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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陳冠銘(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同住在告訴人陳冠銘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址)。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分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申辦、置放在上址
    住處桌上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但因告訴人很少使用本案信用卡,而遲未發現遭竊
    。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21時8分許,在耐斯診所(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5,650元之
    醫美療程費用(下稱本案消費),並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之刷卡簽單(下稱本案簽單)上偽簽不詳姓名,交
    給耐斯診所而行使之,使告訴人中信銀行誤認告訴人刷卡而
    陷於錯誤,同意墊付該筆消費款,被告因此獲有醫美療程之
    利益,而足生損害告訴人、中信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核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茲說明
    如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回想起來和被告曾經碰面,可能自己記錯而去報案,忘掉這
    件事,所以想起來後才會去繳費等語,且依中國信託銀行之
    陳報狀顯示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繳清
    本案消費帳款,有該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若告訴人審
    理時證稱屬實,何以於113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被告搬走時,你有同意她把信用卡帶走?)沒有,甚至
    她有沒有拿這張卡我都不確定,分手前有些銀行金融卡是我
    的,她有帶箸,我有同意,因為她沒有帳戶,她領薪水要存
    到我的帳戶,我有和她說密碼,分手時這些金融卡她有還我
    ;(問:你於分手後,是不是將信用卡留給被告,同意給她
    用,你也沒有要回去?)我沒有挑明說信用卡要給她用,分
    手時她把金融卡還給我,我沒注意她沒還我中信信用卡,她
    可能留在身邊,直到112年想說使用看看等語。均足見告訴
    人既然已經想起曾和被告見過面才去繳費一事,何以於偵查
    中未向檢察官表示有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足見證人偵
    查中有作偽證誣指被告入罪之嫌疑,或於原審理中之證述係
    屬迴護被告之詞。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用他的卡?)我跟他認識,他想追求我,百
    般討好我,他將他的信用卡、金融卡給我用,他還完銀行錢
    才辦信用卡給我用,當時我已經住他家了,他把信用卡給我
    用,帳單寄到他住處,都是他在處理,我不用繳信用卡費。
    (問:既然搬走了,為何還把告訴人的信用卡拿走3年?)
    他的東西一直放在我這,一直給我用,他沒要回去,他的聯
    邦、元大金融卡也還在這。我還沒住他家之前,他的卡就給
    我用了。若他不給想給用,他可以向我要,或是把卡註銷等
    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未看過本案信用卡,是
    有一天告訴人約伊見面,將本案信用卡交予伊並授權使用等
    語。由此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
    所述不符,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為可採。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耐斯診所行政人員陳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耐斯診所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顧客資料表、消費明細及簽單各1
    份、中信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113年7月
    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7110010號、113年10月8日中信卡
    管調字第11310040012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8分許,在耐斯診所以本案信用卡
    刷卡支付本案消費,並在本案簽單上簽署「Ming」(表示「
    銘」字)後交給耐斯診所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原審訴字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9至12、159至162頁,原審訴字
    卷第93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耐斯診所行政人員陳育菁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耐斯診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7頁)、顧客資料表、消費明細、
    簽單各1份(偵卷第75至84頁)、本案信用卡照片2張(訴字
    卷第39至41頁)、消費明細表1份(偵卷第89至154頁)、爭
    議款明細及本案簽單各1紙(偵卷第23、17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迭於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自110年5月12日就已經搬離開與
    告訴人同住之本案○○址了,告訴人這張信用卡是在110年5月
    20日才核卡的,我怎麼會去偷一張還沒有核下來的卡?這張
    信用卡是我搬離之後,告訴人約我見面拿給我的,他把信用
    卡授權給我使用。告訴人說他忘記了才去報案,後來他突然
    想起來,就去繳錢。信用卡是告訴人本人拿給我的,並授權
    給我使用,我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
    頁、原審審易卷第37至40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38、91至11
    3頁、本院卷第42、45、87至89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之主要內容(信用卡是告訴
    人本人拿給被告,授權給被告使用一情)並無重大歧異矛盾
    之處,是依被告所述情節,難以證明其有何被訴犯行。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係我前女友,他之前住我家1年多,住到分手,被告於110年間搬走,本案信用卡係我2年前申請,僅因加油使用過1次,後來卡片就沒有使用,放在家中桌上,被告搬走後就沒看到本案信用卡,本案信用應該是他帶走的,他沒經過我同意就使用支付4、5萬元,我與被告同住期間因為被告沒有帳戶,我有把金融卡借給她使用,但分手時被告有把金融卡還給我,伊沒注意她是否有歸還本案信用卡。我沒同意他帶走本案信用,甚至他有沒有拿這張卡我都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至12、159至162頁),雖均表示本案信用卡為其申辦供己加油使用,並未主動交付被告或同意被告使用,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經交往約2至3年伊有申辦本案信用卡,分手前有同意被告使用金融卡及本案信用卡,分手後也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偵訊時我稱沒有同意借被告信用卡,但我回想後,我有同意被告使用金融卡及信用卡,同意到什麼時候忘記了,因為分手後伊認為卡片都已經還給我了。因為我發現有本案消費時,我詢問中信銀行要如何處理,該銀行表示要先報警,報警後警察跟我確認本案刷卡的人係被告、是否要提出竊盜告訴,我忘記我有交付本案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後來回想我有同意,就去把這張卡結清,我以為繳完錢就沒事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有見面1次,我可能就是在那次碰面時把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當時是想說希望她搬回來。被告於伊申請本案信用卡前就搬離本案○○址,我是在她搬走後才拿到這張卡,後來我約被告見面吃飯,把本案信用卡交給她並同意她使用,當時就是說先給她用,額度範圍內都可以刷,我繳費當時就已經想起來有交給被告使用,繳費後於偵查庭會表示沒有發現信用卡不見或同意被告把本案信用卡帶走,是因為繳費前當時我在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回想起來後確認被告搬離後,其主動聯繫見面並交付本案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則其所證先前於警詢、偵訊指訴內容,是因為日久遺忘而誤以為失竊被盜刷一節,即非無可能。是倘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無訛,則不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刷卡消費,則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足以認定被告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一節,業遭告訴人於原審憶起事情經過而明確之證述內容而推翻,難以遽以憑採,自不能執此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上開犯行。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市○○區房屋(
    完整地址詳卷)、租期為110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之租
    賃契約1紙(見原審卷第119至13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10
    年5月12日即已搬離本案○○址,尚非無據,而據中信銀行以1
    13年10月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10040012號函記載本案信用
    卡之核卡日期即110年5月20日申請核准,有中信銀行以113
    年10月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10040012號函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3564號卷〈下稱偵字第23564號卷〉第169頁),
    參以告訴人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我是在她搬走後才拿到
    這張卡,後來我約被告見面吃飯,把本案信用卡交給她並同
    意她使用,當時就是說先給她用,額度範圍內都可以刷),
    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本案信用卡係於其搬離本案○○址後經告
    訴人交付方取得此一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
    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六)又本案消費原列為待查款,於113年5月22日重入客戶即告訴
    人之消費帳款,並於同年6月21日由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繳清,有告訴人中信銀行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客戶消費
    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早於告訴人於113年9
    月26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之時,倘告訴人確實認為
    本案消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豈會於報案後、偵查程序進行
    中突然決定繳納其該筆遭盜刷之消費款?其行為顯與一般信
    用卡遭盜刷者有異。輔以其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
    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憶起已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消費,而願支付其消費金額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本案信用
    卡係告訴人交付供伊使用,伊並未竊取,且係得其同意進行
    消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持本案信用卡之
    消費行為,構成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犯行成
    立,其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
    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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