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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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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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佑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6、56668、61015
、61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於民國113年間,分別與暱稱「鄭
維謙」、「金鋼狼」、「陳義朋」、「李侑霖」等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蘇文輝、王
品昇、王嘉佑擔任面交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工作證,並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據、憑證,偽造各該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利億公司
收據、投睿投資公司(下稱投睿公司)交割憑證等私文書。
蘇文輝於附表一編號1、2「收款情形」及編號3「收款情形
」欄①所示時、地,王品昇、王嘉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收
款情形」欄②、③所示時、地,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收取各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並將偽造
之利億公司收據、投睿公司交割憑證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受而
行使之。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
;王品昇、王嘉佑因本案分別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6萬1,120元。
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犯罪所依據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2頁、第428頁至
第433頁、卷二第86頁至第9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2
6頁至第427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王品昇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1030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金訴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一第382
頁至第383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王嘉佑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金訴卷一第25
2頁、卷二第174頁,本院卷一第382頁、第384頁、卷二第97
頁至第103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蘇文輝持用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見偵6101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罪名
(一)被告蘇文輝部分
1.被告蘇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
式,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由被告蘇文輝於各該編
號「收款情形」欄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憑證,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出。核被告蘇文輝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蘇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憑
證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被告蘇文輝各次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蘇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
,向該編號告訴人陳美秀施以詐術,由被告蘇文輝於該編
號「收款情形」欄①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向告訴人陳美秀收取現金200萬元、價值527萬9,868
元之黃金2公斤後轉出,因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
以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客觀處罰條件。是核被告
蘇文輝此次所為,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蘇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3所
示收據上,偽造該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
蘇文輝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品昇部分
被告王品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美秀施以詐術,由被告王品昇於該編號「收
款情形」欄②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告訴人陳美秀收取財物後轉出。核被告王品昇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品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
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王品昇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嘉佑部分
被告王嘉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美秀施以詐術,由被告王嘉佑於該編號「收
款情形」欄③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告訴人陳美秀收取財物後轉出。核被告王嘉佑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嘉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王嘉佑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震漢於警詢時,證稱其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至9月3日間,前後8次交付共
計2,961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每次係由不同人當面向其
收款等情(見偵56668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附表一
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9日至8月29日間,前後11次交付共計2,945萬5
,868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對方每次指派到場之收款人均為
不同人等情(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告訴人林
震漢、陳美秀詐騙所受損失之總金額固均逾500萬元。惟
依前所述,被告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均係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僅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文件向被害人收款轉出,
非屬統籌、策劃整體詐欺犯罪之人。又被告蘇文輝僅出面
向告訴人林震漢收款1次,被告王品昇、王嘉佑出面向告
訴人陳美秀收款次數各僅1次;且被告蘇文輝、王品昇、
王嘉佑互不相識,向各該告訴人收款時,不知該告訴人另
有交付其他款項予其他車手等情,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第427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除自己出面向各名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
其他車手向各該告訴人收款之過程,即難認被告3人應就
其他車手向各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因被告蘇文
輝向告訴人林震漢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及被告王品昇、
王嘉佑各自向告訴人陳美秀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均未達
500萬元,即不符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加重刑責
之客觀處罰條件,無從論處該條罪刑。檢察官僅以告訴人
林震漢、陳美秀遭詐騙之總金額逾500萬元,指稱被告蘇
文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品昇、王嘉佑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應論處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罪(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容有未洽。
(五)公訴意旨雖指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收據、憑證「經
辦人」欄內「蘇文輝」署押,係屬被告蘇文輝偽造等詞。
然被告蘇文輝在各該文件上,所為簽名及蓋印之印文內容
為其姓名,並非偽造他人署押,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
二、共犯
被告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係分別與「鄭維謙」、「金鋼
狼」、「陳義朋」、「李侑霖」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經由相互分工,完成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告王品昇
、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品昇、王
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均應從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部分,應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罪處斷。
(二)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蘇文輝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蘇文輝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2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本院就
①至⑤所示各罪之刑,以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因⑥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本院花蓮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13年5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③案刑事判決(見金訴卷一第415頁至第42
9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文輝所為本案3次犯行
,均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等情(見金訴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
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即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蘇文輝因詐欺案件(即上開③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竟未記取教訓,甫於
113年5月3日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8月間,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3次犯行,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相似,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非
久,顯認被告蘇文輝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必要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文輝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金訴
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核屬有
據,爰就被告蘇文輝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蘇文輝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
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
文輝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文輝因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多年,於
113年5月3日甫出監,長期與社會脫節,對於國內詐欺犯罪
猖獗及詐欺集團運作情形毫無所知,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
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
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426頁)。惟依前所述
,刑法第16條屬於法律錯誤之抗辯,除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
由或特殊情節外,原則上不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而被告蘇
文輝於100年間,因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上開③前案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於
該案中,辯稱其係依報載貸款廣告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依
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詞,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金
訴卷一第415頁至第429頁),可見被告蘇文輝因前案入監服
刑前,對於詐欺犯罪猖獗,且屬違法行為等節,當有清楚認
識;是被告蘇文輝及辯護人僅以被告蘇文輝曾入監服刑,主
張有刑法第16條所定得減免刑事責任之例外情形,要無可採
。
六、被告3人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係以前段所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
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
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詐
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查:
(一)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雖於附表一編號1、2
「收款情形」欄所示時、地,向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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