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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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近來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洗錢,而包裝成個人幣
商交易,用以脫免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履見不
鮮;「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除風險、交易成本高外,本
質上均無獲利之空間,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不僅價格公開
透明(會員均有身分驗證),較不會有大幅溢價或交易滑價
之狀況,買賣手續費也便宜(0%至0.5%),另直接透過交易
所線上交易及綁定帳戶扣款,交易安全又迅速,實難以想像
有何場外交易之空間。故賣家願進行場外交易則通常係為獲
取額外之高額收益(賺取手續費、買賣價差),買家透過場
外交易向泰達幣持有人購買泰達幣,無非係為規避交易所身
分驗證及資金流向之紀錄,賣家顯可預見場外交易對象資金
來源有高度不法可能或買家可能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若未做足KYC程序或雙方交易價格、手續費嚴重偏離市場
價格,顯可認定賣家應可預見此筆交易係利用USDT匿名性、
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USDT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
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㈡查被害人邱玉芳係遭「陳俊傑」提供假投資網站「MAICOINMA
XPRODEFI.COM」,並依其指示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依
「陳俊傑」提供被告LINE,而與被告直接聯繫交易後,由被
告將泰達幣匯入上開錢包,被害人再依指示將所購入泰達幣
轉入上開假網站,顯非被告所辯稱觀看交易所廣告自行主動
加LINE,更何況被告雖稱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交易所及有於交
易所刊登廣告云云,然被告卻自始自終均未曾提出其於MAIC
OIN、火幣交易所交易之帳號資料、交易所交易紀錄及曾刊
登廣告紀錄,就虛擬貨幣來源、收取款項去向均未能合理交
代,被告雖提出「DA數位資產Service Center」臉書頁面,
惟該頁面係本案在民國112年5月2日完成交易之後,始於「1
12年5月14日」成立之頁面,原審徒憑被告片面辯稱及上開
案發後之臉書頁面,認「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
傑』係見及被告刊登之廣告,而令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云云,顯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
㈢再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行刊登
之交易步驟顯示買方需「提供買方本人火幣帳號驗證」等語
,然依被害人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害人從未去過任
何交易所,更不可能有何火幣之帳號,已與被告上開步驟有
違,可見被告對被害人係如何加其LINE之過程毫不在意,已
極可疑。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害人直接表示要交易新臺幣
(下同)20萬元,隨即提出錢包地址,並未向被告確認價格
,即直接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後,被告方才告知其報價為
35.2元,此交易過程已與常態交易通常需先確認交易價格後
再決定是否要進行交易有異,且被告到場與被害人面交時,
亦未向被害人詢問職業、工作或價金來源,亦可知被告實未
充分進行KYC程序。況依被害人證述可知其有將假投資網站
「MAICOINMAXPRODEFI.COM」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頁面提供
被告觀看,則被告既自承係在MaiCoin網站刊登廣告,顯然
知悉「正常」之MaiCoin網站頁面,與被害人所提供假投資
網站之頁面差距甚大,而知悉係假投資網站,卻毫不在乎,
僅對被害人稱:我不敢確定這是不是詐騙等語,益見被告對
被害人是否遭騙,理應知悉而毫不在乎,而對已深陷詐騙之
被害人,僅形式上口頭提醒不要被詐騙及在虛擬貨幣交易契
約書形式上註明「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
商家無關!已提醒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本商家
僅提供販售USDT貨幣給您,售出之貨幣屬於買家自身財產,
所有投資理財請您謹慎評估,並自行負責」等語,以規避其
事後責任。原審忽略上情,徒憑被告上開規避責任之舉,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另泰達幣本質既係綁定美元匯率之穩定幣,通常係取代美元
作為交易媒介之功用,而非買低賣高賺價差之標的,為任何
虛擬貨幣交易之常識。本件被告依先前所述,並未曾提出任
何虛擬貨幣來源之購買紀錄,已極可疑,且被告係於112年5
月2日15時許方取得要售予被害人之5682顆泰達幣,隨即馬
上於同日15時15分將上開泰達幣全數打至被害人提供之電子
錢包,可見被告並非賺取正常因匯率或幣值波動之買賣價差
,而係買賣當日即賺取低買高賣之交易價差,且被告出售價
格係35.2元,而112年5月2日泰達幣市場價格約30.76元至30
.85元,其差價係幣價之14%以上,而遠高於至交易所正常交
易之手續費及成本,殊難想像正常之泰達幣買家會跟被告交
易,被害人亦證稱「陳俊傑」介紹的幣商即係以差不多之價
格出售,因此誤以為被告出售價格係正常價格等語,則依前
揭說明,足見被告顯可預見該交易對象資金來源有高度不法
可能或買家可能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原審輕忽上開
交易價格之離譜之處,徒以「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來源有
何不法或異常之處之證明,要難認被告以高於同日交易所之
價格,即時買進賣出賺取差價之行為,有違常情」為由,認
上開交易不違常情,其判決理由並不充分,而有論理法則之
違法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雖以20萬元出售5682顆泰達幣予被害人,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於114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俊傑」當時有跟我說泰達幣匯率跟美金差不多,我之前都有在買美金,所以我和被告說要買20萬元兌換之泰達幣,沒有特別詢問匯率。我和被告見面時,他有問我買泰達幣作何使用,我說是我朋友帶我玩的,他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和被告大概有聊1個小時,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騙,因為有很多人在玩這個。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並有清點我給他的現金,我把我註冊的「IMTOKEN」電子錢包地址QR CODE提供給被告,被告把泰達幣轉入我「IMTOKEN」的電子錢包,經我確認無誤。是「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叫我再從我「IMTOKEN」電子錢包轉泰達幣到假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等語(見113金訴2114卷第199至213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IMTOKEN」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見同卷第237至241頁),而該電子錢包地址核與被告提出之轉幣紀錄即USDT-TRC20交易詳情相符(見同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所購買之5682顆泰達幣轉入被害人註冊使用之電子錢包無誤,被害人顯係事後遭「陳俊傑」詐騙,而將其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錢包地址)提供予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出售5682顆泰達幣予被害人有「施用詐術」,且各該泰達幣已悉數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實難認被告有詐騙被害人。至被害人事後因遭「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詐騙,而將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泰達幣交予「陳俊傑」等人,尚難認此部分係與被告及被害人間之交易有關,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從認定就被害人遭「陳俊傑」等人詐騙泰達幣5682顆部分,被告與「陳俊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觀諸被害人與「陳俊傑」之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72462卷第43頁),雖可見被告之LINE ID係由「陳俊傑」提供予被害人,惟本案被告既稱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曾在網路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見112偵72462卷第8頁),則其LINE ID為他人所知,並無違常,尚難僅因「陳俊傑」將被告之LINE ID提供予被害人,逕認被告與「陳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陳稱:「陳俊傑」表示要教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便照其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陳俊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頁(網址HTTP://WWW.MAICOINMAXPRODEfl.COM,即詐欺集團仿MaiCoin之詐騙網頁)讓我註冊。一開始「陳俊傑」先給我某幣商的LINE,叫我和該幣商聯繫買泰達幣,我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萬8,000元至該幣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500顆,並將電子錢包提供假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以利進行轉帳投資;於112年4月6日23時15分,我有出金成功泰達幣99顆,故又於112年4月7日在三重國小捷運站口向「陳俊傑」介紹給我的幣商「劉家綸」,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同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我陸續於112年4月10日、5月2日收到來自洪瑛汝、林錦鈺之帳戶轉匯之25萬元、15萬元;「陳俊傑」要求我再向「劉家綸」於112年4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及三民路口,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再於112年5月2日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5682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於112年7月8日銀行告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112偵72462卷第11至1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與「陳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33至47頁)大致相符,可見「陳俊傑」指示被害人購買泰達幣時,曾介紹多名幣商予被害人,且分別於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而被告僅係其中1次經由「陳俊傑」介紹予被害人,而於112年5月2日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
㈢至被告於原審提出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Facebook頁面(見1
13金訴2114卷第131至135頁),雖係於「112年5月14日」建
立(見同卷第245至24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曾在
MaiCoin及火幣網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等語(見112偵72
462卷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在火幣、幣安
之頁面現在已被下架等語(見同卷第225頁),尚難排除「
陳俊傑」曾見過被告之廣告或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知悉被
告之LINE ID之可能性,本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
僅因「陳俊傑」知悉被告之LINE ID,逕認被告與「陳俊傑
」等人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充分進行KYC驗證,惟觀諸被告與被害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有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核對(
見113金訴2114卷第99頁),並與被害人相約見面、當面簽
署「買賣合約書」(見同卷第117頁),難認被告未充分進
行KYC驗證,而被害人既非洗錢行為人,並有買賣泰達幣之
真意,被告亦已實際交付泰達幣予被害人,縱認被告所為客
戶交易對象之身分驗證「不充分」,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至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15分轉入
被害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雖係同日「15時」始取得(見113
金訴2114卷247至250頁),惟即時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尚
難認有何不法或違常之處;再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害人與被告
交易時曾提出假投資網站頁面予被告看,被告當能知悉被害
人係遭詐騙云云,惟被害人所指之該假網站頁面,是否一般
人均可輕易判斷真偽,已有疑問,況被害人亦稱:「被告有
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
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騙」等語,尚難僅因被告未能
判斷該假網站之真偽,逕認被告與「陳俊傑」等人有詐欺被
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檢察官縱認被告與被害人
之泰達幣交易過程及被告之辯解,容有可疑之處,惟檢察官
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陳俊傑」等人或接收被害人5682
顆泰達幣之錢包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被告購入5682顆泰達幣
之來源為「陳俊傑」等人所有,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㈤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宇與自稱「陳俊傑」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間,對被害人邱玉芳佯稱
:可至「Mai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透過匯款
或以現金向幣商換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告購
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
被害人再依「陳俊傑」指示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置,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
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USDT買
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被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Mai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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