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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思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思瑜(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平日提款卡均收納於錢包內,因錢包內其他物品均無
      異動,故未曾察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盜用。雖為方便記憶
      提款卡密碼,故而將密碼設定為手機號碼,然並未將密碼
      告知任何人,被告於便利商店消費時,經常口頭報出手機
      號碼,密碼定是該時外洩,始遭利用。被告並非有意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無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判決。
  2.被告業已深具悔意,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聯繫洽談和解、賠
      償,是請求減輕被告刑度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詳細
      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李俊毅之證述,及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IP位置紀錄、李俊毅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而認定被告交付前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
      實,又以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難以使用極可能隨時
      被掛失而無法掌控之帳戶,再以被告設置之密碼倘非被告
      主動告知,顯難為他人知悉,復參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情
      節,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而被告縱有掛
      失提款卡,然此亦與一般交付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者,於期
      限屆至前掛失之常情相合,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被
      告之學識經歷,當可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之人極有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於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茲
      不贅述。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未為任何司法修復,本件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3.至被告另於刑事上訴狀中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
      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未為任何司法修
      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思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曾思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思瑜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遺失帳戶,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匯
    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
    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
    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經查,本案帳戶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
    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
    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
    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
    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
    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
    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
    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與知悉。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所主
    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⒊又放置於包包內錢包之物品,因收納於錢包內,一般而言若
    非主動將物品取出使用,該物品不易自錢包中遺失或掉出。
    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除了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外,沒有其
    他東西遺失等語(訴字卷第37頁),在此種情形下,已難想
    像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會自行從錢包內掉出,同時並無其他物
    品遺失之可能。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密碼是手機電話號碼
    ,但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是手機門號之事告知他人等語(訴字
    卷第37頁至第38頁),倘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之事為真,且
    未曾將提款卡密碼為手機門號之事告知他人,拾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人何以得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持以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其前開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之詞,甚與常情事理有悖,洵無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我有於113年1月8日辦理掛失等詞(訴字卷第37
    頁),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被告致電客服掛失提款卡一事
    函覆本院,內容為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
    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2656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掛失變更、約
    定轉帳等客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第41頁至第43
    頁)。惟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經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轉出一空之日期均為113年1月6日
    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
    02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既被告掛失提款卡時
    間係在告訴人遭騙款項遭提領殆盡之後,此與一般交付帳戶
    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
    而帳戶遭警示後,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如此一
    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
    事後掛失提款卡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
    主張無辜,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帳戶款項遭轉出一空
    後才掛失帳戶之情事,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應妥為保管及
    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阻
    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學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
    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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