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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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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皓




            謝旻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皓(下稱被告陳韋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黃萓袨(原名黃柔蓉)、林甘雨
    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陳韋皓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即
    被告謝旻庭(下稱被告謝旻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
    所載告訴人邱益昌、李麗鶯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後段一般洗錢罪(各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判處被告謝旻庭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美(下稱被告陳淑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告訴人
    莊賢銘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陳淑美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
    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
    、第199頁、第28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3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旻庭免訴部分,依據前
    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謝旻庭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
    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韋皓部分:本人自幼與父親生活,家中經濟困頓,且
    目前已服刑近3年,如判處重刑,將對本人之教化有影響,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更生等語。
 ㈡被告謝旻庭部分:被告謝旻庭已坦承全部犯行,所涉前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案件)與本案是接
    續發生,其於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潔身自愛,並無犯罪行為,且其於前案跟本案皆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至今均按期給付賠償金,而其有一名身心障
    礙之女兒及一名兩歲外孫需其照料,應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請求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㈢被告陳淑美部分:本案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韋皓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陳韋皓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陳韋皓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3人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3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5頁、第129頁;本院
    卷第199頁、第203頁、第296頁),惟被告3人於偵查時否認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卷三第303頁;偵字卷四第9
    頁),顯見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其等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並
    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㈢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判決已認定被告3人洗錢犯行均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迄
    原審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 人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其中被告陳
    韋皓更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告3人所為,係詐欺集團最終
    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致本案告訴人林
    甘雨、邱益昌、李麗鶯、莊賢銘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蒙
    受有新臺幣(下同)1至33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不重,故本案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部分,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屬智識能力無缺,具勞
    動能力之人,然其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陳韋皓與告訴人黃萓袨、被告謝旻庭與告訴人邱益昌
    、李麗鶯、被告陳淑美與告訴人莊賢銘,均分別達成調解;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所
    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到庭之告訴人李麗鶯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皓、謝旻庭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被告陳韋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謝旻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犯行之量刑及被告陳韋皓、謝旻庭之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3人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及被告陳韋皓、謝旻庭之定應執行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至於被告3人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惟均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
    原審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及被告陳韋皓、謝旻庭之定應執行
    刑。
 ㈢至於被告謝旻庭上訴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緩刑後,並無任何犯
    罪行為,且其有按期給付賠償金予本案及前案告訴人,並有
    一名身心障礙之女兒及一名兩歲外孫需其照料,應無入監執
    行之必要,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謝旻庭於11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於110年11月16日
    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謝旻庭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
    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謝旻庭上開所請,
    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關於告訴人黃萓袨(原名黃柔蓉)部分 陳韋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關於告訴人林甘雨部分 陳韋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關於告訴人邱益昌部分 謝旻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關於告訴人李麗鶯部分 謝旻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關於告訴人莊賢銘部分 陳淑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皓 
          
          
          
          
          
      謝旻庭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皓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旻庭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旻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旻庭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陳淑美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陳淑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
    皓、謝旻庭、陳淑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1、182、20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韋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通訊軟體暱稱『pachink
    o』、『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為「陳韋皓於民國
    110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通訊軟體暱
    稱『pachinko』、『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2、964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持黃柔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
    萬元」,更正為「持黃柔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0,005元
    」。
 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謝旻庭於110年1月18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謝旻庭於
    110年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⒋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1行「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
    」,更正為「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⒌犯罪事實欄二、㈡陳建芳部分應為免訴(詳如後述)。
 ⒍犯罪事實欄二、㈢倒數第5行「謝旻庭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
    忠孝分行,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5萬元」,更正為「
    謝旻庭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至14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持前開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5萬0,040元」。
 ⒎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2行「陳淑美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彰』、『WOW陳』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補充為「陳淑美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彰』、『WOW陳』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3、104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
 ⒏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2,0
    00元」,更正為「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皓、謝旻庭、陳淑美於民國114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
    至198、203至2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
    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2、9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3、
    1043號判決(本院卷第57至66、14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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