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恐嚇等(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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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番汝恆
袁國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瑞祥 (原名徐文潭)
紀明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58號、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第1038
9號、第13142號、第288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刑之
部分均撤銷。
二、柯童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番汝恆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袁國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五、徐瑞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六、紀明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七、其他上訴(即袁國義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就被告袁國義諭知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詳本判決丙、上訴駁回部分),另就被告柯童朧、
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下稱被告5人)經原判
決諭知有罪部分,則明示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
第53至54、91、114、1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就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限於經原判決諭
知有罪部分)、紀明良、徐瑞祥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本案
檢察官對被告5人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均僅就科刑上訴
,故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刑之部分):
壹、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柯童朧與林國龍(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因虛擬貨幣顯示卡
相關糾紛對告訴人杜森心生不滿,竟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為代價,推由林國龍指使番汝恆(綽號「番薯」)出面強
押、毆打杜森,番汝恆應允後,林國龍即先行支付1萬元報
酬給番汝恆,番汝恆再邀集袁國義、徐瑞祥(綽號「文潭」
)、紀明良、林國盛(綽號「黑哥」、「小黑」、「組長」
、「張鐵生」,未據起訴)等人,為下列犯行:
㈠、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林國
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假藉販
賣中古顯示卡為由,邀約杜森到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55
號「職人的店」停車場交易,柯童朧即於民國110年8月6日
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紀明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乙車)搭載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林國盛等人先後抵達
該停車場,待杜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依約到場後,由柯童朧出面佯裝欲與杜森交易顯示
卡,而趁杜森搬運顯示卡之際,番汝恆、袁國義及徐瑞祥另
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原審予以補
充),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身分抓住杜森之雙臂,
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番汝恆使用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
銬住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袁國義駕駛丙車
(搭載徐瑞祥、杜森、番汝恆)離開,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
林國盛尾隨在後一同離去。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
杜森帶往桃園市○○區某處平房(下稱○○平房)之房間內,由
袁國義、番汝恆、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拍攝佯裝遭毆打、澄
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杜森配合後,即未實際遭到毆打,番
汝恆並將攝得影片傳送予林國龍,並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八
德區某處向林國龍取款,林國龍因懷疑該影片造假,認為杜
森未遭到毆打,僅願支付10萬元報酬給番汝恆。
㈡、番汝恆在向林國龍取得報酬前,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
○平房,竟與林國盛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起訴書漏載,
原審予以補充)等犯意聯絡,由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交付財
物,並假意命旁人(無證據證明認旁人有反應而與林國盛而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出狼牙棒,藉此恐嚇杜森交付財
物,復由番汝恆對杜森恫稱若配合交付財物,可免於遭受傷
害等語,致杜森心生畏懼,先後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
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交出,由番汝
恆冒充為杜森本人或經杜森授權之人,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
卡,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20分許止,至桃園市大溪區
仁和路2段126號南興郵局,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
5筆款項共計10萬元,復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
間9時43分許起至45分許止,至上址南興郵局,操作自動櫃
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再持國泰帳戶提款卡,
於翌(7)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7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0時1
8分許起至20分許止,應予更正),至同市區仁和路2段321
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
共計6萬元,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
二、柯童朧、紀明良就上揭㈠之事實部分,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就上揭
㈠之事實部分,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番汝恆、袁國
義、徐瑞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番汝恆就上揭㈡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其於密接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提領玉山、國泰帳戶款項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番汝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
罪處斷,並與其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5人上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番
汝恆上揭所犯恐嚇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番汝恆、柯童朧於警詢之供述(偵28874卷一第29頁、偵1
0389卷第14頁)、林國龍於偵訊之供述(偵28874卷一第19
至21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5至7、24
、213至216頁)可知,本案起因於柯童朧、林國龍因販售其
等與番汝恆共同於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廠竊得之中古顯示卡予
不知情之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其中部分顯示卡有損壞、要
求退貨,柯童朧、林國龍因而心生不滿,柯童朧即推由林國
龍指示番汝恆以強押、毆打之方式教訓告訴人;而袁國義、
徐瑞祥、紀明良等人則為貪圖報酬,由紀明良負責駕車搭載
眾人到場,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聚眾強押告訴人,顯
示其等目無法紀;過程中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並假冒為
警察,由番汝恆使用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其強押上車
;其等將告訴人強押至民宅後,並由番汝恆、袁國義、林國
盛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影片坦承鶯歌工廠、柯童朧另涉及南
崁廠竊案均係告訴人所為,並佯裝遭毆打,以讓番汝恆得向
林國龍交差而取得報酬;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
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至少為4小時(即111年8月6日晚間8
時於停車場遭強押上車至翌日0時7分番汝恆持告訴人之國泰
帳戶提款卡提領時),足認其等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法益侵
害程度非輕;又番汝恆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與
林國盛共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得手22萬元之財物,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少;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徐
瑞祥犯後均坦承犯行、紀明良於原審仍否認犯罪,然被告5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見其等犯後有
努力填補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再番汝恆前於90年間
即有強制罪前科、於本案前亦因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124頁),又再犯犯罪類型近似之本案,顯示其未知
悔改,量刑自不宜從輕;原判決就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
、徐瑞祥、紀明良所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就番汝恆所犯
恐嚇取財犯行,亦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量
刑稍嫌過輕。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5人有罪部分,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有罪刑之量
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柯童朧因與林國龍、告訴人
間之顯示卡買賣糾紛,即推由林國龍指示番汝恆以強押、毆
打之方式教訓告訴人,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等人亦為貪
圖報酬,由紀明良負責駕車搭載眾人到場,共同於公眾得出
入之停車場聚眾強押告訴人,所為顯示其等目無法紀;過程
中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並假冒為警察,而由番汝恆對告
訴人上銬,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
安;其等將告訴人強押至民宅後,並由番汝恆、袁國義、林
國盛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影片坦承鶯歌工廠、柯童朧另涉及
南崁廠竊案均係告訴人所為,並佯裝遭毆打,以讓番汝恆得
向林國龍交差而取得報酬,告訴人本案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
間至少為4小時,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
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因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各獲得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法利益;
又番汝恆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與林國盛共同以
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其名下帳戶提款卡,而自行提領得
手22萬元,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非小;柯童朧、番汝恆、
袁國義、徐瑞祥犯後均坦承犯行、紀明良於原審仍否認犯罪
,於本院才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亦未見其等犯後有努力填補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
;再番汝恆有上述強制罪等前科,又再犯本案,顯示其未知
悔改,並審酌柯童朧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離婚;番汝恆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遊
覽車司機、離婚、兩個小孩,分別為17、15歲,現在由前妻
照顧;袁國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家中有父母;紀明良自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是白牌車司機、離婚、有1個女兒(6
歲)、現由前妻照顧、家中有父親;徐瑞祥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偵字第28874號卷三第1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卷二第206頁))之各自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因本案造成很
大心理壓力,被領走的錢都未獲賠償,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原審訴1058號卷二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番汝恆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犯罪動機分別係為獲得報酬及財
物,然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番汝恆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袁國義與番汝恆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帶往○○
平房之房間內,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番汝恆對告訴人恫稱:「若給錢
,則可以不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配合將玉
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出,而由番汝恆以如上述乙、
壹、一、㈡之方式,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因認袁國義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
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
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
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87年度臺上字
第2580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袁國義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袁國義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番汝恆、林國龍、紀明良、林
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徐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暨玉
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袁國義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在○○平房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客廳跟屋
主聊天,不知道林國盛恐嚇告訴人要其交付提款卡的事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不能以袁國義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
,即推論袁國義也有參與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經細繹告訴人歷次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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