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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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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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慧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諭律師
尤柏淳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燦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關於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明琳、王心玲)、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沒
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于慧玲、陳淑芬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于慧玲、陳淑芬共同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由于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慧玲、黃進燦為配偶關係,渠等與陳淑芬有業務合作,因
陳淑芬積欠于慧玲債務無力償還,均明知無從事不良債權買
賣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間,應予更正),由陳淑芬透過賴
麗芳邀集陳明琳前來,在于慧玲、黃進燦之住所即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1樓之○○○○○事務所內互為結識後,分由陳淑
芬、于慧玲向陳明琳佯稱:于慧玲具備律師資格,有從事不
良債權買賣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
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未保證固定
獲利),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致陳明琳陷於錯誤,依于
慧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至于慧玲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本案入金帳戶)內,復由黃進燦依于慧玲、陳淑
芬之指示,以投資分潤之名義,透過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出金帳戶)陸
續匯款金額不等之分潤款項至陳明琳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取信陳明琳。于慧玲復
利用陳明琳引介彭友杏、羅月華、盧紫均及王心玲(與陳明
琳下合稱陳明琳等5人)與其認識,再由于慧玲佯為律師向
渠等誆稱:可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于慧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
資款至本案入金帳戶內,再指示黃進燦以本案出金帳戶陸續
匯款金額不等之分潤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月華)、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紫均)內(原判決誤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友
杏》),以取信羅月華、盧紫均(原判決誤戴彭友杏),嗣于慧
玲、黃進燦、陳淑芬以資金仍在周轉為由,未再支付任何投
資獲利,亦未提出買賣不良債權之證明。
二、案經陳明琳等5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于慧玲、
黃進燦、陳淑芬(下稱被告3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據
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爭執被告于慧玲、陳淑芬之自白書及手寫帳冊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援引被告于慧玲、陳淑芬之自白書及手寫帳
冊,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故檢察官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論斷,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于慧玲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226至236頁),被告3人及被告于慧玲之辯護
人等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54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所辯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于慧玲固坦承有向陳明琳等5人表示有從事不良債
權買賣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
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每3月結算1次分
潤云云,且告訴人陳明琳等5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
案入金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為陳淑芬告知我的事情都是假的
,是她騙我們要去越南做不良機器、不良債權的買賣;當時
賴麗芳表示要投資不良債權時,我就有表明我不再參與,但
陳淑芬說她的金融帳戶已經結清,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一直
拜託我,並表示如果不幫她,不讓她做不良債權買賣,我之
前與她合作的款項就沒辦法回來,我只好答應,我向陳明琳
說的那些話都只是轉述陳淑芬的話,都是陳淑芬請我幫忙處
理不良債權的事情,並請我接觸陳明琳等5人,但我有表明
這件事情做完我就不參與了,請她們之後直接找陳淑芬。陳
明琳等5人告我的時候,我就有要還她們錢,如果我是詐欺
,我為何要還錢。我從來沒有向陳明琳等5人表示我是律師
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于慧玲辯稱:被告于慧玲本案也投入
不良債權投資損失將近千萬元,最後一筆是於112年4月間,
以自己名下的房地向訴外人蕭明雄抵押借款250萬元,將其
中的130萬元匯入到系爭入金帳戶,並且交付120萬元現金給
陳淑芬,可知被告于慧玲確實受到陳淑芬的虛假騙術,才會
一步步照陳淑芬的設計的圈套去做,被告于慧玲未曾向陳明
琳等5名被害人等佯稱自己是律師。
(二)被告黃進燦固坦承有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分潤款項與告訴人
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並由其負責載送被告于慧玲等情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于
慧玲眼睛不好,所以她要去哪裡都是由我載送,但到目的地
後我只會與陳明琳等5人打招呼,之後就做我自己的事情,
我與她們都沒有互動。會從本案出金帳戶匯款予陳明琳等5
人是因為我都會在聯邦銀行樓上的兆豐證券看盤,比較方便
去匯款,所以于慧玲、陳淑芬都會委託我幫忙匯款、收款,
也可以擔任防火牆角色,我未以是證券公司經理詐騙陳明琳
等5人,而且陳明琳等5人也可以一通電話或上網查詢我究竟
是否是證券公司經理等語。
(三)被告陳淑芬固坦承有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犯罪,是我嫁禍給于
慧玲,沒有與于慧玲、黃進燦共犯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于慧玲向陳明琳等5人表示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特殊
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
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且陳
明琳等5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入金帳戶,而被告
黃進燦亦有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分潤款項與陳明琳、羅月華
、盧紫均,並負責載送被告于慧玲等情,業據被告于慧玲、
黃進燦、陳淑芬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60至263頁;
原審卷二第383、385頁),核與證人陳明琳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
,下稱他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二第186至197頁),及證
人羅月華、盧紫均、彭友杏、王心玲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
55至5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及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
執聯24紙及(借)活期儲蓄存款存取款憑條5紙(他卷第133
至153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于慧玲與告訴人陳明琳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他卷第1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3年3月2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
300000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明琳)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他卷
第495至50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
113年10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2854號調閱資料回
覆暨本案出金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匯
入明細(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各1份(
原審卷二第59至93頁)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陳明琳等5人誤信被告于慧玲具有律師身分而提高陳明琳參
與投資之意願等情之認定:
⑴證人陳明琳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透過賴麗芳認識于慧玲,對
方向我表示于慧玲是律師,所以我去找于慧玲諮詢法律問題
,當時她自稱是政大法律系畢業之律師,諮詢當天她就有提
到她在做不良債權買賣,跟銀行有簽約,邀請我投資,我當
時沒有答應,到了翌年(111年)5月,我聽聞鄰居有參加于慧
玲的投資活動,也有拿到分潤,恰巧隔天有案件,我就與于
慧玲聯絡,說我要投資,並開始投入第一筆資金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至本案入金帳戶,到6月我又陸續有放錢進去,
我第一期111年8月有拿到分潤,到111年11月就開始有各種
狀況,于慧玲說有資金缺口,于慧玲要我再找其他人幫忙投
資,我從111年11月就沒有收到分潤,到了第3期也就是112
年2月,連明細都沒有給,經我們催促她才於112年2月28日
提供分潤明細,我覺得事情有點不對就去找于慧玲談,于慧
玲又藉口稱他在越南投資二手機器,錢會匯回來還我們,之
後又說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錢無法如期到位,再給我她
自稱與銀行襄理的對話,我事後去銀行查,沒有她所稱的襄
理,我們希望她開本票,在112年清明連假4月5、6日左右,
于慧玲給我們每人都簽發了本票,同年5月中旬我們去于慧
玲家,她說她帳戶被凍結,後來我們有要求她提供金融帳戶
,證明我們的錢是否都投入不良債權買賣,但她說帳戶都被
凍結、存摺被沒收,我們又問她有無律師證書,她也說有,
可是也沒有提供,之後又說有客人要過來,要我們離開,同
日稍晚,我跟盧紫均有再過去,于慧玲說會用別的方法賺錢
還我們,她說錢帶人做期指操作,用的錢還給我們,我覺得
太離譜才會提出本案告訴等語(他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0年間至四正地政士事務所進行詢問
時才認識于慧玲,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她,黃進燦則是與于慧
玲接洽後才認識,陳淑芬是賴麗芳的國中同學,她有向賴麗
芳表示她老闆即于慧玲是律師,而于慧玲也有在四正地政士
事務所向我表示她是政大法律系畢業的律師,並介紹黃進燦
是證券公司經理,我們第1次見面時她就自稱律師,所以我
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才會稱她為律師。當時她說因為她的律
師身份,跟銀行有特殊合作管道,目前從事不良債權買賣,
每3月結算1次會有約本金10%之分潤,她有強調每3月均會匯
款至金融帳戶內,但10%不是固定,每筆案件有不同費用,
扣除費用結算後大約會有10%利潤。于慧玲說這些內容時,
陳淑芬、廖淑娟、黃進燦都在。于慧玲所述之不良債權就是
她跟銀行間的簽約,類似法拍屋,買賣房子要做後續處理,
大約3個月就會結案,我們就會拿到投資款10%分潤,如果我
們要投資的話可以將資金匯入她底下4個團隊的帳戶,團隊
有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廖淑娟,這4人都在場且均有
點頭稱是。只要有于慧玲的地方就會有黃進燦,匯款至本案
入金帳戶也是于慧玲指定的,在無法給我們利潤後,我們有
請于慧玲提出她做不良債權買賣之證明,但她完全拿不出來
,後來本金沒有回來,于慧玲就開始用其他名目表示要做車
子的案件,詢問我們是否要投錢。在追討資金的過程中,于
慧玲用了各式的藉口,包括投資越南二手機器。整個過程我
都是與于慧玲聯絡,黃進燦也都在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8
6至192、194至195、197頁)。
⑵證人陳明琳上開其認知被告于慧玲為律師之始末各節,核與
證人盧紫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或同年8月間有
去宜蘭參加于慧玲辦的一個活動,那是我第一次與于慧玲接
觸,當時聽她言談中知道她是律師我就比較放心,之後我與
陳明琳一同去找于慧玲,于慧玲就問我要不要投資,所以於
111年9月19日就投了100萬元,于慧玲說半年後可以把資金
拿回來,到了111年11月,于慧玲又說有另一個案件,我就
於11月17日投資100萬元,到了111年12月底,應該要拿到第
一筆投資的分潤,但于慧玲說要等,直到112年元旦前後,
我收到第一筆分潤9萬7300元,之後就再也沒收到過分潤了
等語(他卷第55至56頁)相符。
⑶另據證人王心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月陳明琳跟我
提到有這個投資,我跟陳明琳一起與于慧玲碰面,黃進燦也
在,陳明琳告訴我于慧玲是律師也是代書,我稱呼于慧玲為
于律師時她也沒有否認,我當時還有問她為何現在沒有在執
業,她表示因為近視3,000多度看不見太吃力,做不良債權
比較好賺,我總共投資了150萬元是分4次匯款,我始終沒有
收到分潤,但于慧玲有給我看分潤明細等語(他卷第56、57
頁)。此核與被告于慧玲於偵查中坦言:「(你是否有對告
訴人5人自稱是律師?)我有,但我是不得已不得不這麼說」
等語(他卷第57頁)相符,亦與被告陳淑芬於偵訊時供稱:于
慧玲懂法律,所以我們會用「大律師」稱呼于慧玲等語(他
卷第128頁)吻合,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于慧玲與告訴人
陳明琳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明琳於111年5月3日傳送「
律師您好,記得我嗎?」等語時,被告于慧玲亦未就此稱呼
予以否認(他卷第17頁),而係接應後續對話,堪信被告于
慧玲、陳淑芬確有向陳明琳等5人表露被告于慧玲為律師身
分,而由被告于慧玲佯為律師身分邀集陳明琳等5人投資不
良債權買賣一事甚明。
2、本案復據被告于慧玲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
上沒有在做不良債權買賣,我也不是律師,但我確實有向陳
明琳等5人自稱為律師,但這是不得已不得不這麼說,因為
陳淑芬跟我有債權問題,陳淑芬找賴麗芳跟陳明琳過來,說
他們有法律問題要諮詢,我說我不見得會,但陳淑芬真的邀
他們過來諮詢法律問題,陳淑芬要求我用此方法請人投資,
把錢賺回來,用不良債權買賣的點子是陳淑芬想的,我也是
透過陳淑芬認識賴麗芳、陳明琳,陳明琳等5人的匯款是匯
到我指定的帳戶,但錢都匯出去了,因為陳淑芬說要處理事
情,所以我就將款項按陳淑芬的指示,由黃進燦匯出去,陳
明琳等5人看到的分潤明細表也都是我做的等語(他卷第57
至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淑芬請我幫忙接觸陳
明琳等5人,我便將陳淑芬所述之內容轉告與陳明琳等5人等
語(原審卷一第261頁)。另據被告陳淑芬於偵訊陳稱:我
找我同學賴麗芳聊天時,賴麗芳說她想找律師詢問詐騙的事
情,我就跟她說我認識一個老闆娘(按指于慧玲)懂這方面的
事,我們約在于慧玲辦公的地方,後來知道賴麗芳及她的朋
友是被比特幣詐騙,後來賴麗芳問我跟于慧玲有沒有賺錢,
我說有賺到錢,賴麗芳就說她有興趣想加入一起賺錢,但于
慧玲拒絕,因為我欠于慧玲和我團隊其他人的錢都還沒還,
是我跟于慧玲建議要找新的資金進來,一起合作賺錢我才能
平掉之前的資金缺口,從頭到尾就沒有不良債權買賣這件事
,陳明琳及陳明琳友人加入的投資都我拿去的,我也有回給
她們,跟她們說是她們賺的錢,我是跟賴麗芳她們說不良債
權的買賣,至於越南機器的部分是因為之前有做過這個項目
,我沒有詐欺他們,只有騙他們錢進來,我們都是叫于慧玲
老闆娘,因為她懂法律,有時候我們就會說「大律師」、「
大律師」這樣叫他等語(他卷第127、128頁),輔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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