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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妨害性自主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侵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
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第16845號、第1704
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5號、第5523號
、第55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時彰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刑之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
    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
    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
    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犯傷害罪、就事實欄三部分犯2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在案。嗣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
    告許時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
    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9頁、第211頁);檢察官
    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
    分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80頁、第124頁、第
    16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事
    實欄一、三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事實欄二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許時彰與同案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及彭偉鈞等人,共同利用被害人甲女於詐欺集團控點
    內遭監控之機會,由同案被告等3人持球棒或電擊棒毆打並
    脅迫甲女,復強暴脅迫同受監管之B男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被告則於過程中不顧甲女反抗,親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
    反覆抽動。是渠等顯係共同基於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制性
    交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互為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自當就此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負全部責任,原審逕以被告
    非主使地位而與同案被告區分情節,認事用法顯有未洽。(2
    )被告雖以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惟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犯行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
    程度,有該院113年7月30日桃療癮字第1135002743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益徵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共同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時,並未受其所稱之精神障礙影響,於行為時得清楚
    辨識其行為之違法。(3)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非僅在旁觀看協
    助,而係於甲女遭他人侵犯之際,親自下手實施以手指侵入
    甲女陰道內而共同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觀渠等犯罪手法及
    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
    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實難認有何顯可
    同情憫恕之情事。況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何諺融等3人均經原
    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及7年6月,原審對親自實
    施指交之被告,卻逕依刑法第59條減刑而僅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其量刑顯失公平,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已坦承犯行,並有於原審與原
    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人甲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但是那
    時被告父親過世而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後來被告有嘗試匯款
    給甲女,但是甲女提供之帳戶無法接受匯款,所以被告目前
    無法賠償給甲女,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處之刑): 
 1.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
    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其犯罪情節及惡
    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取
    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
    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有上開
    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而有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適用上開規
    定予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
    恰之處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
    實欄一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助長國內詐欺歪風橫行,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及本件幸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尚未生實
    害,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處之刑):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在同案被告何諺融等人強暴脅迫B男與甲女性交之際,復
    以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行
    為固極為不當,惟查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
    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編
    碼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其思緒及判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
    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
    並未施加暴力,其所為要與同案被告何諺融等人係持球棒、
    電擊棒等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甲女、B男等激烈手段之情
    節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之下輕重尚屬有間。而被告
    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於原審審理中復已
    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其所受損害,雖因經濟能
    力等因素,目前尚未實際實際給付賠償金額,然已顯現其改
    過及善弭己咎之誠。本院綜觀上開情狀,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其雖因思緒及判斷力較弱,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然其犯罪情節衡諸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罰,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
    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被告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業經論述如前,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事
    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不
    應適用刑法第59規定而指摘原判決,難認可採。
 ⑵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⑶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接受監
    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A男,另在同案被告何
    諺融等人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
    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甲女指侵,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又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
    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
    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何諺融等
    人對A男、B男或甲女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
    陣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
    告何諺融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
    意面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
    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始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
    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及被
    告各執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
    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
    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⑷綜上,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而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