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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誣告(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10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昆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玉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其於112年1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判決未
    及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周子玉
    間確曾簽訂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詎因雙方民事履約爭議,為圖製造有利於己之訴訟主張,竟
    虛構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偽造契約
    內容,而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除致偵查機關徒耗司
    法資源,並使本案告訴人多次應訴,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另斟酌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9頁
    ;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4至175頁
    )。而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
    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多次應訴,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與手段,迄今仍未獲本案告訴人原諒等情,難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