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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世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馮竣嗣就被告參與本案製造、運
    輸第三、四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部分:觀諸證人馮竣嗣歷次
    之證述,⑴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員問:
    王世傑如何聯繫?如何認識?)王世杰我是在去(109)年6月
    間透過朋友許西彬介紹認識的,當時我有資金缺口,許西 
    彬是我禾彬公司的董事,間我要不要冒點風險賺錢,就介紹
    王世杰給我認識,王世杰就叫我去找先驅原料「2-碘-4甲基
    苯丙酮」,找完後再來找他,「2-碘-4-甲基丙酮」化學性
    質相近而且又沒列管,所以就叫他進這個,他就拿300多萬
    給我,我自己又貼了100多萬,在去(109)年8月間總共從中
    國大陸進口 600公斤「2-碘-4甲基苯丙酮」,當時是用我公
    司永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從桃園進來的,是我幫他在阿
    里巴巴國際站找大陸廠商談的及採購的,我還用永流公司名
    下的發財車去桃園機場載出後,就直接開去彰化縣彰興路二
    段一間7-11旁的巷内停放後,之後就交由王世杰自己處理了
    ,後來王世杰有說這原料出來的成品不好,叫我還是要去找
    「2-溴-4-甲基苯丙酮」,所以後來在9月間我才又去幫他進
    口了100公斤的「2-溴-4-甲基苯丙酮」,50公斤有先進来先
    存放在我桃園觀音的倉庫,王世杰有叫小弟先去載走,後來
    又進來25公斤時我跟我弟弟要去觀音倉庫取貨時,當場遭調
    查局航調處查獲。」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4123號卷第122-
    123頁)。⑵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
    王世杰於本案究竟有無出資?怎樣出資?)從頭到尾就是他
    先拿出380萬元左右的現金。」,「(檢察官問:王世杰在
    參與本案時,他身旁的友人或小弟,有無一同參與? 何人
    ?怎樣的參與?)他自己本人沒有做什麼事情,大部分都是
    他的友人、小弟在做,他很瞭解警察的辦案方式,他會做斷
    點。他的小弟沒有很固定,我知道的是在85大樓他有一間公
    司,是34樓之8,那邊的人是他固定的小弟。班孝全也是王
    世杰的小弟。380萬元是他本人直接拿現金給我,當時我跟
    他見第二次面,他想要趕快拿到東西,他可能以為我是賣材
    料的,所以就沒有特別去做斷點。是在彰化彰興路二段的一
    個國中附近的7-11 ,是在國中的侧門給我的。」,「(檢
    察官問:你之前說你跟王世杰用FACETIME聯絡,他的帳號是
    JJ WANG ,那你能確定用該帳號與你聯絡的人,是王世杰本
    人嗎?如何確定?)那是他的帳號沒錯,確定是他本人跟我
    聯絡,不可能會是其他人。他的小弟沒辦法跟我聯絡。」,
    「(檢察官問:承上,那625公斤的「2-碘-4-甲基苯丙酮」
    ,你究竟是交給誰?後來又是誰交付1袋内含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你?)王世杰本人有出現,他
    還有帶兩個工作人員,但確定沒有班孝全,因為班孝全的身
    材差太多。後來也是王世杰本人交那一袋内含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曱基卡西酮給我。)等語(110年度他字第6415
    號卷第242-243頁)。⑶於113年5月9日法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偵字第44123號卷一第63頁,這個電子郵
    件帳號「0000000000」之人,是否就是出資給你購買毒品原
    料的人?)對。」,「(檢察官問:你總共親眼見過帳號「
    0000000000」的人幾次?)當時應該2次。」,「(檢察官
    問:庭上的被告王世杰是否就是帳號「0000000000」?)對
    。」,「(檢察官問:王世杰共出資多少錢給你買毒品原料
    ?)金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109年度偵字
    第29089號第363頁,你於偵訊時說暱稱「JJ」過兩三天後問
    我為何變350萬那麼便宜,是否金額就是350萬?)對。」,
    「(檢察官問:你進貨2-碘-4甲基苯丙酮後,是將2-碘-4甲
    基苯丙酮交給這個帳號「0000000000」指派來收貨的人?)
    對。」,「(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第
    17頁109年9月22日證人馮竣嗣調查筆錄,你在筆錄提到「後
    來暱稱『jj』就拿新臺幣350萬給我,要我進口1公噸的2-溴-4
    甲基苯丙酮」這段内容是否正確?)正確的。」,「(辯護
    人問:請求提示110年他字第6410號卷第242頁,檢察官問你
    ,「王世杰於本案究竟有無出資?怎樣出資?」,你說「從
    頭到尾就是他先拿出380萬元左右的現金」,為何你前面講3
    50萬,這裡又改為380萬?)因為拿了350萬後,我羈押出去
    之後,他又陸陸續續拿30萬給我。」等語(112年度訴字第1
    045號卷一第192-201頁)。⑷於113年7月18日法院審理時證
    稱:「(受命法官問:在前一次審理,就本案的金主究竟是
    提供350萬或380萬資金給你,你上次回答辯護人說金主是提
    供你350萬,後來因為交保的關係又拿了30萬,所以是380萬
    ,是否記得?)記得。」,「(受命法官問:之前所說的35
    0萬是什麼人在什麼地點以什麼方式交給你的?)是王世杰
    在7-11後面的國中。」,「(受命法官問:是7-11後面的國
    中還是你之前說的佛具店?)是7-11後面的學校門口。」,
    「(受命法官問:怎麼給你?)直接給我現金350萬。」,
    「(受命法官問:350萬是用來做什麼的?)購買2-碘-4-甲
    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卷二第9-10頁)。⑸綜上可見證人馮竣嗣對於本案確係由通
    訊軟體暱稱「JJ」,帳號為「00000000000000oud.com」之
    被告王世杰,前後提供380萬元與證人馮竣嗣供作進口本案
    製造毒品之「2-碘-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等情,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如一,堪
    認為真。雖證人馮竣嗣所證有如判決書所載少許差異,然本
    案因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模糊,且本案犯罪過程繁雜,前後
    證述難免會有少許差異,原審判決以此差異,而認證人馮竣
    嗣證述瑕疵不可採,尚屬速斷。㈡證人馮竣嗣前揭證述,亦
    有下列佐證可資證明為真:1、依證人馮竣嗣於本案期間與
    帳號為「00000000000000oud.com」之被告王世杰之通訊對
    話提及內容略以:「苯基丙酮與曱胺的還原胺化反應」、「
    N-Boc-4-(3-chlorobenzoyl) piperidine報價信息:100000
    -公斤,100公斤每公斤42000元,備貨期:3-4周/公斤,18-
    20周/100公斤,產品純度:98% ,產品外觀:淺黃色至類白
    色固體,儲存條件:常溫乾燥」、「臭的50到了」、「不見
    的25我找到了,我用我方法很小心的查,有新消息再跟你說
    」等語觀之(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第297-311頁),足
    證證人馮竣嗣證稱被告出資委其進口本案製毒原料等語,尚
    屬非虛。2、另依蘋果公司111年10月17日電郵回覆暨「0000
    00 30000000oud.com」帳號資料查詢結果(110年度偵字第4
    4123號卷二第27-61頁),業已顯示該帳戶之綁定門號為000
    0000000,而被告王世杰於110年11月2日另案經警方搜索扣
    案之手機中編號7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110年度偵44123 
    號卷二第94頁)等情,亦據原審所認,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暱
    稱「JJ」即為被告王世杰等語,應認屬實。再者,若手機門
    號遭他人惡意綁定帳號,門號持有人應收到驗證簡訊或簡訊
    通知,門號持有人理應知悉,則原審判決認尚難排除他人使
    用該門號註冊Apple ID,而認前揭「00000000000000oud.co
    m」帳號非被告使用等語,而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云云。
三、惟按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
    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
    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
    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
    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
    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
    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之證人馮竣嗣歷次之證述,依上所述,仍屬其自白之範疇,
    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如一,亦屬自白之
    範疇,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真實之證明程度。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舉㈡、⒈之證據,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王世杰否
    認該對話紀錄係證人馮竣嗣與其之對話紀錄,且證人馮竣嗣
    不僅於偵查之始未能指認被告王世杰,反而於2個月餘後成
    功指認,則該指認被告王世杰之供述是否可採,非無有疑,
    且證人馮竣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直覺認為「0000000000
    0000oud」此一帳號皆是同一人使用,因基本上沒有什麼語
    氣;我當時與被告王世杰不認識,沒有特別的感覺,使用文
    字和語音時有此種傳文字和講電話之人可能不太一樣的感覺
    ,因打招呼方式不同等語,因認證人馮竣嗣就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王世杰、與其傳
    送文字訊息及對話之人是否屬同一人等節,顯然均曾有所懷
    疑,因認上開對話紀錄、甚或證人馮竣嗣提供之錄音檔案、
    再由警員製作之譯文中是否確為被告王世杰所為,仍難足以
    確信為真實,而無從採為補強證據,論理上並未違反經驗法
    則。至㈡、⒉部分之證據,雖蘋果公司111年10月17日電郵回
    覆暨「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資料查詢結果顯示,
    該帳戶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而被告王世杰於110年11
    月2日另案經警方搜索扣案之手機中編號7之門號即為000000
    0000。然此亦僅可證明被告當時有綁定上開門號使用而已,
    縱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與證人馮竣嗣之間有上開對話紀錄之事
    實存在,然上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證人馮竣嗣之間有關談
    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可稽,在證據之證明力方面
    ,佐以上開通訊紀錄之評價,尚不足以達到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原審判決認尚難排除他人使用該門
    號註冊Apple ID,而認前揭「00000000000000oud.com」帳
    號非被告使用等語,理由雖不無完備之處,但於判決之結果
    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明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所定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杰(在通訊軟體之暱稱為「JJ」,
    帳號為「00000000000000oud.com」)於民國109年5至7月間
    透過許西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馮竣嗣(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班孝全(另經
    本院通緝)為被告王世杰之小弟。被告王世杰、許西彬、馮
    竣嗣為獲取販賣毒品之暴利,許西彬介紹被告王世杰給馮竣
    嗣後,被告王世杰向馮竣嗣允諾出資供具化工專長之馮竣嗣
    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馮竣嗣則亦有出資並負責取得毒品原
    料且製造,被告班孝全則依被告王世杰之指示協助搬運毒品
    事宜,謀議既定,其等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王世杰與馮竣嗣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
    欲製造毒品咖啡包內常見之第三級毒品「喵喵」(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第三級毒品編號25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亦稱甲氧麻黃酮),被告王世杰於109年8月10日前,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現金予馮
    竣嗣,供馮竣嗣自國外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運輸來台,嗣馮
    竣嗣與大陸地區化學藥品廠商接洽,原先欲進口製造「喵喵
    」之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
    表四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編號15,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四級毒品之規定所規範),然因陸方
    藥商不願出貨,馮竣嗣便改進口當時尚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範之「2-碘-4-甲基苯丙酮」(即移送書所稱之α-甲
    基苯丙酮、馮竣嗣調詢及偵訊筆錄所稱之alpha甲基苯丙酮
    ,嗣於110年7月14日始新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四第四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編號24「2-碘-甲基苯丙酮」之異構物
    ,同受規範)625公斤,並於109年8月10日輸入我國境內後
    ,由馮竣嗣駕車載至彰化縣某處,交由被告王世杰本人,再
    由被告王世杰另委託之身分不詳之人為後續製造流程。過一
    陣子後,被告王世杰至馮竣嗣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住處,交付以上開「2-碘-4-甲基苯丙酮」製造而成之1袋內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附表三第三級毒品編號73)之成品(扣案物編號C12
    )予馮竣嗣,並向馮竣嗣稱「這個原料轉換率很差、成品品
    質也很差」,且退還1袋上開「2-碘-4-甲基苯丙酮」(扣案
    物編號C33)予馮竣嗣。嗣馮竣嗣以其所購買之丁酮溶液1瓶
    、蘇打水1瓶、乙酸乙酯1瓶、無水酒精1瓶、乙烷溶液1瓶、
    丙酮溶液1瓶(扣案物編號依序為C01至C06)、電子秤1台、
    夾鏈袋1包、燒杯(含粉末殘渣)1個、燒杯(含粉末殘渣)
    1個、玻璃漏斗2個、燒杯(新)6個、攪拌棒(含粉末殘渣
    )4支、橡膠手套1盒、橡膠管1捆、玻璃漏斗1個、小湯匙1
    袋(扣案物編號依序為C14至C24)、濾紙1盒、蒸餾器材1箱
    (扣案物編號C31、32),嘗試純化上開被告王世杰交付之
    成品(即扣案物編號C12)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然仍只再製成4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粉末(扣案物編號C09、C10、C11、C13,其中
    C11該袋中內含4小包),惟上開燒杯(扣案物編號C16)及
    攪拌棒(扣案物編號C20)嗣後均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馮竣嗣等人因上開製毒並不順遂,改計畫先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先由馮竣嗣向大陸化學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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