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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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開棋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偵字第49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開棋(下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各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判決就此認定事
實及法律適用,均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詳如後述三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只是單純幣商,告訴人林芯羽、
李佳融(下稱告訴人林芯羽等2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
被告也有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林芯羽等2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再將款項匯款給上游幣商購買,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
銀行帳戶,被告亦為被害人;⑵被告只是詐騙集團隨機利用
的一個工具,被告行為是正當商業模式,收取新臺幣轉換成
等值之泰達幣,在區塊鍊上完全可公開,與洗錢行為不同,
鑑定報告所稱幣圈回流欠缺客觀性及唯一性,被告也有交代
其與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來源,一個幣商使用數個帳戶亦
屬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106、293至29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
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
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
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
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
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
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偵查機關於查緝此類犯罪時
,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
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
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
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
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
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
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
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
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
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
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
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
,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
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
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
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
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
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㈡查證人謝彥愷於警詢指述及偵訊具結證稱:我將存摺、提款
卡、網路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因當時我欠友人
張竣洺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竣洺介紹我認識被告,被
告說要我提供帳戶,每月會有紅利,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等
語(見偵34166卷第14、163至164頁),與證人吳仲昆於本
院審理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經營泰達幣,依我經營幣商
之經驗,幣商所使用之帳戶是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182頁)互核以觀,可知個人幣商如進行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時,其應係使用自己個人之帳戶一情明確,本件被告
所使用之9個帳戶均為他人所有、申辦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
6頁),此已與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相悖。
㈢次查,證人吳仲昆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通常我是買泰達幣
來賣,我可能買30元、賣31元,賺1元的差價,但如果是有
人用35元來跟我買,感覺很奇怪,我不會賣他,因為基本上
都是以交易所價格下去加0.1、0.2元左右,價差太大會覺得
怪怪的,不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與鑑定
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官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泰達幣是透過儲備美金跟美金做錨定,價格相對穩定,
原則上泰達幣之價格可視為依美金上下浮動,浮動範圍不會
超過0.01元,基本上泰達幣就是跟美金錨定,所以美金35元
的價格是在近4年來,都沒有看過的價格,跟虛擬貨幣之價
格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互核比對,可悉合法個
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泰達幣之價格不會大幅偏離
美金兌換匯率之價格一節明確,然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今日匯率35」(見偵34166卷第183頁),足見被告所
提供之泰達幣匯率遠高於美金兌換匯率,亦與合法個人幣商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相左。
㈣又查,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官震宇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標的之錢包地址均放在TRC鏈上(即創鏈
、波場鏈上),TRX幣是波場鏈之原生代幣,TRX幣用在交易
TRC鏈上面所有之代幣(包括泰達幣等)時,作為手續費之
能量使用,亦即在TRC鏈上面去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時,必須
使用到由TRX幣所產生之能量,產生途徑可透過質押TRX幣或
直接燃燒TRX幣作為能量使用,一般取得TRX幣之管道是直接
透過交易所購買,如一個錢包地址對其他地址提供TRX幣,
則有可能是提供TRX幣之服務商,但若其提供之服務並非頻
繁,則會被認定是集團中關聯上層,負責分配工具給下端使
用,本件有發現有集中發送之狀況;⑶被告所使用「TXAJM」
開頭之錢包地址有收到來自於數個錢包,結果第二點錢包地
址交易組成中,可以看到轉入來源有81%是來自於幣安,但
是有14%來自於「TLK」開頭地址,2.7%來自於「TM4V」開頭
地址,1.3%來自「TWXLQ」地址,延伸去追查後面三個比較
少數之來源,有將部分的虛擬資產打入到這三個地址之中,
所以認定有回水(即幣圈回流);⑷回水(即幣圈回流)原
則上不可能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就像一個公開市場,你可
以跟任何人交易,只要你們有對價關係,一般來說我賣給一
個個體之後,他透過幾層之後,突然又回到我的地址之中,
如果這中間不涉及任何交易所,這件事情原則上是不可能發
生,而且回水的狀況其實還蠻多筆;⑸不同的被害人提供給
被告之電子錢包是同樣位址時,在交易上也是相當不合理,
因創建錢包本身是沒有任何難度,可以透過交易所創建,也
可以透過一些應用程式創建,但創建自己的錢包地址才有保
障,因為我如果跟他人共用同一個錢包地址,相當於我的資
產由他人也可以操作使用,所以原則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
,每個人一定都會產生自己的地址,甚至是一個以上來作為
安全的斷點,如果同時有不同人提供同一個地址跟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我們會認為這些都是被騙的行為;⑹針對「TXA」
在公開站版上面做買賣紀錄去比對CoinMarketCap,可看到
交易數量跟價格變化圖之中,呈現上方橫線是歷史價格紀錄
,下方的兩條線分別是那個錢包地址買進、賣出的數量,透
過比較這兩個數量直接計算,會發現被告的買賣行為跟幣價
並沒有相關性,應該說呈現低度之負相關性,另外也觀察到
被告買進跟買出之價格相當吻合,相當於被告今天買入多少
就賣出多少,這個行為為何會是不合理的狀況是因為如果今
天我們要做虛擬資產買賣,假設我們選擇泰達幣作為我們投
資之標的,因為泰達幣相當於美金,也就是泰達幣的價格起
伏並不高,我們必須去追逐相當於0.001上下之浮動做買賣
,泰達幣創造出來的目的是用於作為虛擬資產中的錨定價格
,因為如果同時有兩個相當大幅度變動的虛擬資產要做匯兌
交易時,會產生很大的價格波動,有一個錨定價格作為交易
的計價標準時,會相對穩定很多,所以泰達幣原本是用來作
為買進其他虛擬資產的貨幣,基於被告可能主張他投資泰達
幣做買賣,這時可發現被告並沒有符合在低點買入,在高點
賣出,或是在低點買入做儲備等到價格上漲時賣出這樣的行
為,這在幣商狀況也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明確,復有虛擬資產交易行為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9至235頁),可知被告所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已呈現幣圈回流,且被告並無低點買入泰達幣、高點賣出
泰達幣,或低點買入泰達幣做儲備、待價格上漲時賣出等情
形,益徵被告所稱其經營虛擬貨幣之方式存有諸多不合理之
情狀,與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有別。
㈤末查,證人吳仲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及回覆本院:⑴我有
與被告簽訂JIM幣合作契約-泰達幣(USDT)買賣,但簽這份
合約並不代表一定有交易,我個人LINE沒有被告經營幣商LI
NE;⑵我認真看過我的個人帳戶,確實跟原判決附表一所有
帳戶均無金流交易,我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79、183、253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LINE
擷圖資料,依其擷圖內容均未能證明係其與證人吳仲昆、呂
哲宇、蔡重憲間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7、301至3
59頁),礙難認定被告確係向證人吳仲昆、呂哲宇、蔡重憲
購得泰達幣後,再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是被告再次
聲請傳喚證人呂哲宇、蔡重憲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連
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基上,本院衡酌:被告既未使用個人帳戶,而係收集多個他
人所有、申辦之帳戶進行交易,其提供之泰達幣匯率遠高於
美金兌換匯率,且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已呈現幣圈回流
,且被告並無低點買入泰達幣、高點賣出泰達幣,或低點買
入泰達幣做儲備、待價格上漲時賣出等情形,到庭之證人吳
仲昆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交易等情,足認被告所為虛
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
,均與合法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不符,足認被告所為
應係與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等
情,至為明確。
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林芯羽等2人損害
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8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10萬元,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㈧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
見解。其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且其形成主文之理由,本其終審地位之統一
見解,可對事實本質相同案件發生影響力。對於其餘不同事
實之案件,則無上開效果。經查,本件未據檢察官為被告不
利益上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665號於本院移送併辦,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基
礎事實不同,即無從由本院一併審判,而應退回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第4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開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蔣開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開棋自民國111年10月
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再由某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蔣開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並依蔣開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蔣開棋以「小斑認證幣
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蔣開棋依某詐欺指示轉匯至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開
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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