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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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瀚霖
黃博尉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呂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宇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瑞
陳韋銘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勳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廷恩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嘉
劉用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4號、第25066號、第28017號
、第29458號、第29677號、第340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091號、第26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號、第3190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㈠鄒瀚霖、黃博尉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㈡鄒瀚霖犯如附表五編號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
㈢陳星宇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
㈣吳凱瑞犯如附表五編號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五編號6)免訴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㈤陳韋銘犯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罪刑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
㈥簡廷恩犯如附表五編號10、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二、鄒瀚霖:
㈠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原判決認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其他上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7、編號11至13)駁回。
㈢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㈣被訴附表五編號1部分免訴。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及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博尉免訴。
四、陳星宇:
原判決認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
付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五、吳凱瑞:
㈠原判決認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他被訴免訴部分,吳凱瑞犯如附表五編號6「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罪,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4)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陳韋銘:
㈠原判決認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五編
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他被訴部分(如附表五編號2至6)無罪。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七、王聖嘉:
上訴駁回。
八、李彥勳:
上訴駁回。
九、簡廷恩:
㈠被訴犯附表五編號10、13所示罪刑部分,均無罪。
㈡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
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劉用凱:
上訴駁回。
十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事 實
一、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原名:陳柏守)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劉用
凱、廖唯丞(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
18歲之成員),並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和診所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瑞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再將吳凱
瑞帳戶資料交給劉用凱,劉用凱即與鄒瀚霖、陳星宇將吳凱
瑞帳戶轉售予桃園市中壢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
入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
陳星宇、劉用凱處取得吳凱瑞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凱瑞
帳戶(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陳品彤部分,吳凱瑞及廖唯丞所涉
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鄒瀚霖、陳星宇
、陳韋銘3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未據起訴),惟於此同時,
因廖唯丞、劉用凱、鄒瀚霖及陳星宇未順利獲取販賣吳凱瑞
帳戶原應獲得之對價,遂決意自行收取吳凱瑞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並先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高鐵
板橋站與鄒瀚霖會合,再由鄒瀚霖於當日駕駛由劉用凱提供
其借用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星宇及吳凱瑞,準備由吳凱瑞出面提領詐欺贓款,陳星
宇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綁定吳凱瑞帳戶網路銀行
通知,並負責記錄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及確認詐欺犯
罪所得是否已匯入吳凱瑞帳戶之工作,而待陳星宇透過LINE
確認詐欺犯罪所得已匯入吳凱瑞帳戶後,鄒瀚霖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
行大安分行,由吳凱瑞辦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
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上址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二「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鄒瀚霖再聯繫陳韋銘上車,陳韋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韋銘協助監看吳凱瑞之行動,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另
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2樓之中國信託銀行
民生分行,指示吳凱瑞再次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60萬元,惟因中國信託銀
行民生分行行員察覺吳凱瑞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當場逮捕吳凱瑞扣得現金60萬元,對於附表二編號6「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施昀廷所實行之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始未得逞。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查獲鄒瀚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星宇及陳韋銘,而查
扣前開現金76萬元。
二、鄒瀚霖、李彥勳、簡廷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
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鄒瀚霖、李彥勳、簡廷恩僅就附表三
部分負責),由鄒瀚霖及李彥勳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鄒瀚霖並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李彥勳
則係向鄒瀚霖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簡廷恩收取。嗣鄒瀚
霖及李彥勳獲悉王聖嘉有意出售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嘉帳戶)後,王聖嘉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王聖嘉僅就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部分負責),
將王聖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鄒瀚霖及李彥勳
,鄒瀚霖另提供其母李文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瓊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及
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三及四「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及四「第一層
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及四「第
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及
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其中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嗣係由鄒瀚霖將款項
自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提領而出,或是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王聖嘉帳戶後,再由鄒瀚霖或李
彥勳提領而出(具體金流、提領時間及地點均詳見附表三所
載),而鄒瀚霖提領而出之款項最終均交由李彥勳收取,李
彥勳再將鄒瀚霖上繳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3萬元及其自
己提領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詐欺款項10萬元交予簡廷恩
。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則係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王聖嘉帳戶後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具體金流、提領時間及地點
均詳見附表四所載),而上述行為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上訴
人即被告鄒瀚霖、黃博尉、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李彥
勳、簡廷恩、王聖嘉有罪部分,就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判決(下稱原審甲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原審甲判
決就被告吳凱瑞其餘被訴免訴部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
張娟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三第324頁
)。被告鄒瀚霖、黃博尉、陳韋銘、李彥勳、簡廷恩對原審
甲判決罪刑提起全部上訴,被告王聖嘉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劉用凱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原審
乙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陳星宇、吳凱瑞於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審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325-326頁)
,據上,本案上訴及審判範圍如下:
⒈全部上訴部分:⑴被告鄒瀚霖、黃博尉就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罪名及科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⑵被告鄒瀚霖
、陳韋銘就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罪名及科刑如附
表五編號2至7所示)。⑶被告劉用凱就原審乙判決之犯罪事
實全部(同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二案合併審理);⑷被告鄒瀚霖、李彥勳、
簡廷恩就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罪名及科刑如附表
五編號9至13所示)、⑸被告吳凱瑞就被訴免訴部分(即原審
甲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娟禎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
。
⒉量刑上訴部分:⑴就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星宇及
吳凱瑞所涉加重詐欺等關於刑之部分(陳星宇:原審甲判決
附表五編號2至7;吳凱瑞:原審甲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5、7)
,⑵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就被告王聖嘉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
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其他被訴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
確定。不及於原審甲判決對上揭被告陳星宇、吳凱瑞及王聖
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
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沒收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審甲判決
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9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221號卷一,下稱本院221號卷一第342頁、卷三第14至49、3
29至374頁、11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本院1267號卷
第215至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鄒瀚霖、吳凱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被告吳凱瑞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訊據
被告劉用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用陳泓全名義租借租
賃小客車,我是要去臺中找朋友,他們陪我下臺中,是在臺
中的時候鄒瀚霖遇到仇家我們走散,鄒瀚霖、陳星宇他們把
我的車子開回臺北、手機遺落在車上,事後他們都不跟我聯
繫,之後碰面之後他們才跟我說他們有去做提領的事情,網
銀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他們說有交給我,我否認
云云。訊據被告陳韋銘固坦承就參與組織犯罪認罪,但是對
於7月29日詐欺取款的行為,被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也沒
有監看吳凱瑞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韋銘辯護稱:陳
韋銘既未參與收購及前往中壢出售吳凱瑞帳戶之犯行,縱認
共同被告鄒瀚霖等人與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存有共犯關係,亦難認被告陳韋銘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吳凱瑞首次提領76萬元部
份,被告陳韋銘並未參與,則就此部份之行為,縱屬詐欺取
財罪行,然被告陳韋銘既係事後參與,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事前謀議。且自原審判決認定之當日流程以觀,實無被告
陳韋銘參與監看之必要,故被告陳韋銘辯稱當日僅係應邀吃
飯,既與共同被告鄒瀚霖稱被告係剛好在場,「愛哭愛對路
」等語相符,縱認被告陳韋銘有參與110年7月29日11時45分
之第二次提領行為,亦應屬未遂等語。經查:
㈡被告吳凱瑞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娟禎部分
吳凱瑞前曾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認定其犯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
,而觀諸該判決係就告訴人張介綸部分為論罪科刑,而就告
訴人張娟禎部分則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高雄地院判決),前案高雄地院乃自
屬繫屬在後之法院,與本案起訴事實(詐欺告訴人張娟禎部
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準此,本件被告
吳凱瑞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本案起訴在案,公訴人仍就同
一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本件就被告吳凱瑞所為如聲請意
旨所載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
案。是前案高雄地院判決被告吳凱瑞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未就告訴人張娟禎部分為實體判決,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
凱瑞以正犯行為而對告訴人張娟禎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部分,與上開程序判決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㈢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陳韋銘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劉用凱及另案被告廖唯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
先由被告吳凱瑞提供吳凱瑞帳戶與廖唯丞,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凱瑞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
二「詐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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