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
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第846號、第847號、第848號及第
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763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之人
    ,並依「小小」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
    號(下稱本案MAX帳號)及Mai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本
    案台新帳戶供「小小」使用。嗣「小小」即與其他不詳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
    信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再遭該不詳成年
    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
    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
    幣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清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歐秀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非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劉忠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廖曄
    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育信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秀
    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慶珍、温麗精
    、林文發、王秀如、徐瑛梅、歐玉女、蔡憲宗、許芝榛、黃
    琪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昇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小」,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X帳號供
    「小小」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整合債務受「小小」欺騙,他說
    提供帳戶資料後會幫我把資金弄好看一點方便貸款,所以我
    就當場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小小」也有教我如
    何註冊本案MAX帳號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他說會從本案MAX
    帳號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以美化金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小小」,並依「小小」
    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MAX帳
    號及Mai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供「小小
    」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本
    案中信帳戶部分再遭該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
    址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6
    至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49
    至167頁、第311至315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MAX帳號資料予
    「小小」使用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小」時,已年滿27歲,且自
    承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3265號卷第6至7頁),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不能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等語
    (見113偵緝838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一事之
    合理性,已有懷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
    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為我提供的帳戶內
    沒有任何款項所以沒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核與本
    案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5日經轉出所餘款項至餘額僅2元;本
    案中信帳戶亦於同日經轉出所餘款項至被告名下之iPASS MO
    NEY帳戶,終至餘額歸零等情相符,此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一卡通票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
    050600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iPASS 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自明(見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6
    000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此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
    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戶
    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
    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小」,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領
    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
    「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可見被告與「小
    小」間並無交情,亦不知悉「小小」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
    ,雙方並無互信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小小」使用上開帳
    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
    號及網路密碼予「小小」之合理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
    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
    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
    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容任
    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我提供上開帳戶予「小小」,係為美化金流,以
    通過銀行貸款云云。惟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
    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
    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
    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
    、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且依被告上揭所辯,其清楚知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予「小小」,及申辦本案MAX帳號供「小小」使
    用,均係作為他人以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之方式「美化金流
    」之用,惟所謂「美化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
    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之舉,美化金流既為欺罔
    銀行之手段,則宣稱可協助美化金流之人可疑非為正當之貸
    款業者、美化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乃一般人之合
    理預見,是被告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
    時法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依中間時法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被告僅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
    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並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
    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及本案MAX帳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7632
    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5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
    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4、15至24、19所示),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解決債務問題,
    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金
    融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不僅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