,彼表示被告需先給
    付600萬元之頭期款,否則就不談和解等情,亦經檢察官陳
    述明確。而被告供稱無法一次先給付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所要
    求的上述頭期款金額;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林俊杰之妻固未
    達成和解,然難謂被告沒有和解誠意,且因被害人林俊杰之
    妻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就民事賠償部分,以
    後就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依法處理。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以及其
    父即告訴人蔡○穎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情,有和解
    書1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277-281頁),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
    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⒏併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林俊杰之妻與岳母對
    量刑之意見。
 ⒐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之可貴,爰判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