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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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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
4948、14949、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
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新井豐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新井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新井豐(下稱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免訴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20、2
    21、421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
    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
    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1,602元,有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73至376
    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同年月16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
    1條外,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然已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被
    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因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詐欺
    防制條例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亦未及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
    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列入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與提款車手、監督取款及傳遞
    贓款等分工,致使被害人吳佳璇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
    12、15至42所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及拆除工作、
    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2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另涉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33至148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就
    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陳述意見,
    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兼衡被告亦表示不願本院
    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0、463頁),爰
    不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
、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鈞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
    至2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新井豐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四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王詩鈞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
    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孫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郭冠麟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溫上毅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林智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
    、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
    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廖偉智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
    13、14)免訴。
  事  實
鄒俊逸(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張鈞皓、新井豐、
王詩鈞、孫誠、郭冠麟、謝騰(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溫上毅、張字弘(已歿)、廖偉智、林智遠、陳思翰(經檢
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00年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張鈞皓、新井豐、王詩
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等人知悉黃○霖為
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
「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
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
詐欺犯罪行為(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新井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未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張鈞皓
、新井豐、王詩鈞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
、陳思翰、郭冠麟、謝騰、溫上毅、張字弘、廖偉智、林智遠等
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胖丁」等人或鄒俊逸再透過
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
「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點、應提領金額等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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