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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揚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敦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敦彥犯侵占罪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侵占罪刑部分,許敦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
刑部分)。
前項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許敦彥(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29至49、80、98
    頁),係就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
    之量刑部分,僅就量刑上訴;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侵占罪
    部分全部上訴。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之量刑部分,
    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侵占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就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
 ㈠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坦
    承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屬集合犯,請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諭知;②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簽訂業務契約,
    負責許高榮之車輛有數台在進行,許高榮所付款之訂金,如
    未使用,將轉成下台車輛改裝之費用,最終被告會將所有費
    用與許高榮結清,而依南揚公司之內部程序,係待車輛出廠
    後會再與被告結清,惟南揚公司所負責裝設Carplay之800MT
    車輛(下稱B車),被告並不知情該Carplay須由南揚公司先
    行結清,方有侵占之誤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本院撤銷改判(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被訴侵
    占罪之部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敦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利用其在本案商店擔任銷售推廣業務員,而得於
    非銷售業務範圍之外為許高榮服務之機會,於民國112年5月
    28日私下向許高榮提出車型R-1200 GS ADV(下稱A車)之非
    南揚公司制式報價單上,載明為許高榮安裝南揚公司所有之
    「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1套,而向許高榮收取新臺幣(下
    同)7,300元之價金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
    付南揚公司。嗣因南揚公司人員清點存貨時,發現數量有所
    短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南揚公司所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許宗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高榮於偵查
    中之指述、告訴人南揚公司員工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證人許高榮之報價單上,載明安裝「Car
    play車載播放系統」,並收取7,3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與許高榮簽訂報價單,約定要
    安裝「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在A車上,所以向許高榮收取
    7,300元,但許高榮後來又說「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要改
    裝在另一台由南揚公司負責之B車上,所以許高榮已經付的
    款項,我先改用在其他協助許高榮購買的款項,依照公司內
    部程序,要車子完工後開立一張結帳單,客戶確認完後才會
    付款,許高榮的B車還沒出場,還沒說要交車,我認為要交
    車給客戶時才要結帳,不是我向公司拿設備的時候就要結帳
    ,所以我才會比較晚把款項給公司,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經查:
 ⒈被告曾於112年5月28日向許高榮提出A車之非南揚公司制式報
    價單,載明為其安裝「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而收取7,300
    元價金。嗣因上開「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與A車系統不相
    容,經許高榮指定改裝於由南揚公司承攬定檢、維修與保養
    之B車上,南揚公司於安裝「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完成後
    清點存貨及款項,發現有金額短收情形,經詢問許高榮表示
    費用已全數結清交付被告,南揚公司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
    詢問此事,被告於112年7月7日將7,300元交給南揚公司乙節
    ,業據證人許高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3至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被告與南揚
    公司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業務介紹傭金合作意向書(見他
    卷第84至88頁)、112年5月28日KTM八里報價單(見原審卷
    第63頁)、南揚公司與被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代理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證人許高榮稱當時被告報價8,000多元,本來是要裝在要修的車子上(即A車),但因系統不相容,所以在6月的時候裝在另一台車上(即B車)是屬實的,我們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稱許高榮已經支付「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的錢,我們要提的是被告從來都沒有說他有將Carplay裝在許高榮車上,在我們提供資料後,被告才改稱是安裝在另外一台車上,並且在當天將款項支付給公司等語(見他卷第73頁)。核與證人許高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找被告安裝Carplay系統,被告報價是8,000多元,錢我已經先付了,原本是要裝在要修的A車上,但是因為系統不相容,所以在6月的時候裝到B車上,我5月底的時候先付款3萬,6月交車時再把尾款結清,都是在南揚公司裡面付的等語(見他卷第64、65頁)相符,堪認被告先於112年5月28日向許高榮收取7,300元,本係為將南揚公司所有之「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1套安裝於A車上,然因系統不相符,於同年6月間經許高榮指定改安裝在非被告替許高榮維修之B車上,而B車則係於同年6月交車時始把尾款結清予南揚公司等節,應屬為真,故被告辯稱其向許高榮收取7,300元後,因Carplay系統要改裝在南揚公司經手之B車上,而B車當時尚未交車,所以其主觀上認為尚未結清,進而未立即將款項交給南揚公司等情,並非無據,是故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收取款項後,雖未立即交付予南揚公司,實係基於被告主觀上認為B車尚未交車,尚無結清款項之急迫性之故,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犯意,實屬有疑。
 ⒊復觀之被告與南揚公司會計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
    於當日經會計告知被告關於許高榮車輛安裝Carplay尚未結
    清乙事,並傳送許高榮所提供之A車報價單後,被告告知會
    計調取A車工單,並表明A車與B車為不同車輛,經會計詢問C
    arplay安裝在哪台車,並告知被告公司工單是記載Carplay
    銷在B車不是A車,被告即告知會計「本來是裝在A車,後來
    有拆下來裝在B車」,經會計告知被告並未看到B車有Carpla
    y付款紀錄後,被告旋即告知會計許高榮已經付過款項,後
    來又改裝在B車上,並詢問會計「所以B車這張要結Carplay7
    300的費用對嗎?」、「他車還沒交啊!如果要先收的話,
    我剛剛已經轉入公司的帳戶了!」、「請查收」後,會計向
    被告表示費用已入帳等節(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從被告
    與南揚公司會計之對話紀錄可見,會計於詢問被告關於許高
    榮安裝Carplay款項是否給付時,被告並未有何隱瞞,甚且
    主動告知會計該款項已收取,本係規劃安裝在A車上,但後
    來改安裝在B車上,又經會計表示要收取該筆款項時,被告
    立即詢問會計B車尚未交車,但若公司要先收款,被告亦旋
    即將款項返還南揚公司,其過程未見被告有何拖延還款之情
    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7,3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況且許高榮上開證述B車於112年6月交車結清,而被告
    經會計詢問費用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被告亦於同日返還
    款項予南揚公司,B車交車與被告返還款項之時間相隔甚短
    ,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因認B車尚未交車,而其收取之
    款項既係安裝Carplay系統之費用,Carplay系統又安裝在B
    車上,故其認為交車前尚無須先結清,而無庸先給付南揚公
    司等語,核屬有據且未悖於常情。是故,實無確切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行為及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侵占事實,到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開罪
    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三、上訴駁回(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三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三罪,並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偽造之3份結
    帳單,時間均相隔約1個月,顯見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於量刑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高榮同意或授權
    ,竟以許高榮名義偽造本案結帳單,並交付予南揚公司而行
    使,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公司內勤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就該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該3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應無刑法
    第59條情輕法重適用。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且應論以一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犯罪行為、侵害法益
    性質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
    ,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致生損害於許高榮及南揚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且迄今未與南揚公司、被害人許高榮達成調解,而未能
    對本案造成南揚公司及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補,再考量被告
    於109年5月5日起即在南揚公司任職,擔任大型重型機車銷
    售業務,然竟為本件犯行,破壞客戶及南揚公司對被告之信
    任,實難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予執行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被告上訴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應無理由,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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