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凱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11
    日間,加入「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
    賢」、「郭冠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李凱祥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領取
    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取得
    報酬等任務)。李凱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三人陳信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
    息,致劉懷軒、羅易修等人(下稱劉懷軒等2人)分別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李凱祥則依「陳瑄佑」指示,先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領取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共計23張提
    款卡)備用,再依「陳瑄佑」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其提領行為可疑,旋即於
    提領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逮捕而洗錢未遂,且扣得附表三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軒等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資參)。準此,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凱祥(下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未到庭)就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資參)。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53頁至第460
    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
    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合
    致(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且有附表二證
    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證據方法
    欄其餘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三所列物品扣案可
    稽。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
    」、「郭冠成」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
    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款項,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
    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
    獲,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劉懷軒等
    2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再依指
    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
    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劉懷軒等2人之財
    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
    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
    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瑄佑」、「
    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郭冠成」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款項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就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上
    開卷證出處、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況且劉懷軒等2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全數扣案,應認
    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自白參與
    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
    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另被告亦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審酌。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九、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