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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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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6、670
4、79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潘駿承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
    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
    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
    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毒品包裹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入境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藏有
    海洛因並取出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後,始於
    同月25日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偵查機關
    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
    包裹內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參與國內之運輸行
    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被告已著手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3
    偵緝779卷第282至283頁、113重訴9卷㈠第156頁、本院卷第1
    07、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供出其本
    案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08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
    無視於此,仍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
    本案自泰國運入國內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0餘公斤,其犯罪情
    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
    其所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從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如
    前述,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海洛因
    毒品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
    ,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
    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其
    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毒
    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吳竣、吳紹遠經認定係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毒品包裹之領取、轉交過程並回報共犯古博文
    ,原審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其2人同屬運毒集團
    之底層並非核心成員,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反觀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前導車,更屬集團底層成員,原審卻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實屬過苛;又被告僅擔任運毒之前導
    車,始終未接觸毒品包裹,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減刑,並考量其母年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49至53、143頁)。惟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另案113年度重訴字
    第6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共犯吳竣、吳紹遠之
    刑,惟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1
    13重訴9卷㈡第103至147頁),難認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相較於
    共犯吳竣、吳紹遠有過苛之情形。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被告之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
    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113年度偵字第
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駿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MMM」、「MMM2.0」)、古博文(暱稱「文」、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劉上銘、古博文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小」、「
    超人」、「聰明4.0」、Facetime暱稱「阿傑」等人,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金小小」
    、「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下合稱高
    永麟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
    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潘
    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
    d.co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
    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林
    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曾柏威、林
    炘緯、吳竣、吳紹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
    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
    、持有,為謀高額報酬,亦與古博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潘駿承允為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
    林祈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祈緯向高永麟收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吳竣、吳紹遠則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
    並向古博文指定之人收取指定款項,事成後,高永麟得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報酬、潘駿承、林炘緯各可獲得10
    萬元報酬、曾柏威可獲得8至15萬元報酬,吳竣、吳紹遠及
    劉上銘等人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上開謀議既定,古博文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
    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
    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
    ,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20.64公克),
    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
    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之0」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
    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將夾藏之
    海洛因取出,交付於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扣,續將本案
    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古博文獲知本案
    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
    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駿承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林炘緯使用古
    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
    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
    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
    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之過程。嗣高永
    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
    查獲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到案。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駿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駿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106-107、147頁),且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於調詢
    偵查中供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21、23-38
    頁;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47-255、305-311頁;卷㈡
    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65-81、127-135、149-
    163頁;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3-66、143-148頁;113
    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61-64、117-122、371-376頁;113年
    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27-129、145-147、159-163、243-25
    0、395-401、411-420頁:卷㈡第35-37、43-45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
    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暨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
    偵字第6704號卷第2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貨物EZWAY實名認證APP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卷第29-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
    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
    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
    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
    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
    13年3月21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鑑
    定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71、211-212頁)、
    113年度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另案被告高永麟113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
    第6704號第49頁、113年度補監字第2號卷第7-9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113年3月25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第51-52、55-5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
    潘駿承)之基地臺位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53頁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
    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
    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永麟、吳紹遠、吳
    竣、林祈緯、曾柏威)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
    字第6704號卷第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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