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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9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7514、383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5、70141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774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4號及114
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銨(下稱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業遭提領一空,或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上手
    ,被告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亦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難認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存摺、取款憑條則無沒收之必要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尚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
    第2頁第2、3行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銨中信帳戶)」應更正為「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子銨中信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子銨中信帳戶乙)」、第2頁第14行之「黃子銨中信帳戶」
    應更正為「黃子銨中信帳戶乙」、第16頁第16行之「附表一
    」應更正為「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7」其內容應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詳下表),暨補充「告訴人郭明
    朗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393061號函所附洪偉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夕裕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50頁)」、「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3793號
    函所附張法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關於前
    述應更正部分固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為此
    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屢遭同案
    被告柯明偉毆打而陷於家庭暴力,足認被告可能因畏懼同案
    被告柯明偉,或基於夫妻情誼,而交付本案之相關帳戶存則
    、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柯明偉,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被告絕無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1892號卷第3
    78頁),核與同案被告柯明偉於偵查中供證:111年11月間
    ,我有跟被告、呂姍諭借帳戶,呂姍諭是被告跟他前夫的女
    兒,我跟她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當時我沒有工作,真的
    很缺錢,又剛跟被告結婚,需要用錢,朋友「阿偉」說可以
    提供帳戶幫忙領錢,後來「阿偉」把我拉進1個群組,裡面
    有3、4人,群組裡面有人會說錢進來了,叫我去領錢,他們
    會在群組內說哪個帳戶、進來多少錢,就叫我去領;我請被
    告去向呂姍諭開口借帳戶,我跟被告說匯錢進來的帳戶多一
    點,我可以多賺一點錢,且我後來(即111年12月1日、6日
    、19日)有帶被告去臨櫃領錢,因為要本人,金額不超過50
    萬元;他們會派人看我領錢,領錢後,他們會派人來收錢等
    語(見偵38302卷第61至62頁;偵70141卷第95頁),及證人
    呂姍諭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11年11、12月間有把帳戶給被
    告使用,被告說她的帳戶是警示戶,被告跟我借提款卡、密
    碼,被告說帳戶是她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38302卷第74頁
    ),相互吻合。足徵被告確於111年11月間交付本案之相關
    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柯明偉,並於同年12月1日、6日、19日
    與同案被告柯明偉一同前往銀行,先由被告臨櫃提領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①、6、7所示款項後,再由柯明偉將上開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11年8月2
    7日之報案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7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8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憑。查:
 ⒈被告雖於111年8月27日至平鎮派出所對同案被告柯明偉提告
    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
    4年8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3550號函所附被告警詢筆錄
    及報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另於112
    年7月5日,因遭同案被告柯明偉家庭暴力而聲請保護令一節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被告所指遭同案被告柯明偉
    恐嚇、誹謗或家庭暴力之時間分別111年8月23日、24日、11
    2年7月5日,業已相距被告於本案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之111年
    11月間某日,或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111年12月1日、6日
    、19日,均有相當時日,已難認被告所稱遭同案被告柯明偉
    恐嚇、誹謗、家庭暴力等情,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關。況且
    ,被告於提告後之111年11月24日與同案被告柯明偉登記結
    婚(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檢察官屢次傳喚皆未到庭,以
    致無從查明被告所指之柯明偉誹謗、恐嚇犯行,檢察官遂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號對柯明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復觀諸本案案發期
    間(即111年11、12月間),同案被告柯明偉並無任何對被
    告為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
    自無從因被告提出之前述報案紀錄、民事(緊急)保護令,
    遽認被告乃遭同案被告柯明偉之家庭暴力而配合為本案犯行
    。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柯明偉說他的帳戶變警示戶,他跟我
    借帳戶,我不清楚他的工作,他一直換工作,111年12月19
    日時,他叫我幫他臨櫃提領45萬元,我有問他為何要領,他
    說是朋友匯的,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去領,他說金額太大
    ,錢領出來後,我在車上交給柯明偉等語(見偵37514卷第8
    3至84頁),參以同案被告柯明偉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11年
    11月間跟被告借帳戶,我跟她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當時我
    沒有工作,真的很缺錢,我請被告去向呂珊諭開口借帳戶,
    我跟被告說匯錢進來的帳戶多一點,我可以多賺一點錢,被
    告有問我匯進來的錢是什麼錢等語(見偵38302卷第62頁)
    ,可見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柯明偉於111年11、12月間並無工
    作,對於柯明偉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目的顯有疑慮,方會
    一再質問「匯入的錢是什麼錢」、「為何要將錢領出來」、
    「為何不自己去領」等情,益徵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相關
    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且其配合指示領取之
    款項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等情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我臨櫃取款時,我直接把提款單、存摺、印鑑拿給
    行員,過程中沒有交談,行員也沒有詢問我任何事項,且當
    時柯明偉不在我身邊,他在銀行外面,我是單獨進去取款的
    ,當時我沒有向任何人請求協助、求救或請求報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8頁),倘若被告確因遭同案被告柯明偉家
    庭暴力而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並配合取款,實可透過銀行行員
    尋求協助、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為此等舉措,反而獨自進
    入銀行內配合各該款項之提領,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羅雪舫追加起訴、檢察
官彭馨儀、姚承志、廖姵涵、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出處 7 董毓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電話向董毓璋佯稱其遭到通緝,須提供提款卡、信用卡、帳戶云云,致董毓璋陷於錯誤而交附。 111年12月6日10時13分許 98萬4,000元 張法諠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12時34分許 101萬700元 洪偉華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許  240萬元  夕裕公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13時23分許 50萬100元 黃子銨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黃子銨 111年12月6日14時10分許 35萬元 中信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3223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董毓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32233卷第56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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