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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昆達部分撤銷。
巫昆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昆達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巫昆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號判決確定)。巫昆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謝桂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而前往上址,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巫昆達,巫昆達並
    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巫冠霖」之名義,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另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並交付如
    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謝桂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巫冠霖」、「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巫昆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謝桂英(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復有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見偵卷第35至37頁)、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至47頁)、署名「巫
    冠霖」之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55頁)、統一超商關爺門
    市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
    )及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65頁),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已供稱:收取25萬元的現金是交給「風生水起
    」,只有「風生水起」跟我聯繫收款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2
    7頁,原審卷第118頁)。且本件之犯罪時間(112年12月11
    日),亦早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之犯罪時間,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書(記載案
    發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757號起訴書(案發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在卷可參
    。復觀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能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
    起」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與「風生水起」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規定,但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其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
    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3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憑以遞減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風
    生水起」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
    行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除本
    案外,尚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相類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坦承犯行之時點非早
    ,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
    鉅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與文書之正確性,犯罪
    造成之損害非輕;衡酌被告於本案從一重罪而適用一般洗錢
    罪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
    難謂甚重。是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後,認並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認適用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圖不
    法利益,竟依「風生水起」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逕轉交予「風生水起」等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且其行為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失,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類犯
    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素行難稱良好;惟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結構中,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
    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
    極為重大;兼衡其並無證據可認其於本案中獲得報酬;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平均月
    收入1至3萬元,離婚,有1個國小一年級小孩需扶養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否認於本件犯行獲得報
    酬(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依卷內事證亦乏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12月11日(誤載為111年12月11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6號卷第55頁) 統編欄旁空白處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巫冠霖」署名1枚  2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 1 謝桂英 112年12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桂英,並表示:可透過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關爺門市 25萬元 巫昆達 巫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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