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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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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92、27220
、33232、33893、36854、109年度調偵字第788號、110年度偵字
第10528、11967、120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
、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以附表一、二所示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詐欺方法,分別向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陳建
    銘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及告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6至165、254至2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167、268、269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
    示各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
    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
    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
    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
    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
    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
    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
    ,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
    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
    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
    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
    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
    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
    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
    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
    。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
    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
    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
    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
    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
    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尋覓詐欺對象,私訊聯繫
    附表一、二之各被害人後實行詐術,而非透過網際網路社群
    張貼詐欺貼文,尚難認被告係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非得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共19罪)、詐欺取財罪(共1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利
    益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有無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扣案犯罪工具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以眾多不同
    暱稱、帳號,在FACEBOOK各社群中,張貼收購各大電信小額
    付費之文字內容,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使用上開暱稱張貼
    上開廣告,佐以告訴人謝佳如陳稱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張
    貼之廣告貼文而詢問後,被告即與告訴人謝佳如聯繫並施以
    詐術,足見被告確實有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刊登廣告,以遂行
    其詐欺行為,是被告必然先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之行為
    ,藉以大量、快速招徠民眾,各被害人瀏覽廣告後留下訊息,
    使雙方聯繫管道因此建立,被告才有可能改以私訊方式聯繫被
    害人,至於部分被害人未提及此部分,係因各地方派出所警
    詢筆錄製作精細不一而忽略此要件,否則被告不可能於茫茫網路世
    界中鎖定亟欲賺錢之被害人等族群施以詐術,即令被告係利
    用第三人刊登之廣告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繫方式,被告亦係利
    用他人作為工具實行自己刊登網路廣告之犯罪行為意思,為
    間接正犯,被告犯罪行為仍屬利用網際網路等媒體傳播工具
    之加重詐欺,是原判決認為被告僅係普通詐欺,其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被告以此等手法詐騙上百名被害人,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罪,審判中則迭次辯稱「有人教我這個漏洞可以賺錢
    」、「只是漏洞不是詐欺」,甚至主張「不應該由我賠償」、「
    買走遊戲點數的人要負最後賠償責任」,被告之心態始終為
    「拉別人來負責,自己不甘願負責」;被告原先陳稱有意與全
    體告訴人調解,但在原審法院排定諸多時日逐一調解後,被
    告卻以各式理由拒不履行,僅針對「有調解且有出庭表示意見」
    之被害人方進行賠償,足見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之惡性毫無體認,
    且對於沒有出庭之被害人毫不在乎,且被告竟因被害人未表
    達同意予緩刑等語,對被害人大有不滿語氣惡劣,更以此為
    由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可見被告所為調解,不過係應付法院
    審判、謀取輕刑之虛假行為,被告殊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
    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判決認為被告「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顯然誤會被告真正心態,量刑過輕。
 ㈢經查:
 ⒈被告否認刊登詐欺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行為,除告訴人謝佳
    如以外之其他附表一、二被害人亦均證稱係與被告私訊聯繫
    之,而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如固證稱:我於109年6月10日早上
    在家裡使用FACEBOOK找尋家庭代工,在家庭代工的社團、網
    址不清楚,看到一則陳建銘的貼文有徵家庭代工,我就直接
    詢問他,陳建銘告知我要查詢小額付費的額度,我給他手機
    號碼、陳建銘要我收認證碼,之後我收到手機消費帳單,才
    發現被騙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4號
    大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10114卷】第23頁),然告
    訴人謝佳如僅提出「陳建銘」FACEBOOK個人檔案及二人間ME
    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
    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3232卷】㈤第197至201、203至204頁
    ),該對話為告訴人謝佳如受騙之後109年8月20日、同年月
    28日及同年9月1日、2日,尚未見有被告或「陳建銘」發布
    之貼文,亦未見告訴人謝佳如與被告談及家庭代工、小額付
    費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即係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家庭代工
    貼文而引被害人入彀之行為人。此外,被告於詐欺過程中,
    利用社群網站貼文尋覓下手目標、發送詐欺訊息,係對特定
    人為之,與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
    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其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以施行詐術,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之直接或間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後曾飾詞否認、後
    終知坦承面對錯誤,及依被告詐得利益數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是否成立和調解及是否有賠償、被害人意見、素行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為
    不當,不足為據。
 ⒊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113年7月3日判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宜君 於106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陳建銘先以不詳暱稱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再以LINE暱稱「黃少維」佯稱:可用手機小額付費賺差價,會收到佣金,且帳單會退款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林宜君申辦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5,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157至159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嚴尹妡 於109年8月30日0時45分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許紹安」私訊佯稱:以2,000元收購手機門號小額付費額度,之後會退款,毋庸支付帳單云云,致嚴尹妡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嚴尹妡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9,78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尹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163至165頁) ②對話紀錄、智冠科技(遊戲點數)至MyCard交易資訊、遠傳電信帳單付款簡訊截圖(偵33232卷㈤第167至190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佳如 於10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建銘」私訊佯稱:以12,000元收購1萬元之門號小額付款額度云云,致謝佳如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謝佳如申辦之門號消費21,500元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嗣後謝佳如自行取消付款4,980元,惟陳建銘並未依約繳清其他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6,52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如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0114卷第23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88號偵查卷宗第51至55頁) ②對話紀錄、用戶號碼0000000000遊戲點數交易資料、遠傳電信帳單驗證碼通知、109年6、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偵33232卷㈤第193至204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馨方 於109年7月30日7時24分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建銘」私訊佯稱:5,000元收購門號小額付款額度,毋庸支付帳單云云,致張馨方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張馨方申辦之門號消費17,940元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且僅支付2,500元帳單,因而詐得免付15,44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05至208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陳建銘提供給被害人張馨方之身分證、電信消費訊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資料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P至1.174.12.8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25卷】第57至60、73、81至85頁、偵33232卷㈤第210至219頁、偵5825卷第75至79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子軒 106年2月16日19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張浩偉」私訊佯稱:以1,700元收購2,000元之門號小額付款額度云云,致王子軒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王子軒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2,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21至223頁) ②對話紀錄(偵33232卷㈤第225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古蕙萍 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時,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建銘」私訊佯稱:以刷卡及以門號小額付款額度投資云云,致古蕙萍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古蕙萍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07,461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被害人古蕙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27至229頁) ②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月、9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偵33232卷㈤第230至250、241至250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怡彤(原名林怡婷) 於108年9月23日22時34分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張秉毅」私訊佯稱:以4,500元之報酬購買小額付款額度,且毋庸支付帳單云云,致林怡彤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林怡彤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8,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51至252頁) ②對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交易/發票查詢截圖、電信帳單付款之驗證碼簡訊通(偵33232卷㈤第253至255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程鈺涵 於108年9月24日20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張秉毅」私訊佯稱:以購買小額付款額度,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程鈺涵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程鈺涵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9,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57至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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