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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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裕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474號、114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智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智裕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X-FB-ㄚㄚ」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ㄚㄚ」)後,
為賺取「ㄚㄚ」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該帳戶內流動
款項1%之報酬,即依「ㄚㄚ」之指示,於同年30日13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將「ㄚㄚ」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X-ㄚㄚ-財務」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財務」)加入
其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事宜,其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
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依「財務」之指示,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
1月17日止期間,分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某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其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向第一銀行
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及向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
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高額轉帳額度後,在其位在新竹市
○區○○○路00號之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彰化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財務」,以供「ㄚㄚ」、「財務」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作
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蕭智裕即以此行為幫助「ㄚㄚ」、「
財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ㄚㄚ」、「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
入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分許
、10時3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19萬9,200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款項則遭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4,
5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裕、高麗雲、羅仁志、范馨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盧淑玲訴由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邱涵清訴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智裕(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依指示辦理彰化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將之透過LINE傳送予「財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節省稅金,
我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相關匯進來的款項是公司資金往
來,我對這個帳戶完全不知情,無法預測也不知道詐騙跟洗
錢的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業及
幸福的家庭生活,倘被告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其帳戶可
能遭不法利用,被告絕不可能冒著違法之風險,將個人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利用,致讓自己的工作及家庭生活毀於一旦,
被告確係因聽信「ㄚㄚ」說詞,誤信其公司係以該等帳戶用以
合法節稅之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密碼,被告主觀上確無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認
識「ㄚㄚ」後,為賺取「ㄚㄚ」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
該帳戶內流動款項1%之報酬,即依「ㄚㄚ」之指示,於同年30
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財務」加入其LINE好友,
俟依「財務」之指示,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
止期間,分別前往彰化銀行某分行、第一銀行某分行及兆豐
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高額轉帳額度
後,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
室內,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財務」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7474卷第25、283至284頁;原審卷第46至47、49至50、136
、138頁;本院卷第83、88至90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ㄚㄚ」間LINE聊天記
錄及被告與「財務」間LINE聊天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4
74卷第87、225頁;偵14202卷第131頁;偵29467卷第27頁;
原審卷第75至95、97至1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ㄚㄚ」、「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
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金融機
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款
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分許、10
時3分許分別轉匯180萬元、119萬9,2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11月20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4,500元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裕、高麗雲、羅仁志、范
馨芳、洪盧淑玲、邱涵清、證人即被害人彭美蘭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7474卷第39至43、79至85、173至176、199至2
01、229至235頁;偵14202卷第21至30頁;偵29467卷第51至
56頁),並有告訴人黃世裕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高麗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羅仁志提出之其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告訴人范馨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佈局合作協議書、被
害人彭美蘭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告訴人洪盧淑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李書銘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義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李書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李書銘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刑
事判決、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李桂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李桂珍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土地銀行李桂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邱涵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對帳單及彰
化銀行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7474卷第
53、55至67、115至146、155、183、185至186、207至209、
211、213、255頁;偵14202卷第60至69、127、129、131、1
35、163至175頁;偵29467卷第27、29、31、33、77至79、8
9頁;原審卷第155至157、159至163、165頁),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黃世裕、高麗雲、
羅仁志、范馨芳、洪盧淑玲、邱涵清及被害人彭美蘭(以下
合稱被害人7人)之工具,且取款或轉帳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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