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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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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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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92、124頁)
    ,又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陳明有關原審量刑之
    上訴意見,請求撤銷原審之科刑,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
    ,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起,與TELEGRAM暱
    稱「蠟筆小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起,向林金枝佯稱:
    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2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之0號內,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8,714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沐笙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富廷)到場之被告,被告則交
    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4月2日
    、金額:150萬8,714元,印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陳富廷」之印文各1枚,蓋有偽造之「陳富廷」之
    署押1枚)1紙予林金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金枝,嗣被
    告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
    金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
      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被告供稱:因本件獲得1,056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47頁),嗣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保贓字第108號收據(見審訴字卷第69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審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
      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應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
      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之量刑因子。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
      來詐欺、洗錢犯行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
      ,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
      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
      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持偽造證件、文件前往取款、交付他
      人,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
      ,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
      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件被害人雖僅林金枝1人,然被告
      所涉及之被害總金額高達1,508,714元,雖與林金枝成立
      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5、716號調解筆錄、原審114年1月
      14日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回條聯(見審訴字卷第43-44、7
      3頁、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惟調解成立
   應賠償總額為40萬元,僅為林金枝被害總額26.5%,非可
      謂業已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再被告除本件外,擔任同一
      詐欺集團車手,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73號偵查中,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45654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審理、判決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非偶然性犯案
      。另辯護人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因學校環境
      適應不良,方會在臉書社團求職遭黑道控制,且於初次警
      詢中即已自白犯罪,若未入社會前即入監進入大染缸,對
      其復歸社會不利云云,然此情為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
      子審酌已足,並非具有特殊可憫之情狀。是卷內並無被告
      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指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減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
    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依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
    之態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量刑減輕因子,已完全履行與林金枝之調解條件,再參以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洗錢輕罪不
    併科罰金之理由,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履行調解金40萬元,又行為時甫滿18歲、係在臉書社團求職
    受騙,應可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而為刑度減輕因子,
    從輕量刑。然被告刑度竟與未履行調解之彭詩博相同,顯輕
    重失衡。請求撤銷原審量刑,科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
    利被告復歸社會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
    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業
    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時主張之前開情狀均已於量刑時審酌,
    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主張原審之量刑相較同案被
    告彭詩博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收
    取林金枝現金150萬8,714元,而彭詩博則收取林金枝現金53
    萬元,二者造成林金枝損害情形有97萬8,714元之顯著差距
    ,考量犯罪情節等量刑因子,在基礎上顯有輕重差異,其後
    又分有不同之刑度減輕因子,原審量處被告與彭詩博相同之
    刑度,尚難逕認有輕重失衡之處。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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