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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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芳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承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至4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高培元
所經營的當舖,保證每月可獲得放款金額7%至9%不等之報酬等
語,致戴昱絃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10日、10
8年9月20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50萬元、120萬元至楊承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連城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芳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16萬5,000元至楊承芳指
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8年11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董乃嘉所經營
的「上豪國際汽車」,但需以「楊承芳」名義出資等語,致
戴昱絃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
匯款50萬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提供其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予楊承芳,由楊承芳領取該帳戶存款共28萬1,043元,另
於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4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楊承芳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9年1月22日以
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64萬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楊承芳則
以不詳方式偽造「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股東協議書),
並於其上偽造「董乃嘉」、「高培元」之簽名,後於109年4
月11日提出該偽造之股東協議書以取信戴昱絃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上豪國際汽車」、董乃嘉、高培元及戴昱絃。
(三)於108年4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麗貝樂尿布銷售
總代理之相關事業,但需以「楊承芳」名義出資等語,致戴
昱絃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48
萬3,126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26日提供其配偶
之胞妹朱佳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予楊承芳,由楊承芳領取該帳戶存款25萬4,773
元,又陸續交付現金予楊承芳,共計投資200萬元,楊承芳
則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州公司,
負責人陳性任,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與上海SCA科技有限公司(下稱SCA公司,事實上無此公
司)間之「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合約書」(下稱代理合約
書),並於其上偽造「吳仲強」、「SCA」之簽名,於109年
10月4日提出該偽造之代理合約書以取信戴昱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仲強」、「SCA公司」、戴昱絃及真正代
理麗貝樂尿布銷售之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達公司)。
二、案經戴昱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戴昱絃(下稱告訴人)、證人陳性任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承芳(下稱被告)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86、110至111頁),復
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性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
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
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
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
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
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結問(見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足認
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4、86、110至11
1頁),自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雖主張證人高培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86、110至111頁)。惟
查,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
證人高培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20、102、109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既有辯護人協助維
護被告辯護權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人高培元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其證據能力既均不爭執,自
不得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爭執;況退步言,縱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高培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既否認其涉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證人高培元上開證言
,仍非不得作為被告供述之彈劾證據用途。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至74、86、110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74至77、86至87、111至115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以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告
訴人收取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及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案外人陳柏陽(已歿)所
騙,事實欄一㈠是陳柏陽跟我說可以投資高培元經營之當鋪
;事實欄一㈡、㈢也是陳柏陽要我投資,且跟我說不想投資關
係太複雜,所以告訴人部分才會以我的名義出資,我也都是
被陳柏陽騙了,我也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是與告
訴人共同投資當舖、上豪國際汽車、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
事業,主觀上沒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被告確實有將
告訴人及自己投資款1200萬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陳柏陽
,並有將被告自己中和連城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陳柏陽供
領取本案3個投資事業的投資款,之後這3個事業投資報酬、
紅利分配時也有將報酬按比例分配給告訴人,被告應未構成
詐欺取財犯行。2、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主觀是透過陳
柏陽得知本案3個事業投資資訊,上豪國際汽車股東協議書
及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合約書皆是陳柏陽提供給被告,被
告再交付給告訴人,被告事前無從知悉前揭股東協議書及總
代理合約的真偽,主觀上對製作行使偽造文書也沒有認識、
預見,難謂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3、被告在本件3個
投資案也投資了1,200萬元,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並未有
行使股東協議書及代理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故意,亦沒有詐
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82至85、117至11
8頁)。惟查:
1、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241至245頁
,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
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
詐欺罪。又借貸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對債
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
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若借款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借得款項作為具有高度風險
之運用,卻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
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事實欄一㈠係因被告跟
我說可以投資高培元經營之當鋪,我才會把款項交付給被告
;本案事實欄一㈡係因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董乃嘉投資經營
之上豪國際汽車,我才會把款項交付給被告;本案事實欄一
㈢係因被告跟我說要投資麗貝樂尿布,我才會把款項交付給
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41至2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認識陳柏陽,但不熟,被告沒跟我說過投資當鋪跟車行是
陳柏陽找她的,陳柏陽也沒跟我說過,被告是跟我說要陳培
元要開當舖,需要資金,1個月會有約9%的利息,因為我是
被告的朋友,而非高培元的朋友,所以只能用被告的名義投
資,高培元身邊有1個叫「小陳」的員工,那個小陳不是陳
柏陽,後來因為被告投資當鋪的部分有給我一些利息,又跟
我說她跟高培元合資要開上豪國際車行,我因為是被告介紹
的所以就相信並投資,最後麗貝樂尿布的部分是因為被告當
時的老公要做代理,被告願意讓我插一股賺錢,我覺得是很
好的機會,所以才投資,我完全不知道投資給被告的錢後來
有去投資給陳柏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核與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曾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投資等情相符,
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③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曾分別向告訴人佯稱:可安
排投資高培元所經營的當舖,及可安排投資董乃嘉所經營的
「上豪國際汽車」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甚詳;另參諸證人高培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
經營當舖,被告也沒有應由我說要投資當鋪之事;本案之股
東協議書不是我簽名的,我也不知道上豪汽車的事情,一直
到告訴人來找我,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當鋪、「上豪國際汽車」均屬其
自行杜撰,實際並無該等投資之標的並不存在,被告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故意甚明。
④就事實欄一㈢部所示分,被告雖提出代理合約書為證,然告訴
人自109年4月間即開始將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匯予被告,代理
合約書之簽署日期卻為109年9月10日,有匯款申請單、代理
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1、16頁),被告實際投
資之時間遠早於代理合約書之簽署,當時是否確有該投資之
標的,顯有可疑;況衡諸證人陳性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遠州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之前曾與SCA公司的吳仲強簽
立本案之代理合約書,那是合作意願草約,在簽約完後我跟
SCA公司因為進貨價格上沒有共識,就沒有繼續合作,該代
理合約書就作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益徵實
際上確不存在遠州公司與SCA公司之合作,被告就此部分確
係以並不存在之交易詐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無訛。
⑤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跟告訴人說本案之投資
項目時,就已經知道這些錢之後會是交給人陳柏陽去操作,
但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些錢給了陳柏陽,投資麗貝樂尿布
的部分,我於投資未成之後沒有把款項退給告訴人,而是依
案外人陳柏陽之指示把款項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
29頁);於偵查中供稱:事實欄一㈢之資金,我確實是拿去
投資股票、債券、香港賽馬等語(見他卷第203頁背面)。
足徵被告亦承認告訴人交給其投資款項,被告均係交給陳柏
陽操作或自己為其他投資等情甚明。是本件被告以不存在之
投資事項欺騙告訴人及向告訴人隱瞞投資資金之去向乙節,
應堪認定。
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以上開各項投資名目為由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實際上卻隱瞞上開告訴人交付資金實際去向之
事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3、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股東協議書部分:
⑴查本案股東協議書上就甲方之上豪國際汽車部分並無該公司
之統一編號、公司地址或任何與之相關、得以特定該公司之
資訊,而上豪國際汽車之負責人「董乃嘉」簽名部分,也無
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任何相關資訊,甚且該協議書之
「第七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中並未提及契約發生爭議時
應由何法院管轄,此均有違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商業習慣,
自有可疑。
⑵另參以本案股東協議書上乙方(即被告)之姓名處雖係由高
培元代為簽章之情,有股東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57頁),惟參諸證人高培元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股東協議
書不是我簽名的,告訴人拿它來找我時,我才知道上豪汽車
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背面),已如前述,足認本案股
東協議書上高培元代為簽章之部分亦為偽造,而上開股東協
議書之乙方既為被告,本案並由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予告訴
人借款,堪認「高培元」、「董乃嘉」之署押,係為被告以
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股東協議書確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②代理合約書:
⑴查本案代理合約書之甲方為「上海市SCA科技有限公司」之情
,固有該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惟該公司
並未在上海市有任何註冊資訊乙節,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3頁),
是該代理合約書之甲方並不存在,則是否確此代理事宜,已
非無疑;另參以卷附該股東協議書上甲方之SCA公司部分並
無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公司地址或任何與之相關、得以特定
該公司之資訊,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吳仲強」簽名部分,也
無地址、電話等任何與身分相關之資訊,乙方之遠州公司及
其負責人亦同,甚至該契約最後簽名處,甲方欄處係簽署「
吳仲強」,負責人處係簽署「SCA」,不但2處簽名誤為相反
之簽署,公司名稱甚至未簽全名,亦未見任何公司章或負責
人之私章(見他卷第10至11頁),此均有悖一般契約書寫習
慣或是商業習慣,足認該代理合約書並非真實之契約,本案
代理合約書上SCA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為偽造,本案代理
合約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應堪認定。
⑵依證人陳性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代理合約書之乙
方遠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遠州公司之合夥股東,SCA公
司係為案外人陳柏陽所介紹,被告並沒有參與遠州公司跟SC
A公司間之簽約與談判,合約書上被告之名字是事後補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8頁),似確有代理麗貝樂尿布銷
售乙事,惟查,參諸本案被告並未參與所謂與SCA公司之合
作談判,卻在事後於契約上簽名,而其簽名之位置甚且在先
簽名之證人陳性任前,亦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況徵諸證
人陳性任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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