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鄭寶同
游麗雲
林家葳
黃博億
余徐貴美
翁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李光先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25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秋森、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黃博億、余
徐貴美部分均撤銷。
二、林秋森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鄭寶同
㈠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游麗雲
㈠犯如附表甲編號7、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7、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家葳
㈠林家葳犯如附表甲編號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甲編號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博億犯如附表甲編號10至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0至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七、余徐貴美犯如附表甲編號13、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八、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寶同、林孟萱(為原審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游麗雲
、林家葳、黃博億、余徐貴美依其等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
,均明知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並配合請領該公司銷貨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任意使用,將
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填製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
發票,交付其他納稅義務人持以扣抵原應納稅額,而幫助逃
漏稅捐,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鄭寶同、林孟萱、游麗雲、林家葳(下稱鄭寶同等4人)均
為貪圖小利,分別應林秋森之邀,各自與林秋森、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二姐」、「楊建興」、「連輝興」等成年
人(下稱林秋森之共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鄭寶同等4人分別提供身分
證件資料供林秋森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而各於如附表
乙編號1至4所示期間,分別擔任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沐鼎
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鼎公司)、萬家灯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萬家灯公司)、綠活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②黃博億則應林孟萱之邀,而與林孟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林孟萱之共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博億提供身分
證件資料予林孟萱供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而於如附
表乙編號5所示期間,擔任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貝里斯商承
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承廣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③余徐貴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小姐」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由余徐貴美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高小姐」辦理公
司負責人登記事宜,而於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期間,擔任
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台灣百特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
㈡鄭寶同等4人、黃博億、余徐貴美並各於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
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日期,配合請領各該公司之
統一發票購票證,鄭寶同等4人將之交付予受林秋森所託帶
同其等到場申辦之不知情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提供予上述
林秋森之共犯使用;黃博億將之交付予林孟萱,林孟萱再提
供予上述林孟萱之共犯使用;余徐貴美將之交付予共犯「高
小姐」使用。
㈢林秋森之共犯、林孟萱之共犯、「高小姐」嗣即各持上述統
一發票購票證請領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以每2個月為1期
,林秋森之共犯各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
業人;林孟萱之共犯以承廣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高小姐」以
百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
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各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營業人持上開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
如附表一至五(惟附表二編號2愷鈦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三
編號2煙波興業有限公司、附表五編號1喜富國際水產有限公
司、編號3阿美總合台菜有限公司除外,因該等公司嗣未持
不實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故未發生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
)、附表六編號2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附表六編號1所
示3家公司疑似為虛設行號,故未發生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
,此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秋森於本案遭追加起訴事實,與其另案經判決確定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9號案件(下稱前案),
非屬同一案件:
一、林秋森於本案遭追加起訴就沐鼎公司部分事實為:林秋森與
被告鄭寶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由林秋森委請鄭寶同擔任沐鼎公司名義負責人,而
以沐鼎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開立期間,填製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3紙,交予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立勝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
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立勝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林秋森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定林秋森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人,均明知立勝公司於107年8
月至108年2月間,並無向沐鼎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向沐
鼎公司取得前述不實統一發票53紙,充作立勝公司進貨憑證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立勝公司銷項稅額,而逃漏
立勝公司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林秋森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7、128至129頁)。
三、林秋森本案遭追加起訴及前案遭判刑確定之犯行,係分別以
沐鼎公司及立勝公司之不同公司名義為之,而不同之公司行
號,在法律上有不同之人格,且兩案件之共犯亦不同,堪認
林秋森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各為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
付予立勝公司以幫助其逃漏稅捐犯行,及以立勝公司名義收
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之向國稅局行使以施用詐述逃漏稅
捐犯行。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排
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
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其兩案犯行,不具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追加起訴
事實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說明。
貳、被告林秋森、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黃博億、余徐貴美
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黃博億、余徐貴美及檢察官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林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證據能力為爭執,且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亦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12 訴137卷一第113至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之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黃博億部分:
訊據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黃博億對上揭事實,均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9至395頁),並有以下事證
可佐,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㈠鄭寶同(沐鼎公司)部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下稱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109偵22590卷一第11至49頁)、沐鼎公司變更登記表
(同上偵卷二第179至188頁)、沐鼎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查詢
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8年10月23日財北國
稅萬華營業字第1080705416號書函、鄭寶同簽署之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同上偵卷三第31、33、41頁)、沐鼎公
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同上偵卷四第553至567
頁)。
㈡游麗雲、林家葳(綠活公司部分):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上偵卷一第11至49頁)、綠
活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二第242至249頁)、綠活公司
申購統一發票查詢結果、游麗雲、林家葳分別簽署之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其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同上偵
卷三第57至58、59至60、63、70、76、78頁)、綠活公司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偵卷四第599至612頁)。
㈢黃博億(承廣公司部分):
林孟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同上偵卷一第488頁)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上偵卷一第11至49頁)、
承廣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二第263至266頁)、承廣公
司申購統一發票查詢結果、黃博億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上偵卷三第79至80、83
至84頁)、承廣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
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同上
偵卷四第613至655頁)。
㈣衡諸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
統一發票,出售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黃博億均
係成年人,並有一定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當知悉。況且,依
鄭寶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林秋森給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車馬費,請我擔任沐鼎公司的負責人,說是
過水而已,沒過多久就會變更負責人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是林秋森找了一位會計師帶我去簽名的,統一發票
章當場就交給那位會計師,都不在我這邊等語(同上偵卷一
第153、155頁);游麗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卡拉OK擔任代
班、廚房、櫃臺,林秋森請我擔任綠活公司負責人,說有錢
大家賺,他給我5,000元的車馬費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53、
224至225頁);林家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做
餐飲的,做幫廚,林秋森請我去擔任綠活公司負責人,他有
給我2,000元到6,000元的車馬費;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是一位林秋森找來的會計師帶我去申辦,領取的統一發票
購票證、統一發票章都交給那位會計師;我有去現場看那家
公司,我什麼都沒有做,就坐在那裡看他們在做包裝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92頁);黃博億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我有一條酒駕易科罰金的錢
要繳,林孟萱叫我幫她朋友做人頭公司,林孟萱的朋友會借
我這條錢,於是我就提供我雙證件正本、自然人憑證給林孟
萱。我當承廣公司負責人後,沒有做該公司的事情等語(同
上偵卷一第225頁、原審111訴638號卷一第462至463頁),
足認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黃博億雖分別擔任如附表乙
編號1、3至5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實際上不經手過問
各公司業務。其等以負責人之名義簽名向國稅局申請領用該
等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後,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將之交
予受林秋森所託帶同其等到場申辦之不知情會計師,其再提
供予上述林秋森之共犯使用;黃博億將之交付予林孟萱,林
孟萱再提予上述林孟萱之共犯使用;可見鄭寶同、游麗雲、
林家葳、黃博億對於該等統一發票得被共犯用以不實填載後
,交由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使用,自當清楚知悉,足認其等
確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觀確定故意
甚明。公訴意旨誤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上
述犯行,核有誤會。
二、林秋森部分:
林秋森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確有邀約鄭寶同等4人各擔任如
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鄭寶同等4人
配合請領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坦承
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逃漏稅,不是明知
而犯,發票的事我都不知道云云(原審112訴137卷第112頁
、446頁)。惟查:
㈠林秋森於本案邀約鄭寶同等4人各擔任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除據林秋森坦承不諱,並經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貳、一認定如上,且就林孟萱
所涉萬家灯公司部分,並據林孟萱於偵查中證稱:林秋森幫
我介紹工作,帶我去羅塗樹那裡拿資料,說由我擔任萬家灯
公司的負責人,我之後在萬家灯公司上班,每個月領薪水,
由老闆「連先生」支付,但工作內容是打土地相關文件,我
從來沒有從事有關萬家灯公司的業務等語(同上偵卷一第48
7至489、496頁),核與證人羅塗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一第345至347、495至497頁),並
有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上偵卷一第11至49頁)、
萬家灯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二第201至210頁)、申購
統一發票查詢結果、林孟萱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上偵卷三第49至50、55至56頁
)、萬家灯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偵卷四第569
至598頁),堪認林秋森於本案之角色係對外尋找人頭即鄭
寶同等4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
㈡林秋森於偵查中並坦認:我介紹他們去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每個月有薪水可以領,這背後有集團操作,以人在國外的
「二姐」最大、下面有「楊建興」、「連輝興」等人(111
偵31977卷第73至74頁),於原審坦承:我有叫陳嘉文會計
師辦理公司登記、國稅局發票事情,我把人頭的身分證給他
辦等語(原審112訴137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原
審證稱:我確實有幫林秋森辦理過公司商業登記、稅籍登記
、申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發票及國稅局的事情,是林秋
森把我不認識的人的資料交給我,我再去辦,辦出來的發票
我交給和林秋森合作的「連惟新」,我認識「楊建興」有見
過面,「二姐」只有聽過聲音,沒有看過,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的錢,有時是林秋森支付、有時是「連惟新」支付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112訴137卷第353至356頁),足認林秋森除負
責找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外,後續並負責找會計師協助
人頭向國稅局請領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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