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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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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第96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
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
、第13802號、第19790號、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部分撤銷。
黎恩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玉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黎恩信為陳玉倩之朋友。其等2人
    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玉倩、黎恩信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玉倩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
    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並由陳玉倩擔任提款車手
    ,黎恩信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玉倩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陳玉倩、黎恩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黎恩信搭載陳玉倩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匯
    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劉雅惠、林宗崑、陳昱廷、倪鎮南、劉振宗、何俞宛、
    陳彥廷、賴玥橞、柯富明、張欣怡、陳加樺、鄒茂勳、程偉
    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追加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陳玉倩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而被告黎恩信(下稱
    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不包括公訴不受理及陳玉倩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搭載陳玉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臨櫃提
    領款項,惟辯稱:伊並沒有保管陳玉倩所有之存摺帳戶、印
    章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等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搭載陳玉倩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憑(偵字第40444號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
    40396號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
    卷可佐。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6、8、9所示,係由其搭載陳
    玉蒨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乙節,坦承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4
    、5、7、10、11部分則辯稱,因此部分未載送陳玉蒨提領款
    項,則與其無涉等語。然: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附表二編號4、5、7、10、11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匯款至本
    案帳戶,而本案帳戶雖係陳玉倩申辦,然其申辦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後,即將提款卡、帳簿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證
    人陳玉蒨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申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
    後,即交給綽號「阿信」之男子保管,阿信真實姓名為黎恩
    信,我負責提領款項,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黎恩信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40444號卷一第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
    時,我跟被告住同一個飯店,需要提領款項時,黎恩信就會
    來找我,黎恩信會在車上把提領款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40396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證人陳玉倩就本案帳戶
    均係由被告負責保管乙節,前後所述均一致。而屬同一詐欺
    集團之被告劉庸安(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偵查
    時亦證稱:陳玉倩是陳立自小客車的老板娘,因為她長的很
    漂亮,我想追她,她有一個朋友叫「阿信」,把聯邦銀行大
    小章及存摺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40444號卷第41
    8頁)。證人劉庸安證述亦與陳玉倩證述一致。是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確係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並負責安排人員負責提領款
    項之人無訛。
 ⒊是被告雖未實際對就附表二編號4、5、7、10、11部分之被害
    人實施詐騙,惟其係保管附表二編號4、5、7、10、11部分
    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人,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
    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二編號4、5、7
    、10、11部分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
    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
    應共同負責。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
    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
    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玉倩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犯罪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堪認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15,000元(詳如後述),然其迄今仍未繳回,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未繳交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後,並無法予以減輕其刑,自無庸於量
    刑併為斟酌。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5、7、10、1
    1部分之犯行,另請求就其認罪部分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認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予以論罪,然於量刑時
    卻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割裂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容有未洽。再者,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未繳回,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後,並無法予以減輕其刑,然原審於量刑時,
    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審酌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4、5、7、10、11部分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除保管本案帳戶外並依指示搭載陳
    玉倩至銀行臨櫃提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
    度,又其等於參與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
    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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