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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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以諾(原名徐慧倫)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慕雨」之成年男子(下稱「黃慕雨」,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12
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110人員、臺北
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婉如、主任檢察官「陳國安」之身分
,先後撥打電話予王貞惠並佯稱:王貞惠在三軍總醫院心臟
科看診時,有不當使用健保卡之情形,要停卡;經查證後,
王貞惠涉及竊盜案件,要被拘提,如想要沒事,就要辦理資
產公證,公證金額為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一半
,即48萬元,辦完公證約3天後會將款項退還云云,致王貞
惠陷於錯誤,遂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
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復於同日12時
29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等候面交款
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稱之公證處專員;而徐以諾於同
日接獲「黃慕雨」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之工作指示後,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壽門市內,將「黃慕雨」所傳送其上均有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列
印而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份,並將之
放進其所購買之牛皮紙袋內,俟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將上開裝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貞惠,以表示是由該
等政府機關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於王貞惠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公
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王貞惠,而向
王貞惠詐得48萬元款項後,徐以諾再依「黃慕雨」之指示,
旋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內之福美公園內,將上
開款項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獲得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報酬2,0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貞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貞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以諾(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同
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慕雨」指示至超商印製文件後,將
該文件交付予告訴人王貞惠並向告訴人收取物品,然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交給對方1張公文書,對方將錢
給我,這張公文書是「黃慕雨」叫我去超商印出來的,我沒
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收了,告訴人交給我好像袋子的東西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告訴人
間施行詐術之過程,亦不知其轉交文件之過程涉及犯罪行為
,更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與詐欺集團間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110人員、臺北市刑事警
察大隊員警林婉如、主任檢察官「陳國安」之身分,先後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佯稱:王貞惠在三軍總醫院心臟科看診時
,有不當使用健保卡之情形,要停卡;經查證後,王貞惠涉
及竊盜案件,要被拘提,如想要沒事,就要辦理資產公證,
公證金額為不法所得96萬元之一半,即48萬元,辦完公證約
3天後會將款項退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48萬元,復於同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
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等候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
所稱之公證處專員,俟該公證處專員將其內有偽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48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翻拍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53至57、61至
6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黃慕雨」透過LINE之工作指示,先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
壽門市內,將「黃慕雨」所傳送其上均有偽造「台北士林地
檢署」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列印而偽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份,並將之放進牛皮紙袋內,
俟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將
上開裝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
交付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內裝有現金48萬元之牛皮紙
袋後,旋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內之福美公園內
,將上開款項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獲得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
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乘客叫車資料、
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翻拍照片、路口及超商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被告提
出之「黃慕雨」LINE個人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5、33、35、53至57、63至85頁),可徵被告
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面交車手無訛。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
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
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
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
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
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黃慕雨」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看到求
職文章,工作內容為幫忙送文件,送一次能獲取2,000元
薪資,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黃慕雨」,開始詢問工
作內容,然後「黃慕雨」就叫我去新莊送文件,之後我要
跟他拿薪資,結果對方不回訊息,我就封鎖對方了等語(
見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17日去
新莊時,案外人即友人陳雅琳有跟我一起去,陳雅琳在路
上都走在我後面,沒有跟我走在一起是因為我叫他不要靠
近我,因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不希望他跟我走在一起
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
其依「黃慕雨」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壽門
市列印文件及交付文件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等行為
是否合法,已有存疑,並知此與常情不符。
⒉復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
立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案件偵辦後
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間因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48、12569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06至107
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自已因前開刑事案件偵辦而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慣用之手法有所了解,並知悉任意聽
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拿取或轉交內容不詳
之物品,可能涉犯刑事案件,然仍未查證「黃慕雨」之真
實姓名、年籍,或「黃慕雨」所稱之工作是否合法,即在
明知該工作內容與常情不符時,仍輕易為之,難認被告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被告依「黃慕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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