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妨害秩序(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國瑋
被 告 詹朝文
唐猷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伍國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伍國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伍國瑋部分:
㈠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伍國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
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則未就被告伍國瑋部
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伍國瑋部分,本院僅就其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伍國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符合自首情形,且
已與告訴人吳家禕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伍國瑋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伍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⒉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8日15時0分被
告伍國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記載「(你今日因何事來所?)
因我的友人鄭振國有跟一名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而我當
時也在現場,故於今日主動來所向警方說明。(請你說明案
發的時間及地點?和何人發生肢體的衝突?)於110年12月0
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鄭振國與對方
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在場有不慎出手攻擊該吳姓
男子一拳。(請你說明當時案發的經過?)因我和幾個友人
其中有鄭振國等,我們原本在○○街000巷暖暖北鳳宮喝酒,
喝完後到○○街000號要跟餐廳訂位,於店內訂位時,聽到店
外有聲音出去時,看到友人鄭振國跟一名男子互相毆打,我
當時一開始是想把他們分開的,但當時我有一點酒醉了於勸
阻兩人的過程中我也被波及打到,印象中我也有打了那名男
子一拳。(當時你們雙方是否有持任何的武器攻擊對方?)
當時我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揮擊的時候也是以徒手的方式。
(當時是否有目擊者人在現場?你和該名吳姓男子是否認識
?)當時是有一些同行的友人及路人,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
看見此事。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吳家禕,我認識他但不
熟。(你是否清楚當時還有誰動手打吳家禕?)我只知道打
吳家禕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鄭振國,至於是否還有其他的我
就不清楚了。」足認被告伍國瑋在警員尚不知悉在公共場所
毆打告訴人吳家禕,涉嫌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
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伍國瑋係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
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伍國瑋並非使用辣椒水噴霧劑毆打告訴人之人,爰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⒈原審以被告伍國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伍國瑋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等之傷害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0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且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有所疏漏。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伍國瑋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國瑋與共犯等人恣意
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
施強暴,時間長達3分半鐘,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
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
告伍國瑋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接受被告伍國瑋之道歉,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5頁);復參酌被告伍國瑋前有多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素行,再衡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
激、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伍國瑋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須扶養媽媽與妹妹,從事拆除工程之工作,月收
入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
唐猷然在旁邊喊「給他死、打死他」喊了很多聲,被告詹朝
文在場喊髒話,其等就在旁邊叫囂,被告詹朝文後面還有摸
我的身體搜我的身等語。且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原審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詹朝文於原審同案被告鄭振國等人到場前,
即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馬路,邊走邊滑手機後,即站
立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馬路,約1分鐘後始離去,被告唐
猷然及鄭振國等人旋於4分鐘內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被告
唐猷然並與鄭振國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馬路邊,被告唐
猷然見告訴人步出南山櫻桃鴨餐廳時,即自對面馬路走向該
餐廳,而後鄭振國與其友人即開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被告
詹朝文則於鄭振國持辣椒水噴霧劑敲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時
,又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且逕自走進南山櫻桃
鴨餐廳內,未見被告詹朝文有何勸架行為,約1分鐘後,被
告詹朝文從該店出來,並與伍國瑋交談,再走向告訴人及鄭
振國方向,看告訴人情況,並把詹坤和推開後,又往南山櫻
桃鴨餐廳方向走,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
,鄭振國之後又對某男子噴辣椒水,並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
頭部,此時被告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並用手推開鄭振國
,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詹朝
文用手推開鄭振國,並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等情。準此
,堪認鄭振國、伍國瑋及被告唐猷然等人確係接獲被告詹朝
文之通知,始知悉告訴人餐畢即將離開南山櫻桃鴨餐廳,而
被告唐猷然與鄭振國等人,係一同抵達現場,被告唐猷然並
於告訴人步出該餐廳時,自對面馬路走向告訴人,且依告訴
人所述,被告唐猷然於發生肢體衝突時,在旁叫囂,顯見被
告詹朝文、唐猷然就本案妨害秩序行為,與鄭振國等人確有
犯意聯絡,並分別為通風報信及在場助勢等行為,實難單憑
無錄製聲音之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有動
手毆打告訴人之舉,逕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並無參與本案
妨害秩序之行為。至被告詹朝文雖於鄭振國持辣椒噴霧罐持
續毆打告訴人頭部時,有推開鄭振國及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
附近之舉,然被告詹朝文見鄭振國等人以手毆打、以腳踹踢
告訴人及詹坤和時,並未出手阻止,反逕自走入店內,走出
該店後又與伍國瑋交談,復又走往鄭振國等人方向與渠等會
合,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準此可知,被告詹朝文直至鄭
振國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時,始推開鄭振國,
堪認被告詹朝文對於鄭振國前往該處,是為了群起尋仇之事
,知之甚詳,而後見鄭振國持續以鐵罐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人
體重要部位,為免事態漸趨嚴重而一發不可收拾,才出手阻
止鄭振國。是自難以被告詹朝文於事後有推開鄭振國之舉,
反推被告詹朝文對於鄭振國等人群起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
驗檔案名稱「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
」、「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或「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
案」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可見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毆打告訴人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詹
朝文與唐猷然不僅沒有參與,被告詹朝文更有拉走鄭振國,
阻止其再毆打告訴人吳家禕,被告唐猷然始終在一旁觀看,
未有叫囂、鼓噪舉動,依上情足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並未
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復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案情節屬實,且依原
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其等有罪心證之理由,是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為無罪
之諭知(見理由貳、㈣、⒈至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然均與原審勘驗結果不合,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反覆爭執,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朝文、唐
猷然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被告詹朝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就詹朝文、唐猷然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
被告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2年
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伍國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朝文、唐猶然無罪。
事 實
一、鄭振國因不滿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土方廢土,由曾炎魁
標得並轉給吳家禕施工,鄭振國與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公
共場所,均明知上址為道路,不特定公眾隨時可能經過,如
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猶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由鄭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
與徒手之伍國瑋及A男,三人共同下手毆打吳家禕,使吳家
禕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肩部、腹部鈍挫
傷、四肢擦挫傷、眼部化學性灼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頭皮血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破壞該處之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吳家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證人在審理中結證在卷,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均無非法
取得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持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已扣案),足以證
明被告鄭振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
毆打告訴人吳家禕。
㈡被告伍國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
告伍國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吳家禕。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禕及證人詹坤和於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
告訴人吳家禕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被告鄭
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鄭振國有以
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吳家禕,同時被告伍國瑋及
A男有徒手毆打吳家禕,並造成吳家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
㈣本案電磁影像勘驗紀錄,包含「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
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詹朝
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其他人)」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吳家
禕,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手毆打吳家禕,時間長達3分
30秒。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毆打告訴人吳家禕期間,
至少有兩台計程車司機受到驚嚇,不敢停等載客而選擇離去
,被告鄭振國並有以辣椒水噴霧噴灑要制止其暴行之路過民
眾,阻止其前來探望吳家禕狀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持有兇器下手實行強暴,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辯稱略以:我當天喝多,我以為只有自己一個人動
手。戴口罩的年輕人,從監視器畫面看,是跟吳家禕一起走
出來,不是代駕,我們都不認識這個人。
㈡被告鄭振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共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二人
除了否認有對吳家禕施以強暴外,就鈞院所勘驗的監視器畫
面,亦足見詹朝文只有勸架行為,唐猷然退避三舍,在旁觀
看,無任何施強暴行為,此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論以妨害秩
序罪,顯然悖於鈞院所調查之證據。就妨害秩序罪中須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詹朝文、唐猷然已排除在外,本案故
有一名戴口罩年輕男子,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中,該員實際
上與吳家禕一起步出櫻桃鴨餐廳,被告等人不認識該員外,
該員也沒有與被告等人有交談、相偕進出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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