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妨害性自主(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侵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王秉信律師
林日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奐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奐霖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2人
與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甲○○住處(桃
園市○○區○○路000號00樓)聚會聊天、飲酒,乙○○、陳奐霖
之女友丙○○則應邀先後前來(嗣丙○○於凌晨3時許離開;甲○
○、乙○○於凌晨4時29分許前先行下樓)。詎陳奐霖竟利用A
女因醉酒而借用甲○○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A女之
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A女下
體,復以手伸入A女外褲內、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
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奐霖及辯護人固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關於被告以手指摸乙○○的臉,去臆測被告之手指沾染告
訴人A女的體液部分,為證人甲○○個人之臆測,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查證人甲○○於113年12月3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指指腹碰觸(摸的方式畫
過去)乙○○的臉頰,是抹臉的動作,被告在摸的時候有叫我
看,因為別人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有用手去觸摸其他人的臉
頰),我們把這個東西當作一個笑話,只有男生之間可以理
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馬上就懂他想要表達的意
思,他雖然口頭沒有說,但就我們之間的互動,我可以理解
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可能有沾到A女的體液等語(見103侵訴
33卷第296、303至304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並非單
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
,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
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其既係
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
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自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
在甲○○住處房間,利用A女因醉酒而借用甲○○住處房間床舖
休憩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
阻,先隔外褲撫摸A女下體,復以手伸入A女外褲內、隔內褲
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撫摸其下體等情
,而坦承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手指沒有插入A女的陰道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2人與甲○○於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某酒吧飲酒後,於翌(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
前往甲○○住處聚會聊天、飲酒,乙○○、被告當時之女友丙○○
則應邀先後到達(嗣丙○○於凌晨3時許離開;甲○○、乙○○於
凌晨4時29分許前先行下樓)。詎被告利用A女因醉酒而借用
甲○○住處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
許前之某時,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
阻,先隔外褲撫摸A女下體,復以手伸入A女外褲內、隔內褲
撫摸其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13侵訴33卷第448頁
、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乙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6184卷第51至52、7
5至76、91至92頁、113侵訴33卷第131至175、257至307、30
9至3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檔及擷圖(見112他6184卷第7、47頁)、A女與乙○○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他6184卷第8頁、113侵訴33卷第17
7頁)、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他6184卷第1
17頁右側)、被告與乙○○、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
3侵訴33卷第351、355至393頁)、A女當庭繪製之甲○○住處
格局圖(見113侵訴33卷第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
⒈其於112年10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
甲○○住處,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
嘔吐,就到甲○○住處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被
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我說,當時被告還在
,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當時我意識仍清醒
,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手指有插入
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當天我就打電話給甲○○,告知
我發生了這件事,甲○○說他知道,因為被告在他面前試圖用
沾有我體液的手指觸碰乙○○等語(見112他6184卷第51至52
頁)。
⒉其於113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月2日晚上我
和被告、甲○○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甲○○住處,乙○○、丙
○○之後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及藍色牛仔長
褲,我們先在甲○○住處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
個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甲○○的房間休息,我閉
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壁、背
對門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程中進來
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他們準備
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是因為我
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離開房間
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誰,發現
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大腿根部
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下體之間
,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進我的褲
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有停止,
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進內褲裡
面伸進我的陰道裡。這件事發生後我第一個告訴甲○○,就是
LINE對話紀錄中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的那通9分20秒的
語音通話,我是跟甲○○說被告的手有放進下面,我沒有提到
陰道這兩個字,甲○○在這通電話裡也有說被告當天在1樓時
有摸乙○○的臉這件事等語(見113侵訴33卷第131至135、141
、147至148、158至160、162至163、167至172頁)。
⒊關於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所述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齟齬,對於其係遭
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所述內容更
全然一致;衡以A女作證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
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表露
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見113侵訴33卷第134、156
、159至160、165至166頁、本院卷第255頁),此等反應與
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
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當
係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想像。另參諸A女於知悉被告自承
其於撫摸A女下體前,曾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後,對
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為增強自己
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而
始終堅稱:被告沒有撫摸胸部,沒有親吻等語(見103侵訴3
3卷第135、141、163頁),益徵A女所指被告有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當非為
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捏。
㈢佐以證人乙○○於112年11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A女與被告發生
事情當時我不在場,剛好在樓下講電話,甲○○在我旁邊,後
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A女事後有問我「知不知
道陳奐霖指侵我」,我說我大概知道,當晚被告確實有用手
指摸我的臉等語(見112他6184卷第91至92頁);又於113年
12月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甲○○住處下
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甲○○在我旁
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
我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
不過被告在當天中午有跟我說他在甲○○住處房間裡有抱A女
、手還有往下摸等語(見113侵訴33卷第317至318、332、33
5至336、339至341頁)。再參以證人甲○○於112年10月25日
偵訊時結證稱:A女在聚會的隔天以電話方式跟我說前一天
晚上遭到被告以手指弄她,我的理解是以手指侵入A女的下
體,並說我為何沒有保護她,沒有阻止事情的發生,我跟她
道歉並解釋我當下沒有在現場。聚會結束前,被告有以開玩
笑的方式說他跟A女有發生事情,但沒有具體說明是什麼事
,被告有用沾有A女體液的手指觸碰乙○○這件事等語(見112
他6184卷第75至76頁)。
㈣復被告供承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甲○○住處1樓外
,在甲○○面前,有以手指摸乙○○臉頰,並對乙○○稱「摸到了
」等語(見113侵訴33卷第4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指指腹碰觸(摸的方式畫過去
)乙○○的臉頰,是抹臉的動作,被告在摸的時候有叫我看,
因為別人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有用手去觸摸其他人的臉頰)
,我們把這個東西當作一個笑話,只有男生之間可以理解,
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馬上就懂他想要表達的意思,
他雖然口頭沒有說,但就我們之間的互動,我可以理解他的
動作隱含他手指可能有沾到A女的體液等語(見103侵訴33卷
第296、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開甲○○住處後,旋以
手指摸友人乙○○臉頰,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摸過A女私處而沾
有A女體液之故。
㈤觀諸A女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LINE對被告傳送:
「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甲○○家指侵我的事情道歉?」等
語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接續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事 梗(按:應為「更」
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按:應為「也」之誤)
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
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反而造成反感」等語,再於
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
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我就是不對」等語,此
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可參(見112他6184卷
第7、47頁),可見被告於A女以「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
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
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
堪認被告確曾以手指性侵A女;再參以A女在指訴被告對其「
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訊息作為
對話之方式,衡情倘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體意涵所有不
解或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查明或詢問該詞
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於收受A女傳送訊息
後以上開道歉之詞回應,更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A女傳送
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之悔恨與歉意(見112他6184卷
第7頁),益徵被告之客觀作為與其所辯:我不知道「指侵
」的意思,我也覺得A女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道
歉才去Google等語(見103侵訴33卷第459頁),存有矛盾,
其所為辯解,並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A女對其講述遭被告
侵犯前,便已先告知A女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
此舉所代表之意涵,A女之記憶已因此遭甲○○之臆測污染云
云(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查:
⒈證人甲○○於11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我先告訴A女
案發的過程,是我說被告有用手指抹乙○○臉的動作,我才認
為被告有用手指侵入A女陰道的行為,並不是A女告訴我她被
手指侵入下體,A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在電話中由
我轉述可能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113侵訴33卷第286頁),
此固與其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所述「A女在聚會的隔天以
電話方式跟我說前一天晚上遭到被告以手指弄她,我的理解
是以手指侵入A女的下體,…聚會結束前,被告有以開玩笑的
方式說他跟A女有發生事情,被告有用沾有A女體液的手指觸
碰乙○○這件事」等語不符(見112他6184卷第75至76頁)。
⒉究竟是A女先以電話對甲○○表示其遭被告以手指侵入其下體,
抑或A女原本不知被告所為而係甲○○先告知「被告以手指摸
乙○○臉頰」一事,始臆測被告有指侵之犯行,對此,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我在偵訊時所述實在,我在審
理時講的跟偵訊時所述有出入,我想是因為我的訊息來源有
2個,1個是被告跟我說手指的事情,另1個就是我在偵訊時
所述「A女在聚會的隔天以電話方式跟我說前一天晚上遭到
被告以手指弄她,我的理解是以手指侵入A女的下體」,我
可能把這2個東西混合在一起,隔一天我與A女的9分多鐘的
通話內容,就是談論到手指及下體的部分,當時到底是我告
訴A女她被欺負,還是A女告訴我她被欺負,我現在沒有辦法
很正確的回答等語(見103侵訴33卷第293頁)。
⒊考量證人甲○○於11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事
件發生時間(111年1月3日),已將近3年,而人類記憶力有
限,且記憶將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證人甲○○因時隔過久致
於原審審理時未能清楚區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並非
無可能;而A女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
述且始終如一,關於A女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甲○○其遭被告
以手伸入下體、甲○○則同時有對A女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
等情,復為證人A女、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肯認(見103
侵訴33卷第156、171至172、293、304至305頁),且證人A
女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仍堅稱:甲○○有告訴我被告
有用手指去抹乙○○的臉這件事,但我同時也有跟他說在房間
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指進入我的下體,這件事情是我的親身經
歷,不是聽了甲○○的說法所產生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5
6頁),而證人甲○○復稱其審理時可能將2來源訊息混合在一
起,致無法正確回答其順序,益徵證人甲○○於偵訊時關於此
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自不能因證人甲○○前揭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不符部分,逕認A女所為證詞係聽聞證人甲○○之敘述而
憑空想像。
㈦被告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所出具
之「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⒈111年1月3日你有沒有
用手指放入A女的陰道?(答:沒有)。⒉111年1月3日你的
手指有放入A女的陰道嗎?(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
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89頁)。惟
關於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
,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
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
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
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
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
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
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
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
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
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
齊觀,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
值之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
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確係百分之百屬實,況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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