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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柯卜元、劉偉明提起上訴,被告柯卜元係就原審判決之
    事實、罪名及刑度上訴,被告劉偉明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189、283、284頁),故本院就被告柯卜元部分
    之事實、罪名及刑度予以審理,就劉偉明部分則僅就刑度部
    分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
    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柯卜元、劉偉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論處其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
    洗錢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劉偉明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柯卜元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單純於網路上合法販賣虛擬
    貨幣,而將其中信帳戶作為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用,並無提
    供其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原判決逕認其有本件犯行,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芝
    華達成和解,其患有憂鬱、妄想、失眠症,並多次捐款至宮
    廟及慈善團體,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有情堪憫恕
    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原審僅因其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認
    其在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對其量刑遠較其他共犯為重
    ,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柯卜元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柯卜元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江致
    宏、劉偉明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以及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
    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
    王宇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民
    國1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原審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
    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柯卜元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⒊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
    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
    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
    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
    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
    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
    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
    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
    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
    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
    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
    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
    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
    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
    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
    假交易。
 ⒋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網路上看有沒有工作可
    以賺錢,就看到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因為其過去有買賣虛
    擬貨幣的經驗,就開始從事這個工作,都是買賣泰達幣;我
    是在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上找買家、賣家進行場外交易,買家
    先匯錢給我,我再去找賣家買幣,再請賣家將幣轉到買家的
    錢包地址,匯率是賣家報給我的匯率,我提高一點再報給買
    家;買家、賣家的真實姓名和身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核對
    他們的身分,每次買賣的時間、匯率、金額我都不記得,也
    沒有記錄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90、191、297、298頁)。
 ⒌由於虛擬貨幣的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且發行門
    檻低,交易自由度高,易遭不法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資
    恐、逃稅等犯罪,故虛擬貨幣買賣首重合法性與安全性之考
    量。因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應注意交易對象之信譽及
    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涉及詐騙及資金損失,故一般會
    以KYC(Know Your Customer)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被告柯
    卜元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
    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卻僅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尋找買
    家、賣家,且未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件以核對身分,顯有悖
    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
 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
    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
    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
    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
    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
    )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件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
    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
    短期套利之空間。且依被告柯卜元所述,其係於買家匯款後
    ,再向賣家購入泰達幣等情,在短暫之數分鐘至數小時內,
    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差可支持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核
    與賺取匯差為營利目的之情有違。再依其所述,匯率是賣家
    報給其,其提高一點再報給買家等情,則其報給買家之匯率
    顯已高於交易當時之市場行情,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有買家
    會願意與其進行交易。況依其所述之交易模式,係買家匯款
    給其後,其再向賣家買幣,且係賣家報匯率給其後,其再報
    匯率給買家等情,則在賣家尚未報匯率給其前,其既尚未報
    匯率給買家,買家自無從確定交易金額,更無從想像買家會
    在尚未確定匯率前先行匯款,此等交易模式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
 ⒎依照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易商流向賣家
    ,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觀諸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之資金
    流向,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上開帳戶,再由其自上開帳戶
    提領現金,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
    。況倘被告柯卜元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買家支付給其之款項)應當高於其帳戶匯出之金額(其
    支付給賣家之款項),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與其提領之金額大致相符,核
    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又倘被告柯卜元確為
    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
    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理當對於其與
    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
    ,始能清楚計算交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
    額高達數十萬元,金額非少,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之書面
    資料或交易憑據,惟其卻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記載交易項目、
    金額、匯率、虧損或獲利之帳冊或對帳紀錄,則其是否確為
    賺取匯差之營利目的而為虛擬貨幣交易,實非無疑,益徵其
    並無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以牟利之真意,僅係以虛擬貨幣交易
    為由進行洗錢之實之障眼法,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交付
    本身,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⒏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
    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
    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
    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用詐
    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
    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匯入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並經
    被告柯卜元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柯卜元間存有相
    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柯卜
    元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提領詐騙
    款項。若非被告柯卜元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
    明確指示、信賴其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
    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
    贓款委由其提領之理。是被告柯卜元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本件虛擬
    貨幣買賣,是有一個主要接洽人提供買家,並叫我把錢拿給
    買家,我不知道該人是誰,也沒有核對買家身分,我不認識
    柯卜元,我認識江致宏,但不知道他有參與本案等語(本院
    卷第285至287頁),固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與同案被告劉偉
    明、江致宏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有直接聯繫或接觸
    。然其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縱
    其等就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始終參與,或非全然確知其
    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既參與收取款項、提領款項之
    分工,對於個別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況被告柯卜元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且當時其辯護
    人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一第403頁),足見其自白犯罪應係
    出於任意性,堪以採信。是被告柯卜元嗣後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要無可採。
 ㈡被告劉偉明部分
 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被告劉偉明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告
    訴人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數額非少,又其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
    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脫罪、向他人收取人頭帳
    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能否配合控
    管、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轉帳及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等情,足見其在詐欺集團中具
    有相當層級,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危害甚大,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為違法一情,自非可採。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劉偉明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上訴意旨所指罹患身心
    疾病一情,係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31日所診斷之疾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3頁),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更
    無從認定其行為時之事理辨別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有受到身
    心疾病之影響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其上訴意旨所指多
    次捐款一情,係於112、113年間所為,且金額總計未逾1萬
    元,有捐款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足見係屬零星
    、偶一為之之捐款行為,難認有長期、固定、大量捐款給慈
    善團體之情,自不能憑此逕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又共犯柯卜
    元、江致宏本件犯行各提款1次,金額分別為32萬元、24萬
    元,然被告劉偉明本件犯行則提款2次,金額共計83萬元,
    足見其參與程度較共犯柯卜元、江致宏為深,原審因而對其
    量處較重之刑度,尚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⑶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劉偉明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
    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其犯後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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