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證等(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建國與鄭羽倫前為朋友,呂建國並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鄭
羽倫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而
與鄭羽倫同住。呂建國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
某時,明知鄭羽倫並未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仍
與鄭羽倫約定由鄭羽倫開立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予呂
建國,供呂建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聲請查封
由鄭羽倫之父鄭進昌所有、借名登記於鄭羽倫名下之本案房
屋後,由呂建國及鄭羽倫平分拍賣所得款項。鄭羽倫遂依呂
建國之指示,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24日,票證號碼0000
000號,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55萬元本票)
予呂建國,而虛偽捏造鄭羽倫積欠呂建國55萬元之債務。呂
建國嗣於109年7月13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遞狀時間,應予補充),使其不知情之配偶黃雅淑持
本案55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黃
雅淑遂依呂建國之指示辦理,使原審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
官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本案55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而於109年7月21日將本案55萬元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度司票字532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
)上,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黃雅淑再依
呂建國之指示,持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據以行使之,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陷於
錯誤而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
執字第120241號執行命令,就鄭羽倫對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本案執
行命令),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程序之正確性。嗣因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
,鄭羽倫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
稱本案民事訴訟),鄭羽倫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本案55萬元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呂建國因而未得逞
。
二、呂建國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0時許,在原審
法院民庭大樓第5法庭,於本案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以證
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就本案55萬元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
存在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因呂建國自107
年8月起持續出借款項予鄭羽倫,故鄭羽倫開立本案55萬元
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語(下稱本案證述),而為虛偽證述
,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羽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建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鄭羽倫(以下逕稱其名,下同)
於108年7月24日開立之本案55萬元本票並委由證人即被告配
偶黃雅淑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且有於本案民
事訴訟為本案證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等犯行,辯稱:本案55萬元本票是因
為鄭羽倫於106年11月開始跟我借錢,我們是在106年認識的
,他當時住在我租屋處的隔壁;鄭羽倫剛開始一個禮拜大概
跟我借1、2次,一個禮拜借2,000或3,000元,於107年不詳
月份後越來越頻繁,有時候一個禮拜借5,000元至8,000元,
每月最多借到2萬多元,我們都是口頭上講好的,都沒有記
帳;在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前,鄭羽倫偶爾有還我錢,但總
共還不到1萬元;於108年7月24日會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是
因為我跟鄭羽倫有先口頭上對了借款的金額,認定是55萬元
,且因為鄭羽倫當天又跟我借錢買機車,所以我要求他簽立
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8、48頁)。辯護人則稱:被告
與鄭羽倫於本案55萬元本票簽立時為好友,鄭羽倫簽立該本
票前後,經濟由父母嚴格掌控,每月僅能從母親處領得8,00
0元左右,即使加計被告支付予鄭羽倫之租金也不足以支付
生活所需,顯見鄭羽倫確有入不敷出且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
而須向他人借款;且鄭羽倫與黃雅淑有簽立租賃契約,約明
每月租金為12,000元,但被告每月僅付告訴人7,000或8,000
元,差距金額即為鄭羽倫積欠被告債務之折抵,又黃雅淑、
證人蔡博丞均已證述鄭羽倫有積欠被告債務等事實在案,可
見被告、鄭羽倫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至229頁;本院卷第35至43、11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7月間向鄭羽倫承租本案房屋且與鄭羽倫同住
,並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於本案房屋收受鄭羽倫簽立之本案
55萬元本票後,委由黃雅淑於109年7月13日持該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後,即由黃雅淑持本案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本案裁定,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執行
命令,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未能執行,以及被告確有於本
案民事訴訟中為本案證述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鄭羽倫
、黃雅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21至23頁)
,且有本案55萬元本票影本、本案裁定、本案執行命令、第
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案民事訴訟110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載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105、1
15至118、77至9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訴訟案件全
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仍與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由告訴人簽發本案55萬元本票交予被告: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
,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
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
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
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如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鄭羽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
知道我爸爸會幫我處理債務,所以被告就提議由我簽立本案
55萬元本票,如果有人拿這張本票去找我爸爸,我爸爸看到
這張就會拿錢出來,我完全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票面金額是
被告決定的,我負責簽名,當時我跟我爸爸有點翻臉,所以
跟被告串通要騙我爸爸的錢,我本來在我爸爸的公司上班,
後來跟爸爸有不愉快,所以我出去外面做停車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至153、155頁),並有本案55萬元本票影本1份在
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證人即鄭羽倫父親鄭進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和鄭羽倫吵架後,最後鄭羽倫自己離職,鄭
羽倫說被告有幫他介紹去停車場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頁)。而鄭羽倫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
有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則有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50
4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5頁),而歐特儀
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經營停車場之公司,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鄭進昌之證述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
與鄭羽倫證稱於108年間因為跟父親翻臉而離職等情相符,
足以作為鄭羽倫於本院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鄭羽倫於108年
間與父親翻臉,亦可說明鄭羽倫於108年7月間確實有與被告
謀議迫使鄭進昌出面處理假債務,再與被告平分所得之動機
。又鄭羽倫於原審作證時,針對部分問題雖證稱不記得而不
能清楚陳述,然本案案發距今已近6年,鄭羽倫之記憶有部
分模糊不清乃屬正常;且鄭羽倫就本案案發過程於偵查中亦
係證稱: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是為了要騙父親的錢,票面金
額為被告所寫,我負責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就
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堪認鄭羽倫上開證述屬實而得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55萬元本票係在擔保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
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然查:
⑴被告固於112年5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鄭羽倫係自106年
11月起向我借款,一開始每週借1、2次,共2,000或3,000元
,於107年不詳月份後越來越頻繁,有時候一週借5,000元至
8,000元,每月最多借到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然被告於110年2月2日本案民事訴訟中證稱:鄭羽倫是
從107年8月開始借錢,每週1至2次,每次2,000至3,000元,
最多是買機車借的22萬8,000元這筆(見他字卷第85頁),
再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從107年8月起開始持續
借款給鄭羽倫,頻率為每週約1至2次,每次金額約一開始2,
000至3,000元,後來越借越大,後來在2、3個月時,借款金
額就變成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就何時開
始借款予鄭羽倫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並對於借款給
鄭羽倫之金額亦隨著訴訟進行過程日益增多之情(即於本案
民事訴訟中稱乃是每週1至2次、每次2,000至3,000元,於偵
查中改為每次最多5,000元,至原審準備程序則增為每月最
多借到2萬多元),則被告所稱自106年11月起即借款予鄭羽
倫及各次借款金額之真實性,即難遽採。再者,若以被告辯
稱之借款情形,縱採最寬鬆而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每
月借款2萬元計算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間共21個月,至
多亦僅有42萬元(計算式:2萬元×21=42萬元),亦遠不及
本案55萬元本票所表彰之55萬元債權。況且,被告與黃雅淑
於偵查中皆稱:55萬元是於108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內與鄭
羽倫比對了半個小時,核算、確認得出等語(見他卷第69頁
;偵卷第20頁),倘若上前為真,則被告應有相關證據、憑
證可得確認雙方借貸情形,作為當日雙方核算之依據,以避
免債務人即鄭羽倫否認、逃避債務催討,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各次借款予鄭羽倫之日期、金額,甚且自
承:我沒有用書面記下鄭羽倫的欠款(見他卷第92頁),復
於偵查中陳稱:我各次出借款項時,均未先約定返還之期限
、方式、利息等情在案(見偵卷第20頁),均與一般借貸時
,債權人會保留相關債權憑證並會約明返還期限、方式、利
息等常情相違,尚難認被告、黃雅淑之前揭供證內容為真。
從而,被告所辯顯有瑕疵,難以採信。
⑵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6年到108年7月間,我是
從事汽車維修,且在外面也有兼職,每月收入底薪5萬元,
加班可以再多2萬至3萬元,除了我的收入以外,我也有拿黃
雅淑的薪水借鄭羽倫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然查,黃雅
淑於偵查中證稱:鄭羽倫自107年8月間開始持續向被告借錢
,我負責管我們家的收入跟財產,被告平常都會將領得的薪
水交給我,每個月會固定給我5萬元,不過會先扣掉他自己
的花費或預留部分,但不會特別跟我說他拿去做什麼花用。
被告跟鄭羽倫間的借貸時間、金額、頻率、交付方式我都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至24頁)。依被告及黃雅淑所述,被
告每月收入約為7萬至8萬元,且每月固定將其中5萬元交付
黃雅淑。則於被告每月最多借款2萬元給鄭羽倫時,被告自
行所留存供日常花費所用至多僅有1萬元,被告出借予鄭羽
倫之金額甚至大於被告自行留存花用之數額,顯非合理。再
被告固稱亦會拿黃雅淑之薪水借鄭羽倫如上,然依黃雅淑證
稱家中之收入及財產均由黃雅淑管理,且被告會固定將薪水
交給黃雅淑等情,黃雅淑既未說明被告曾持其薪水借款予鄭
羽倫,更表示對於被告與鄭羽倫間之借貸細節均不知悉,尚
難認有另外拿黃雅淑之收入借予鄭羽倫,更遑論黃雅淑於本
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其本人有借錢給鄭羽倫一語在卷(見他卷
第7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合,難認被告能如其
所辯稱,出借如此多之款項予鄭羽倫。
⑶再鄭羽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父母
幫我開的,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裡,該帳戶是專門匯入我在爸
爸公司上班的薪水,我缺錢就會用提款卡去領錢,跨行提款
也是我去提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證人即被
告母親李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羽倫在第一銀行帳戶的
印章、存簿在我這裡,我都是到銀行匯款,這個帳戶的匯款
都是我在匯的,我不知道這個帳戶有沒有提款卡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至184頁)。是李秀霞證稱該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非由其保管,其要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是至銀行臨櫃
匯款,不知道該帳戶有無提款卡等情,與鄭羽倫證稱該帳戶
之提款卡是由鄭羽倫自己使用等情並無不合。又上開帳戶於
107年6至9月均有以提款之方式提出金額,且該帳戶於106年
11月至108年7月間之多數時間均有1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等
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年10月16日一五股字第001
019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92頁)。則鄭羽倫
既可自行自該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又
有餘額可供鄭羽倫花用,實難認鄭羽倫自106年11月至108年
7月間有向被告陸續借款高達55萬元之需求;更遑論被告於
本案民事訴訟、偵查中均陳稱:鄭羽倫乃是從107年8月開始
借錢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改口陳稱:鄭羽倫自106
年11月至108年7月間陸續借款達55萬元云云,顯屬有疑。
⑷另辯護意旨雖稱:依卷存租賃契約及蔡博丞之證述內容,可
認鄭羽倫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惟:
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分別為:「鄭羽倫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所簽立每月租金4,000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之契約(下稱「甲契約」,見原審卷第242至248頁)、及「鄭羽倫於108年6月1日與黃雅淑所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契約(下稱「乙契約」,見原審卷第249至259頁),而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供證:乙契約才是正式的,甲契約是為了給鄭羽倫父親看,4,000元租金的租約是要給鄭羽倫父親看的,實際租金金額是乙契約這張,實際上租金是1萬2,000元,超過4,000元的部分就是鄭羽倫自己留著用,因為鄭羽倫出租房屋的錢,他說他父母會拿走,所以就拿4,000元的租約給他爸爸看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頁);參以鄭羽倫於本案民事訴訟中證稱:租金1萬2,000元這份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當時怕被我爸爸罵,為何不讓他懷疑,所以我才簽了這張契約,那時候我一直跟被告說4,000元不行,後來慢慢升到7,000元,後來談到7,000元時包括水電瓦斯等語(見他卷第72頁),復於原審中證述:「(問:被告每個月給你多少租金?)好像8,000元」、「(問:租賃契約上寫1萬2,000,為何被告只給你8,000元?)我是跟他說8,000不行,要1萬多,那時候我不敢跟爸爸說被告每個月只給我8,000,我沒有跟被告要剩下的4,000元」、「(問:為何你沒有跟被告追討剩下的4,000元?)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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