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力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力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係不確定犯意,應予更正),先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之用。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涵涵1019」向王皇盛佯稱:於「MetaTrader5」網站投
    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10時15分、
    10時35分、10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1萬1,844元至馮睿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27分、10時55分,分別轉匯31萬5,
    820元、31萬2,350元至劉韋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內,
    旋於同日10時40分、11時2分,分別轉匯31萬6,500元、80萬
    4,8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起訴書所載各帳戶間之金流應
    予補充),游力嘉再將上開款項均轉匯一空,以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王皇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游力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至被告具狀否認其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指控均不實在,
    惟此乃證據證明力問題),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有上開2筆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等情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是詐欺款項,上開款項是伊賣虛擬貨幣給別人的價金,
    且伊轉匯也是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一、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15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涵涵1019」向王皇盛佯稱
    :於「Meta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7日10時15分、10時35分、10時36分分別匯款
    5萬元、5萬元、1萬1,844元至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27分、10時55分,分別轉匯31
    萬5,820元、31萬2,350元至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內,旋於
    同日10時40分、11時2分,分別轉匯31萬6,500元、80萬4,80
    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均轉匯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第一層馮睿騰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PP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3214號函檢附之第二層劉韋
    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35、57
    、61、111至130、134至147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01至10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查:
 ㈠觀諸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之金流
    ,本案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
    起至中午12時42分之期間,均有數筆來自不同金融帳戶之款
    項(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且數筆款項均於30
    分鐘內之短暫時間即轉出至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中,而第
    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
    期間,有收受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或其他帳戶大筆金額款
    項之匯入,並均隨即於10分鐘內又再轉出,轉出之帳戶包含
    至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又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第二層
    劉韋呈中信帳戶均可見有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測試之情形等
    情,有上開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
    03至105頁),上開金融帳戶均有經小額測試存提款功能,且
    均在短時間內將款項層層轉匯之使用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
    團為測試人頭帳戶存取功能,及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情形吻合
    ,本案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均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且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
    ,應堪認定。
 ㈡又觀諸本案永豐帳戶之金流,該帳戶於111年1月25日起至同
    年月27日止每日均有來自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
    且金額共計高達339萬3,100元(計算式:63萬9,500元+42萬8
    ,800元+55萬9,500元+19萬9,500元+44萬4,500元+31萬6,500
    元+80萬4,800元=339萬3,100元),且上開款項亦均於匯入1
    日內即再轉出等情,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9至61頁),倘若被告為單純之幣商,為何其本案永
    豐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恰好有大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作
    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所匯入之金流流入,且資金連動時序
    連貫且緊密,況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歷次匯入本案永豐帳
    戶之款項每筆均超過非約定轉帳帳戶轉帳上限,顯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早以將本案永豐帳戶設定為第二層劉韋呈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適足以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贓款後
    ,得以不受轉帳額度限制迅速轉匯。
 ㈢再就被告與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
    :當時我有跟客戶透過LINE聊天,之後就做交易,印象中該
    次出售之金額是60幾萬元,錢是分批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再詢問那為何本案永豐帳戶於111年1
    月27日11時2分又有來自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匯入之80萬4
    ,800元款項時,被告先供稱:是同一個客戶匯給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183頁),復改稱因為時間很久我無法確認是哪筆款
    項是哪筆交易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
    則稱:當時是宋禹逸介紹我一個客戶,我記得他姓劉,我沒
    有這個客戶之聯繫方式,但宋禹逸有把對方的名字、購買原
    因、照片給我,我要進行KYC,他是跟我買泰達幣等語(見原
    審金訴緝卷第117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與買家
    接觸過程之供述已有不同,且其所供稱之交易金額亦與本案
    永豐帳戶所示之金流有極大差距。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伊當時是開刺青店做紋身,現在也是紋身師傅,月收
    入平均7 、8 萬元。伊後來申辦平台帳戶,瞭解買低賣高情
    況,經過別人介紹投資,就想說可以做一下。伊泰達幣只有
    交易兩、三筆,平台帳戶就被鎖了,對於這個交易伊沒有損
    失,但也沒有賺太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就被告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收
    到對方的價金後,會先把價金匯入交易平台先下單確保我跟
    客戶的交易不會賠錢後,我再把我原先持有的虛擬貨幣轉給
    對方等情(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本身並非
    專業理財投資人,自己也未因投資虛擬幣有何獲利,而虛擬
    幣之匯差買賣並非有如股票買賣,短時間即有鉅額漲幅,衡
    情應是先與買方談妥換算基準確認自身獲利情形後,方會要
    求買方將虛擬貨幣價金交付予賣家,被告供稱之交易模式卻
    是先由買方交付金額後才去確認獲利狀況,顯然有違常情,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無法提供任何交易資料,自難認其所辯
    可採。
 ㈣末查,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
    亦相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
    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
    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
    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
    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
    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
    將收到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贓款轉交上手,將隨時可能因被
    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
    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
    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
    告,而指定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被告辯稱
    其不知道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㈤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竟仍負責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轉匯之贓款,並
    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藉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
    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
    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
    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又被告於偵審中並未自白犯
    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要件等相關規定後,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
    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而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於111年1月27日10時35分、同日10時36分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1萬1,84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