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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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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品峰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誌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浡杰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2號、112年度偵
字第2727、4643、5265、10590、13083、17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品峰之罪刑部分、許誌洋及李浡杰之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趙品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許誌洋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李浡杰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趙品峰宣告沒收部分及黃楷翔之刑
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趙
    品峰、許誌洋、黃楷翔、李浡杰提起上訴:
 ⒈被告許誌洋、黃楷翔、李浡杰部分: 
  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許誌洋、黃楷翔、李浡杰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⒉被告趙品峰部分: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雖被告趙品峰主張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應僅構成幫助犯(見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既係對被告趙品峰是否會構成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趙品峰部分為全部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品峰部分:被告趙品峰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又被告趙品峰僅提供駕照,並無運輸毒品之任何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趙品峰應僅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刑,且本件案發時被告趙品峰年紀尚
    輕,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許誌洋部分:被告許誌洋並非主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人,僅係引介蕭宇廷、許政弘給謝光岱參與運輸毒品計畫
    ,並未因本案運輸毒品受有任何利益,可見被告許誌洋之犯
    罪手段較輕,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被告許誌洋於本案毒
    品運輸既遂前即已傳送訊息予謝光岱要求其終止犯行,顯然
    其非主導本案毒品運輸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㈢被告黃楷翔部分:本案被告黃楷翔案發當時係身在異國, 且
    係在「熊哥」監視下,為保障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不得不依
    指示為分裝毒品之行為,被告黃楷翔並非運輸毒品之核心人
    物,僅係因身在他鄉,迫於無奈下,莫可奈何之舉,現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母親待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㈣被告李浡杰部分:被告李浡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許 ,
    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時,有
    供出同案共犯黃楷翔(綽號「小K」之阿祥),俟經警於同
    年3月22日拘捕黃楷翔到案查獲黃凱翔之犯行,並經檢察官
    併同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均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李浡杰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被告李浡杰
    家庭變故(母親洗腎、胞妹罹癌、父親重大傷病)、經濟困
     頓(屬中低收入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而被告李浡
    杰為家庭生計重要支柱,且被告李浡杰於本案中屬於邊際角
     色,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品峰認定犯罪事實之
    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品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品峰、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18至22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趙品峰及
    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品峰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被告趙品峰係從一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諭知
    ,均無違誤,除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外,其餘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罪名及沒收宣告均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趙品
    峰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㈡外,其餘除量刑
    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本院關於被告趙品峰本件構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補充
    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條第1 項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
    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
    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
    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
    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琛鑫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趙品峰提供給我,他說是以他的名義辦的預付卡,讓我跟毒品上源及收貨聯絡用的手機,收貨時我於簽收單簽寫趙品峰的姓名,是趙品峰叫我簽他的名字,趙品峰的普通小型車駕照是趙品峰交給我的,因為本案包裹是以他名義進口,所以他的駕照是打算收貨時提示簽收所用,趙品峰名義的駕照是他在1個月左右前叫一不知名朋友拿來我家外面的超商給我,他的手機門號是在上星期五、六拿給我,本件毒品包裹是由我在臺灣做為收貨人,本案毒品是暱稱「卡樂米」就是許政弘及綽號「牛哥」、「羊哥」等3人一起謀議輸入,本來是趙品峰要收貨,但是後來趙品峰叫我收貨,海關實名委任制APP (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是許政弘來用,我傳趙品峰健保卡證件給許政弘後,我跟許政弘一起完成認證,趙品峰將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給我時,我就弄好該海關實名委任制APP,我負責回覆確認,趙品峰知道上述實名認證的過程,我跟趙品峰對話紀錄裡,趙品峰傳送給我稱「我們還有工作在進行你都忘了?」就是在指我們共同走私毒品的事 ,他傳送健保卡是為了海關實名認證等語等語(見111偵52152卷第10至12、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包裹後來由我收取,是因為趙品峰說他去台北,人不在雲林,就委請我代收本件毒品包裹,我收一次代價是2,000美金,換算成新臺幣(下同)是6萬元,是我招募趙品峰來領取毒品包裹的,後續我與趙品峰達成協議,由趙品峰繼續出名,但不領毒品包裹 ,而我事後會包紅包給趙品峰等語(見111偵52152卷第165、202頁);核與②被告趙品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12月22日許琛鑫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領取本件毒品包裹時簽署我的姓名於簽收單上是我授權的,並由我提供我的駕照給許琛鑫做收取本件毒品包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許琛鑫叫我去辦的,作為本件毒品收貨及登記使用,我申辦該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運輸毒品使用,我有交付該門號SIM卡,原本是許琛鑫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的方式就是以我的名義去當收貨人並且由我負責領貨,要把貨寄到我家,本來講好價錢是15萬元,後來價錢談不好,許琛鑫有砍價,後來又降到10萬元,最後應該是砍到變成5萬元,我沒有答應這個價格,我就說太少我不領了,因為一開始就先約好了(按:指一開始約好由趙品峰負責出面收取本件毒品包裹),只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我想說就讓許琛鑫拿我的證件等資料自己去收取,我就將我的駕照借給許琛鑫去取貨,我叫許琛鑫自己去處理,並同意許琛鑫用我的名義去取貨,許琛鑫說一樣用我的名字領包裹,事成後包萬元紅包給我,我應允後就讓他使用,我知道毒品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我大約於111年12月初我就跟許琛鑫說我不要領包裹,許琛鑫有給我買SIM卡的錢大概500多元,我提供駕照的代價是事成後包萬元紅包,我跟許琛鑫的對話紀錄裡,我向許琛鑫說「我們還有工作在進行你忘了嗎」、「我沒有時間内回工作部分你扣去」,是指我原本要跟許琛鑫借錢2至3萬元,但他不願意,所以我提醒他我們還有運輸毒品的工作還在進行,我的酬勞可以先從代價15萬元内扣去,但他還是沒借錢給我,我傳送我的健保卡照片給許琛鑫,我以為他是要用我的健保卡領取包裹,我就拍給他了等語(見112偵2727卷第15至21、80、81頁;原審卷三第74、75頁)。
 ⒋勾稽許琛鑫及趙品峰上開證述、供述可知,就被告趙品峰原
    與許琛鑫達成合意,由趙品峰負責出面收取本件毒品包裹,
    然事後因報酬減少,以致趙品峰僅願意擔任收取本件包裹之
    名義人,而實際收取人則改由許琛鑫負責,並由趙品峰交付
    上開門號、駕照及健保卡照片予許琛鑫,由許琛鑫以趙品峰
    名義出面領取本件包裹,事成後仍須給付一定報酬予趙品峰
    等節,許琛鑫及趙品峰上開證述及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其等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偵52152卷第99頁),堪認被告
    趙品峰確於本件第三級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進臺灣前即與許
    琛鑫達成合意,由趙品峰擔任本件毒品包裹之臺灣收件人,
    以使毒品包裹得順利運輸來臺,推由趙品峰申辦門號供作聯
    繫本件毒品包裹收貨使用,並由趙品峰出面負責收取本件包
    裹,然嗣後於111年12月初因收取包裹之報酬減少,導致趙
    品峰不願意負責出面收取,然趙品峰仍然擔任本件毒品包裹
    運輸來臺之收件人,僅係改由許琛鑫出面收貨,但仍由趙品
    峰提供收貨所需之證件並授權予許琛鑫以趙品峰名義辦理海
    關實名制及簽收包裹之人,且約定此事成後許琛鑫仍要給付
    趙品峰報酬,縱雖報酬金額尚未特定,然趙品峰仍與許琛鑫
    達成合意,其為有償之收貨名義人,僅較一開始一併負責收
    貨之行為人相比,報酬相對減少而已,甚且於本件包裹抵臺
    入關前5日即111年12月16日時,許琛鑫傳送「健保卡拍給我
    一下」予趙品峰,趙品峰旋即於同(16)日拍攝其健保卡正
    面照片傳送予許琛鑫等節,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
    1偵52152卷第99頁),其對話內容均未見許琛鑫有何強暴脅
    迫趙品峰提供證件以協助收取本件毒品包裹,若趙品峰於事
    後反悔,然仍遭許琛鑫要脅始提供人頭收取包裹等事為真,
    此乃對趙品峰有利之事項,何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未曾如此為己辯解,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係遭許琛
    鑫要脅始提供人頭收取包裹,並非報酬談不攏云云(見本院
    卷第533頁),且此情亦與許琛鑫歷次證述及供述不符,更
    與其等上開對話紀錄相悖,趙品峰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
    倘若趙品峰事後改變心意,而不願協助許琛鑫以其名義領取
    本件毒品包裹,於許琛鑫傳送要其提供與個人資料相關之健
    保卡資訊時,趙品峰理當質問許琛鑫何以要其提供健保卡照
    片,甚至予以拒絕或推託,然其等對話紀錄均未見趙品峰有
    何質問或拒絕許琛鑫之要求,反係在許琛鑫要求其提供健保
    卡照片時,趙品峰十分有默契、二話不問,即於同日拍照傳
    送予許琛鑫,甚且許琛鑫得以使用趙品峰上開健保卡照片辦
    理本件毒品包裹入關之實名認證事宜。縱上所述,可知被告
    趙品峰既明知本案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卻先與許
    琛鑫達成合意,由趙品峰負責擔任本件包裹運輸來臺之收件
    人,且由其出面負責收取,嗣因報酬自15萬元減至5萬元,
    趙品峰始改變心意僅願意擔任本件毒品包裹運輸來臺之收件
    名義人,並授權由許琛鑫以其名義收取本件包裹,甚至於本
    件包裹即將運抵台灣之前6日,尚傳送其健保卡照片予許琛
    鑫,由許琛鑫以該健保卡辦理海關實名認證,而使本件毒品
    包裹得以順利運抵臺灣,並約定事成後趙品峰可自許琛鑫處
    獲得萬元紅包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趙品峰所為係使本案
    包裹得以順利寄出並收受,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自屬
    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趙品峰對於本件運毒安排規劃有
    一定程度之瞭解,所負責者又為攸關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
    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顯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趙
    品峰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趙品峰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予以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趙品峰與其他共犯等人
    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數量多達10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高達986
    3.38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
    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趙品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⒊本件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適用:
  辯護人雖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趙
    品峰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
    」,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
    ,查趙品峰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自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㈣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案卷內事證
    ,可證被告趙品峰雖本欲出面收取本件毒品包裹,然嗣後因
    報酬減少而致其改以擔任收取本件包裹之名義人,亦即負責
    出名、提供實際收取毒品包裹之許琛鑫其所須之證件、手機
    門號,並授權許琛鑫由其名義簽領包裹,縱於本案之分工角
    色中,係擔任本件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
    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然相較於其他共犯或親至泰國、緬
    甸等地分裝毒品,或負責聯繫毒品上游,或實際出面收取毒
    品者而言,其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原審對其量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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