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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擄人勒贖(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喬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偉綱

                    籍設臺北○○○○○○○○○(臺北市○○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沈鴻君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偉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張子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子喬因謝涓鈴之故而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謝
    涓鈴之男友游畯淵,游畯淵事後失聯而未還款,張子喬認謝
    涓鈴為實際債務人,應付清償之責,杜偉綱、張子喬、林玉
    慈、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均
    另行偵辦)等因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子喬、林宏燊等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前往謝涓鈴當
    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不詳),利用人數
    優勢將謝涓鈴之行動自由置於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
    依杜偉綱於電話之指示,持鐵鎚重擊謝涓鈴雙掌,再強押謝
    涓鈴上車前往林玉慈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之住處(下稱林玉慈住處),於途中林宏燊以電話向謝涓鈴
    母親謝承涵、繼父張庭瑋要求給付8萬元以換取謝涓鈴之人
    身自由等語,張庭瑋回覆上限為6萬元,如不放人將報警等
    語,張庭瑋於111年3月24日0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
    存款3萬元至林宏燊提供之漆家妤(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漆家妤帳戶),復於同日0時55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涓鈴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涓鈴帳戶,此部分款
    項中之2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戶
    ),謝涓鈴後聯繫不詳友人,再由其友人匯款1萬元至謝涓
    鈴告知之帳戶後,漆家妤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
    匯出7萬元至張子喬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子喬帳戶)。謝涓鈴遭帶至林玉慈住處後,林玉
    慈、羅嘉文、蔣秉原均已在場,而杜偉綱復於電話中指示在
    場之人強逼謝涓鈴自己脫掉衣物而全裸跪等杜偉綱到來,並
    將謝涓鈴雙手上銬;杜偉綱抵達林玉慈住處後,先命張子喬
    持鐵鎚敲擊謝涓鈴雙掌,因認張子喬敲擊力道太輕,再命林
    玉慈持鐵鎚重擊謝涓鈴雙掌,又命在場之其他人徒手或持軟
    質塑膠製水管圍毆謝涓鈴臉部及身體、張子喬與林玉慈則持
    電擊棒電擊謝涓鈴下體,再以謝涓鈴食用狗糞作為停止毆打
    謝涓鈴之條件,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嗣杜偉綱見謝涓鈴傷
    勢嚴重,命林宏燊開車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24日16時49分許
    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醫,林宏燊因擔心醫師
    報警,未待治療完畢,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載謝涓鈴返回
    林玉慈住處;杜偉綱於111年3月25日再次命林宏燊開車載謝
    涓鈴於111年3月25日8時25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部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其他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患部有紅疹、水泡、滲出
    液、表淺潰爛等傷勢(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所涉犯傷害
    部分均未據謝涓鈴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林宏燊於謝涓
    鈴治療完畢後之同日21時7分許,開車載謝涓鈴回家,謝涓
    鈴始因而獲釋。
二、案經謝涓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張子喬、林玉慈、
    告訴人謝涓鈴、謝承涵、張庭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杜偉
    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
    ,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前揭證詞對被告杜
    偉綱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
    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杜偉
    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張子喬、林玉慈、告訴人謝涓
    鈴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卷內資
    料,被告張子喬、林玉慈於偵查中有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
    告訴人謝涓鈴於偵查中有以被害人身分而為陳述,其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
    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
    ,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故前揭證詞對被告杜偉綱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本院認定被告等之行為
    不構成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所引用之證據,因非用以
    認定被告等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即使係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仍可供本院綜合研判以作為形成心證之參考。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就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7、4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原審(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
    卷第224至225頁、原審卷1第328至356頁)、謝承涵、張庭
    瑋於偵查中經具結(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17至220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畫面擷圖、ATM自動櫃員機之交易
    明細、強逼告訴人吞食狗糞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張子喬
    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1
    2000933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之就醫紀錄、傷勢照片、漆家妤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24186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可佐(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
    131至135、174至209、212至214、256頁、本院卷第315至32
    5頁),足認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有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不構成擄人勒贖、強盜、恐嚇
    取財:
 1.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
    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
    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加諸惡害作為要
    脅,迫使對方屈從為其共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喬辯稱:本案是因為謝涓鈴欠我錢,當初謝涓鈴幫
    他男友游畯淵向我借錢,我原本只是想要向謝涓鈴催討這筆
    債務,謝涓鈴也有向我們保證他男友會出面還錢,但最後他
    男友沒出面也籌不出錢還我,所以才會有後面這些事,我根
    本不認識游畯淵,故債權債務是存在我與謝涓鈴間等語。被
    告杜偉綱辯稱:為告訴人交保時,我代為出具具保金100萬
    元,告訴人先前另有竊取我10萬元,故告訴人亦積欠我債務
    等語。
 3.被告杜偉綱主張告訴人竊取其10萬元乙情,為告訴人所否認
    (原審卷1第333頁),且被告杜偉綱亦未能提供足以證明之
    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杜偉綱之單方指述而認有此事;至告訴
    人固坦承被告杜偉綱有將100萬元借予林宏燊前往為告訴人
    具保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25頁),然於原審
    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時,被告杜偉綱並未跟我說交保的
    100萬元是他出的,也沒有提到我有偷拿他的錢,從頭到尾
    也沒有提到要我還他錢等語(原審卷1第347至348頁),再
    參以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及共犯當日所索要之金額
    即為被告張子喬所出借之8萬元(詳如後述),足認當日之
    緣由與該具保金及所稱告訴人竊盜一事無涉,被告杜偉綱事
    後以此為由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足採。
 4.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有一次我跟我男朋友游畯淵及林宏燊他
    們一群人在吸食咖啡包時,游畯淵當時有向林宏燊他們借款
    8萬元說好隔日還錢,因此林宏燊先拿他幫派哥哥杜偉綱的
    錢給游畯淵使用,結果後來游畯淵還不出來,並和林宏燊他
    們吵架,之後游畯淵因為毒品案被三重的幫派擄走,林宏燊
    因為找不到游畯淵,所以他帶人來我當時新北市三重區的住
    處找我,我向他們表示游畯淵已經遭人擄走,但是他們不相
    信我說的話,認為我是叛徒,威脅我打電話給我的乾媽跟我
    母親,並以視訊電話給他們看我遭凌虐的過程,恐嚇他們去
    籌錢(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33頁背面);111年3月2
    3日晚上的時候,林宏燊及一名女性攜帶鐵鎚來我三重住處
    ,跟我索討我男朋友游畯淵積欠他們的款項8萬元,我當下
    表示我不清楚游畯淵的行蹤,但是他們認為我在說謊袒護游
    畯淵(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37頁背面);於偵查中
    證稱:我前男友跟張子喬借了8萬元,張子喬好像是拿杜偉
    綱的錢給他,我不太清楚,因為不是我借的,後來我前男友
    沒還,他們就一直討,我男友叫我不要接電語,說他會處理
    ,事發前有討幾天了,都是林宏燊跟張子喬在跟我聯絡(11
    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25頁);於原審證述:林宏燊等
    當天來三重租屋處的目的是找游畯淵,游畯淵有跟張子喬借
    一筆8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329頁)。
 5.比對被告張子喬之辯詞及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可知,本案之緣
    由係因索要告訴人之男友游畯淵所積欠之欠款8萬元。告訴
    人於原審雖稱該欠款為游畯淵所借,借錢時其並不在場等語
    (原審卷1第337至33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游畯
    淵借錢時,杜偉綱在房間睡覺,林宏燊、張子喬、我及游畯
    淵都在,游畯淵直接跟張子喬借,張子喬在現場就用中信帳
    戶轉帳8萬元給游畯淵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308
    頁),明確表明借款時其在現場,並就細節亦均能詳予交代
    ,而證人游畯淵於本院亦證稱借錢時告訴人在場等語(本院
    卷第448頁),是告訴人於原審改稱游畯淵借錢時其不在場
    乙情,自難認屬實,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在場,且對於借錢之
    過程均知之甚詳,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證人游畯淵雖均證
    稱該筆借款係由游畯淵所借,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張子
    喬與游畯淵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我才認識,當天是張子喬來
    我家搖頭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308頁),此與
    證人游畯淵於本院證述:當天到底誰借我的我沒印象,反正
    我有拿到這筆錢,我跟其他人不認識,他們會借錢給我是因
    為他們都是我女朋友的朋友,而且我們也在一起玩蠻多天,
    他們知道我有辦法拿出來,而且借的用途也是大家一起在使
    用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48頁),是被告張子喬辯稱不認
    識游畯淵,是因告訴人之關係而同意借款,因而認為債權債
    務是存在其與告訴人間等語,尚非無據。
 6.證人即告訴人之繼父張庭瑋於偵查證稱:當天對方打給我太
    太(即謝承涵)說要錢,我太太把電話給我,對方說要8萬
    元,我說上限最多是6萬,如果沒有放她出來的話就報警(1
    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謝承
    涵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涓鈴通電話,她一邊哭泣一邊說
    「我現在手已經斷掉了,對方要錢,如果沒有付錢的話就不
    給我離開,我很害怕。媽媽救我,媽媽給我錢」,我問「什
    麼錢?」,她說「錢不是我借的,但是他們找不到我朋友,
    就逼我替他還錢」,對方拿起謝涓鈴手機跟我通話,說「匯
    8萬元,否則我不會讓她離開」後掛掉電話。當下我非常慌
    張,我問我先生張庭瑋如何處理,因為每日轉帳只能3萬元
    、現金存款也是3萬元,所以我們決議先用6萬元跟對方談看
    看。接著我就再以手機門號撥給謝涓鈴,告知他因為每日轉
    帳只能3萬元、現金存款也是3萬元,所以先用6萬元支付,
    看對方是否接受,謝涓鈴就把電話給對方,一名男子告訴我
    他願意接受6萬元來換取謝涓鈴的自由,但我也開出條件,
    一旦我匯款後我要聽到謝涓鈴平安出來的聲音,否則我要報
    警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29頁);告訴人於警
    詢亦證陳:我母親謝承涵支付6萬元後,1萬元是因為我有一
    個朋友欠我錢,我請他直接轉帳到我名下帳戶或是林宏燊提
    供的戶頭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72頁背面),
    再參以張庭瑋於111年3月24日0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
    金存款3萬元至林宏燊提供之漆家妤帳戶,復於同日0時55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此部分款項中之2
    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戶,漆家妤
    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匯出7萬元至張子喬帳戶
    等情,有ATM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ATM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
    細、張子喬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漆家妤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14年度偵字第103
    53號卷第131至132、175、212頁),足徵共犯林宏燊及被告
    張子喬等當日所索要之金額為8萬元,即係被告張子喬先前
    所出借之金額,而依卷內證據及起訴書內容觀之,亦未見被
    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及共犯等除8萬元外復有另行要
    求其他額外之款項。是被告杜偉綱所辯稱其係為索討告訴人
    積欠之具保金100萬元及竊取之10萬元等而為本案等情,固
    不足採信,然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等既係索要其等
    認為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8萬元,自無從認為渠等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可言。
 7.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於本案所索要之金額為8萬元
    ,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
    ,已難認當於贖金之概念,又渠等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無從認有構成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之餘地。
 ㈢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告訴人就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是否有向杜偉綱借100萬元交保金及交保時是否認識杜
    偉綱及黃浩庭;被告杜偉綱聲請傳喚證人黃浩庭,待證事實
    :以黃浩庭名義為告訴人另案交保之100萬元為被告杜偉綱
    所提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杜偉綱有跟我說之前我
    交保金100萬元是他先借林宏燊他們保我出來(114年度偵字
    第10353號卷第225頁),於本院表明:當時是以黃浩庭名義
    幫我交保,但我不認識他,我認為是林宏燊幫我交保等語(
    本院卷第282頁),是檢察官所欲釐清之事已臻明確,況當
    日之緣由與該具保金無涉,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杜偉
    綱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均難認有何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
    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增訂後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刑度較高
    ,未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被告等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於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制告訴人為跪下、脫衣、吞食狗糞等
    強制行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索要之金錢
    難認當於贖金之概念,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
    而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
    告知被告等(本院卷第276、44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與共犯林宏燊、羅嘉文、蔣秉
    原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於本案雖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惟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12日始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並表達希望被告等接受制
    裁(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33至134頁),已逾告訴期
    間,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等涉犯傷害罪,故本院自無
    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杜偉綱
    、張子喬、林玉慈坦承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否認
    有擄人勒贖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杜偉
    綱、張子喬、林玉慈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犯為刑法第347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索
    要之金錢難認當於贖金之概念,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成
    立擄人勒贖罪,業如前述,故原審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容有違誤;2.原審認定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基此
    應就原審所為沒收予以撤銷後重新審酌。被告杜偉綱、張子
    喬、林玉慈上訴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杜偉綱、張子喬、
    林玉慈等因認告訴人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未思依合法途徑索
    要債務,竟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且於張庭瑋已
    依約定匯款後,仍未釋放告訴人,期間被告杜偉綱指示被告
    張子喬、林玉慈以鐵鎚重擊告訴人雙掌,被告張子喬、林玉
    慈復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下體,被告杜偉綱更逼告訴人吞
    食狗糞,所為惡行違反人性,令人髮指,告訴人遭剝奪逾1
    日之行動自由,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所為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之巨大傷害,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人性尊嚴
    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手段兇殘惡劣,應予嚴加非難;兼
    衡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坦
    認妨害自由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
 1.張庭瑋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林宏燊提供之漆家妤
    帳戶,復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轉至謝涓鈴
    帳戶中之2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
    戶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中7元並未自謝涓鈴帳戶轉帳至漆
    家妤帳戶。又告訴人於警詢證陳:另外1萬元是因為我有一
    個朋友欠我錢,我請他直接轉帳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卷第172頁背面),參以被告張子喬供承:最後是告訴人
    家人拿錢出來處理,我不記得錢經過誰,但我有拿到7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88頁),是被告張子喬雖有
    取得7萬元,惟僅其中69993元為告訴人家人及朋友因本案而
    交付。被告張子喬於本案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非經由
    合法手段取得前揭款項,而係透過前揭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
    取得,該69993元自屬被告張子喬因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張子喬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
    無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廠牌:APPLE) 被告杜偉綱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5,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3 商業本票簿1本 同上  4 愷他命1包 被告張子喬  5 愷盤(含刮卡1張)2個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2包 同上  7 張子喬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8 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9 紫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玉慈 10 粉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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