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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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漢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1號、113年度偵字第
2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信漢與官柏翰(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間先後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收購人頭帳戶(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信漢透過友人何讌䛴認識黃柏瑋後,以7天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代價,向黃柏瑋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再請何讌䛴於111
年3月間某日陪同黃柏瑋至官柏翰所經營,位於新北巿蘆洲
區中山一路之檳榔攤,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官柏
翰,官柏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數日後便將收取該帳戶之報酬14萬元交予李信漢,並
由李信漢將其中7萬元部分轉交予黃柏瑋(黃柏瑋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邦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鄧氏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子軒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彭仲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官柏翰、何讌䛴,也有向黃柏瑋講述關
於官柏翰收取帳戶的說詞,知道何讌䛴向黃柏瑋收取本案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何讌䛴並有交付錢裝在紅包袋裡,由
其拿去給黃柏瑋等事實(本院卷第176頁),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沒有以7天7萬元的代價向黃柏瑋收取本案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官柏翰是說辦幣安帳戶綁定銀行帳號讓他操盤
可以獲利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瑋於111年3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一路之檳榔攤,以7天7萬元之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被告官柏翰使用。官柏翰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柏瑋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何讌䛴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邦耀、鄧氏書、簡子軒、彭仲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何讌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李信漢說黃柏瑋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官柏翰有錢可以賺,是我待黃柏瑋
去檳榔攤找官柏翰,是因為李信漢跟我說找一個人頭,他可
以讓我賺錢。李信漢是用飛機,他的飛機帳號是『百威』」;
我也有介紹林昊緯進入這一份工作,後來都是李信漢、官柏
翰、林昊緯他們三個人在對頭的;辯護人提示我跟「綠茶」
的對話紀錄,是李信漢叫我刪除的,我們都是透過李信漢才
認識官柏翰的等語(原審卷第117-129頁)。再依據證人黃柏
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李信漢是前面一開始跟我解釋這
個本子要幹嘛,我去銀行辦帳戶資料時,是何讌䛴陪我去,
辦好再一起拿去給官柏翰,我交付本案之帳戶出去後有收7
萬元,是李信漢給我的,是分二次錢,正確的日期我沒有記
,印象中第一次是給現金5萬元,第二次是轉帳2萬元,是在
我交付本案帳戶給被告官柏翰之後的事;暱稱『百威』是被告
李信漢,當時是李信漢教我用飛機軟體聯絡,李信漢有親自
到我家附近,教我下載虛擬貨幣的程式之類的事,提到帳戶
的所有細節都是李信漢跟我說的,就連我發生事情,也是李
信漢跟我說怎麼會這樣,然後要怎麼做之類的,都是李信漢
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06-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
翰亦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是透過李信漢才認識黃柏瑋
他們,我有跟李信漢幫找銀行帳戶,當時約定報酬是說10幾
萬元,一個本子就給李信漢10幾萬元,收到帳戶後,一個禮
拜內把錢給被告李信漢,黃柏瑋部分是透過購李信漢轉介紹
過來的。暱稱『百威』的是李信漢,黃柏瑋要交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資料給我時,李信漢就有跟我說他要來交帳戶資料
,就是李信漢有事先通知我說黃柏瑋要來交帳戶資料,我才
知道他要來的,我總共給李信漢14萬元現金,一本就是14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129-138頁)。
㈢由上述證人何讌䛴就伊係因被告李信漢向告以可介紹人頭賺錢
後,所以才介紹證人黃柏瑋出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依被
告李信漢之指示,告知證人黃柏瑋要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官
柏翰,及被告李信漢之TELEGRAM暱稱為「百威」等情,與證
人黃柏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柏瑋對於證人
何讌䛴告知可以出借銀行帳戶獲取報酬後,並說明出借帳戶
之細節、告知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官柏翰,及交付報酬
之人均係被告李信漢,且被告李信漢係用TELEGRAM暱稱「百
威」與伊聯繫等情,亦與證人官柏翰所證述一致。再勾稽上
開證述,亦與證人何讌䛴及證人黃柏瑋若合符節,足見本案
確係官柏翰經由被告李信漢之介紹而取得證人黃柏瑋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取得該帳戶之代價14萬元交予被告李信
漢無訛。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認識官柏翰、何讌䛴
,也有向黃柏瑋講述關於官柏翰收取帳戶的說詞,知道何讌
䛴向黃柏瑋收取本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何讌䛴並有交付
錢裝在紅包袋裡,由其拿去給黃柏瑋等事實,已如上述,更
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否則不可能若
合符節。綜上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係證人何讌䛴告知證人
黃柏瑋可出借帳戶獲利後之訊息後,由被告李信漢為證人黃
柏瑋說明相關細節,並指示證人黃柏瑋於111年3月間某日,
將本案帳戶資料攜至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之某檳榔攤交予
官柏翰,官柏翰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數日,即將收取上開
帳戶資料之代價14萬元交予被告李信漢,再由被告李信漢將
其中7萬元分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予證人黃柏瑋,已堪
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另案接
受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被告名下帳戶
係遭同案官柏翰所騙取,而官柏翰亦因收受被告交付之帳戶
已案遭追訴、審判有罪,可證被告實無再向他人介紹可將帳
戶出售牟利,而再增加法律風險之必要。惟本件被告確有上
開犯行,業據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上,而被告前確有提
供自己帳戶資料給官柏翰並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足以證明官柏翰明知上情,
而仍參與本案犯罪無疑,詎被告明知上情而仍與官柏翰共同
參與本案上述行為,更足證被告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李信漢係相信官柏翰
所稱收取帳戶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官柏
翰(暱稱「海尼根」)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為佐,辯
稱被告李信漢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內
容擷圖,被告李信漢雖曾傳送「幣安帳戶登入」、「幣安簡
易版帳戶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予官柏翰,惟該手機
、幣安帳戶係何人所有,被告李信漢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
供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之真實性,是實難以此遽認辯護人
為被告李信漢上開所辯屬實。又況現今交易銀行帳戶資料,
大都是透過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等掩飾犯罪動機,此為現今
大多數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規避說詞,亦為刑事訴訟案見屢
見不鮮之說詞,果若確係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任何人都
可以合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又何須向他人蒐購或借
用帳戶,足見凡此說詞或留存之電磁紀錄,不外是預為檢警
查獲時辯解之用而已。況本件自被告李信漢於111年10月24
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迄今,已長達近3年久,被告李信漢除
提出上開2張擷圖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李信漢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證據
及辯解,亦難遽為被告李信漢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李信漢無詐騙行為之
共同犯意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18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信漢透過TELEGRAM
暱稱「百威」與其他上述證人聯繫,媒介證人黃柏瑋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官柏翰,上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李信漢負責媒介
證人黃柏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工作,官柏翰取得該帳戶資
料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數日後便將收取該
帳戶之報酬14萬元交予李信漢,並由被告李信漢將其中7萬
元部分轉交予黃柏瑋,已如上述。是被告李信漢就本案所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自與官柏翰、「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所辯並無理由。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依據林昊緯於另案之證述
被告都沒有作等語;證人何讌䛴也證述「點」就是指把被告
李信漢供出來,不知道李信害有沒有做等語;再從何讌䛴鳩
受詰問時對於關鍵之「過程中李信漢都沒有做」、「林昊緯
跟我說,叫我點李信漢」、可是妳一直說是被告李信漢指使
你們做的,為何林昊緯說的跟妳說的不一樣」,均推諉、閃
爍其詞回答,可證明是何讌䛴將事件矛頭指向被告,然而被
告交付黃柏瑋之款項,係黃柏偉向被告恐嚇要求交付之款項
,並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云云。惟證人何讌䛴證述「點」
就是指把被告李信漢供出來,乃證人據實陳述點出共犯即被
告李信漢參與之實情,此與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參與之部分,已如上述,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部
分,是證人所證述被告過程中李信漢雖然都沒有做,但依上
開所述,仍應論以共犯。而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確係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據認定如上,被告辯稱是黃柏偉向被告恐嚇要
求交付之款項,並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云云,亦與上開證
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何讌䛴、官柏翰、黃柏瑋與
被告之間具有共犯或上下游的關係,彼此間有高度栽贓嫁禍
的風險,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以何讌䛴、黃柏瑋、官
柏翰之間的陳述為相互補強,會讓認定事實有極高的誤信風
險云云。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證人何讌䛴、官柏翰
、黃柏瑋均已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經依法進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渠等雖具有
共犯或上下游之關係,然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渠等所證述之情節若非實在,自不可能自陷己罪;再參
酌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及被告係以TELEGRAM暱稱「百威」
與渠等聯繫等情節,及附表三所載之證據,自足以補強,已
足以排除誤判風險之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
303號判決徵詢一致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雖有誤解,然因從一重處斷,結果仍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爰與更正如上。是核被告李信漢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信漢與官柏翰、暱稱「順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信漢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被告李信漢雖矢口否認其有獲取報酬,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官柏翰、證人黃柏瑋、何讌䛴於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李信
漢介紹證人黃柏瑋出借中信銀帳戶資料,所取得7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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