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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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充智
施品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3354、41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3關於莊充智、施品渝(僅原判決附表編號3
),暨莊充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充智犯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品渝犯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
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黃秋梅。
其他(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莊充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充智、施品渝(下合稱被告2人
)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124、256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
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充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從一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品渝就附表編號3所為,從一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除就原判決附表關於「匯款時間、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欄更正為本院判決附表、量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3及定應執行刑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量刑(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沒收(如附件二),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三、部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卷內未見邱浩銘有何為詐欺集團主
謀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指示
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掩飾犯罪行為,被告2人係在不
知情下為邱浩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②本件告訴人
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劉佳慧」、「阿凱」教導下將虛擬貨
幣轉至詐騙網站,致無法將虛擬貨幣提領,始遭詐騙,與被
告2人無關;③被告2人均係為向邱浩銘學習交易虛擬貨幣,
始加入邱浩銘團隊,而邱浩銘團隊操作模式都是以加入者自
己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再交回予邱浩銘結算分潤,並以邱浩
銘火幣交易平台帳號作買進、賣出虛擬貨幣,被告2人對邱
浩銘轉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毫無所知,被告2人對其等本
案銀行帳戶保有使用權,自無甘冒犯罪之風險;④被告施品
渝日常作息晝伏夜出,與常人非同,始會出現夜間提領告訴
人款項之情形,況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被告施品渝偶有迅
速提領之舉,然亦曾有相隔4小時或8小時後始提領,而被告
莊充智會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迅速提領,係因邱浩銘要求每
日進行分潤結算,被告莊充智擔憂積欠銀行債務,深怕銀行
主動自其帳戶內扣款,其須填補虧損,始會在款項入帳後旋
即提領出來;⑤告訴人黃湞容所提出其與「阿凱」對話內容
雖有手持證件影片過期反黑之畫面,然無法確認是否與當初
和「UNI團隊@桃園H」(下稱本案虛擬貨幣LINE帳號)進行
身分認證影像相符,且本案虛擬貨幣LINE帳號並非僅有被告
2人使用,尚有邱浩銘、張小雲使用,自難排除係由他人流
出予「阿凱」,或由「阿凱」與黃湞容對話時要求黃湞容拍
攝之可能,況且黃湞容先向張小雲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身
分驗證影片後,始向被告莊充智再次購買虛擬貨幣,此時應
無庸拍攝身分驗證影片,故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罪,容有
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含關於莊充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2人與邱浩銘及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就本
件犯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雖係透過「阿凱」、「劉佳慧
」施用詐術後,為購買虛擬貨幣,始匯款至被告2人本件帳戶
內,然該等告訴人並非於平台上自行挑選合適之虛擬貨幣賣
家,始挑選到被告2人,反而係透過「阿凱」、「劉佳慧」於
施用詐術時,一併傳送連結資訊,要求該等告訴人均點選同
一特定連結,而該連結則均直接導向邱浩銘所成立之本案虛
擬貨幣LINE帳號後,由該等告訴人直接與被告2人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等節,據證人黃湞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阿凱」介紹我NewEx平臺,並教我如何在火幣交易平
臺內儲值金錢到NewEx平臺,我是依照他指示在火幣交易平臺
上點選加入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等語(見偵字第
2247號卷㈠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96至98頁);證人李柏毅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佳慧」介紹我去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
擬貨幣,上面有很多幣商可選擇,但她直接傳截圖跟我說要
選擇哪個幣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黃秋梅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阿凱」介紹NewEx平臺給我賺錢,但說要先在
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且他指定我要跟「UNI團隊@桃
園H」買幣,再轉到NewEx平臺上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
113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
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倘若被告2人
、邱浩銘僅為合法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未與詐欺集團共謀,
應當由告訴人3人自行上網瀏覽交易平台,並於比價後,隨機
挑選個人所喜好之幣商作交易,何以於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對該等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均傳送本案虛擬
貨幣LINE帳號予告訴人等3人,且都恰好與邱浩銘所成立之上
開帳號交易,進而與被告2人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此節與
一般彼此有合作關係、利益與共之群體,互相介紹交易來源
,而共享所得利益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2人、邱浩銘與詐欺
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間有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互為行為分擔甚明。
⒉再者,被告2人均係透過本案虛擬貨幣LINE帳號與客戶(即本
案告訴人)接洽,先為客戶做身分認證、確認客戶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事項後,指示客戶匯款至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詳細
匯款情形如附表),由邱浩銘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轉出虛擬貨
幣給客戶,然此舉實可由邱浩銘以自己銀行帳戶直接收款,
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即可,倘若所取得買方款項非為詐欺贓
款,邱浩銘豈會擔心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銀行帳戶有遭警
示凍結之可能,而需採取額外支付報酬增加成本,委請被告2
人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花費時間、勞力,由客戶匯款
至被告2人銀行帳戶再經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徒增款項遭被
告2人侵吞款項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
迥然有別,反與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贓款之手法如出一轍;
況且,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與證人邱浩銘認識10
餘年,能詳述證人邱浩銘之基本資料、二人曾短暫同居(見
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0、322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
至359頁),被告施品渝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供稱與被告莊充
智、邱浩銘因買賣虛擬貨幣成立LINE群組,本有意與證人邱
浩銘共同設立公司(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1至322頁;原審
卷第132頁)等節,及被告莊充智(「莊Jacky」)、證人邱
浩銘(「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共犯孫銘聰(「孫大
砲」)、被告施品渝(「施品渝【2個兔頭圖案】」,均為「
龜山BTC」之LINE群組成員(111年7月22日「UNI團隊@桃園區
heysong」已將「施品渝」退出群組),有該LINE群組擷取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82頁),顯見被告2人均
曾與證人邱浩銘有過交情,且具相當之認識,復為本案虛擬
貨幣買賣事宜成立本案虛擬貨幣LINE帳號,益徵被告2人與邱
浩銘於本件案發前已有相當熟識,並非偶然經由邱浩銘找尋
之虛擬貨幣交易賣家,而為長期有一定合作關係及情誼之人
,是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自當對邱浩銘委託其等在中間轉手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
罪之情知悉,而仍聽從邱浩銘指示提供其等本案帳戶作詐騙
款項之轉入並予以提領上繳予邱浩銘,被告2人與邱浩銘就本
案犯罪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解其等與邱浩
銘、「阿凱」、「劉佳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莊充智提供自己中信帳戶、被告施品渝提供自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供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詐騙贓款,並提領後交
予邱浩銘之行為,顯為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
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
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均經警政機關、金
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
被告2人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被告莊充智高中肄業、施品
渝專科畢業之學歷,且有一定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6頁)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其等帳戶款項轉交,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等
就所領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
業如前述。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其等提領並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其所能認知。又如前所
述,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認識,猶願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
作,對於其行為會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
果,自應所知悉。再者,倘若被告2人與邱浩銘、「阿凱」、
「劉佳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於案發前無事先達成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使被告2人將其本案帳戶掌
握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任由詐騙贓款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而
甘冒詐騙贓款可能遭被告2人侵吞之風險,此與詐欺集團為順
利取得詐騙贓款,對於人頭帳戶均有一定支配力之情節不符
,益徵被告2人提供自己帳戶後,仍然可對自己帳戶有支配力
,實係基於其等2人與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詐欺集團始有可能任由被告2人掌握、持有、支
配其等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此乃現今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之實務所常見,從而,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亦屬灼然。是以,辯護人雖辯以
被告如欲參與詐騙當不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云云,惟車手是否
使用本身之帳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本即由其個人衡酌自身
情況,況實務上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
屬平常,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事項,是辯護人此一辯詞,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復觀之邱浩銘與被告莊充智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見偵
字第2247號卷㈠第178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42頁):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19) 證人邱浩銘:領3萬(00:19)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你心臟怎麼那麼大顆 !!!(00:20) 證人邱浩銘:(通話取消)(00:32)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34) 證人邱浩銘:領3200元(00:35)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大哥你的心臟怎麼有 辦法這麼大顆!!!(00:35) 證人邱浩銘:你真的心臟很大顆!搖頭!搖頭!搖頭!嘆息.. ......!!!(01:12)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不用去領了(01:20) 被告莊充智:睡過頭了(02:22) 被告莊充智:抱歉是我的錯
自上開對話以觀,邱浩銘於該日凌晨0時19分許至凌晨1時12
分許,二度傳送交易明細給被告莊充智,以反諷其「心臟大
顆」之方式抱怨怎麼還沒去領錢,相較於被告莊充智,邱浩
銘顯然更著急著提款之事,且不滿被告莊充智未立即領款,
還跟被告莊充智說「你不用去領了」,而被告莊充智表示自
己睡過頭,趕緊認錯,然該凌晨時分本來就是一般人入睡時
刻,被告莊充智在此時入睡而未立即領款又何須道歉,被告
莊充智與邱浩銘上開對話,與一般詐欺集團希冀車手於詐欺
款項匯入後須立即提領,以免遭被害人報警後,帳戶遭警示
,以致於詐騙贓款遭凍結而無提領,若車手頭發現車手未立
即提領詐欺贓款時,均會一再催促車手,而車手既係以負責
提領款項為其工作,車手對於其上游即車手頭質以其未善盡
職責時,為避免遭解免其車手工作,多會立即依車手頭指示
提領款項並上繳之情節相符,故當邱浩銘擔憂匯入被告莊充
智帳戶之款項遭凍結,進而催促被告莊充智並一再多次嘲諷
其「心臟那麼大顆」(指不擔憂款項遭凍結),甚至要解免其
車手工作(即稱)「你不用去領了」時,被告莊充智立即向邱
浩銘道歉等節,均與詐欺集團角色分工、被告莊充智擔任車
手角色相符。雖被告莊充智辯稱係因為欠銀行錢,怕銀行帳
戶裡的錢會被銀行扣走才急著領錢云云,然被告莊充智既自
稱以從事幣商為業,若是真心害怕因債遭銀行扣款,豈敢以
其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況且一般銀行扣款亦不會選在凌
晨不特定時間,故被告莊充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2人迅速提領乙事與詐欺集團匯入後旋即提領相符:
觀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匯入款項至被告2人帳戶後,被告2人均會旋即提領,甚且於匯入之時間為晚間23時甚或凌晨0時、1時,被告2人亦會於同時且於匯款當日旋即提領,縱然告訴人黃秋梅於附表編號3⑶匯入之被告莊充智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莊充智於翌(7)日始予以提領,然係因該筆款項匯入時間為111年8月6日23時32分許,而被告莊充智提領時間雖為翌日,然係於翌日0時17分,亦僅相隔45分矣,又雖被告施品渝於附表編號3黃秋梅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曾於相隔4小時或8小時提領,但有遲延者均為凌晨或清晨,容易因睡眠而耽誤之時間。而本件被告2人尚未轉匯或提領款項給邱浩銘前,只要先通知邱浩銘已收到告訴人等之款項後,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放幣給告訴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之後再由被告2人將其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領給邱浩銘,則被告2人實無須將告訴人款項立即提領或轉匯予邱浩銘之需要,可待一段時間,集合數名客戶所匯款項後,再一次轉匯或提領給邱浩銘,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詐騙款項一匯入其等帳戶後,幾乎旋即提領款項並上繳邱浩銘,其等上開之舉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為免詐欺款項向遭被害人報案後會被圈存、凍結,以致於無法提領,進而均會依上游指示要求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並上繳情節相符;況且,被告2人既未在確認邱浩銘有無轉出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收受前,旋即將告訴人交付款項提領並上繳予邱浩銘,此予一般虛擬貨幣或商品交易買賣,應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甚或確認客戶收取虛擬貨幣後,始將款項上繳予賣家之一般交易情節不符,反與詐欺集團假借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義,實則為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於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確保詐騙贓款能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根本不論有無虛擬貨幣轉出(蓋以實則並無真正出售虛擬貨幣之意及可能)等情相一致,益徵被告2人本件行為,核屬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
㈢雖被告莊充智提出告訴人黃湞容與同屬本案虛擬貨幣LINE帳號
內成員張小雲對話紀錄,其對話紀錄可見黃湞容亦曾傳送身
分驗證影片予張小雲(見本院卷第4至28頁),並以此節辯稱並
非被告莊充智將黃湞容之身分驗證影片傳送予「阿凱」,而
認被告莊充智與「阿凱」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莊充
智既自承張小雲與被告2人同屬邱浩銘本案虛擬貨幣LINE帳號
之成員,而被告2人又與邱浩銘、「阿凱」、「劉佳慧」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乙事,實為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以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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